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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发起人的身份是否因股权转让而消除?其是否还需对其他发起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编者按

前日偶读周游老师《公司发起人范围界定难题及其破解》一文,就有关发起人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对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该文写道“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还认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的,不属于瑕疵出资。例如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然而,在这些案例中遗留了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即便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的发起人无需承担自身原有出资的责任,那么能否因此认为其也无需再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呢?从前述裁判结果来看,此问之答似乎是无需承担。若是如此,发起人范围一经确定即不能增加之立场就可能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带来更显著的负面影响。”

此结论读后存疑,后经检索发现《温州君融鞋材有限公司、王安文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案》中对此问题的论述似乎更合乎立法目的,特整理学习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温州君融鞋材有限公司、王安文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案》【(2021)浙03民终4499号】‍

争议焦点

发起人的身份是否因股权转让而消除?其是否还需对其他发起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温州中级法院认为:关于冷建军对王安文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本案中,君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冷建军、王安文,冷建军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王安文、吴桂香,当时冷建军、王安文均无任何出资,此后王安文、吴桂香亦无出资。现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安文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安文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冷建军应当对王安文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建军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安文追偿。

关于冷建军是否应向君融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责任问题。股东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冷建军与君融公司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但其股权于2017年6月发生转让之时,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至受让人王安文、吴桂香,故君融公司起诉要求冷建军缴纳出资款1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君融公司起诉要求王安文、吴桂香对冷建军缴纳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自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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