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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出租由其保管的查封房产所得租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予以认定并直接折抵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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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18号,兰州兴炼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兰州兴炼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昆仑好客销售分公司。

03


基本案情

甘肃润滑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兴炼公司联营合同价款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作出(1996)兰法经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兰州中院在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于1997年4月14日将兴炼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9号综合楼2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35.99平方米)查封并交由销售公司保管。销售公司自1997年4月14日至2010年保管期间将涉案房屋出租,所得租金48.2万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以房租折抵欠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兰州中院委托兰州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销售公司在保管期间应收取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了兰州中信估字(2010)第06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出租应得收益为197.42万元。

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兴炼公司以涉案房产租金超过欠款,该案已执结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终结(2015)兰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兴炼公司要求以申请执行人保管期间出租商业用房所得房屋租金折抵款项的问题,属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的方式问题,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依法不予处理。据此,2015年9月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5)兰执异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兴炼公司的异议。兴炼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15年11月6日院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兴炼公司的复议申请。兴炼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35号函并下发甘肃高院,要求甘肃高院及兰州中院对兴炼公司提出的涉案房产租金折抵执行款的问题进行审查。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申请执行人出租由其保管的查封房产所得租金,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予以认定并直接折抵本案执行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交由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保管,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保管期间,不得使用查封财产。本案中,根据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兰州中院将涉案房产查封后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申请执行人将房产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
甘肃高院复议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擅自出租由其保管的涉案房产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系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另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收取的房屋租金的认定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确认。
甘肃高院还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债务抵销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租金债务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所以兰州中院不能依职权进行抵销。
但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在保管涉案房产期间收取的租金已远超欠款,法院不应再执行本案,实质上是请求法院用租金折抵本案债务虽然兰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租金,但由于该租金是涉案房产被查封期间所产生,人民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具体租金数额予以认定,且该认定应当具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效力,可以据此直接折抵本案执行款。当事人对认定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异议程序中就相关问题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甘肃高院认为兰州中院不能对租金数额进行认定,不能依职权进行抵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甘肃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未对兰州中院认定租金数额是否合理进行实体审查,直接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执异327号执行裁定和(2015)兰执恢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亦属错误。
综上,申诉人兴炼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13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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