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是的,你没有看错。本文讨论的,不是律师代理人应该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问题。本文讨论的是,律师代理人,应该如何进行诉讼(执行)对抗,限制或防止对方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解除高消费的问题。
问题还是小助理提出的。
小助理问,当事人说刚刚得知,老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赖,委托了紫圈所北京市铁松律师事务所,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王大赖的限制消费措施。
我问,当事人怎么知道的?
小助理不解,蛤?
我说,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案件,根据规定,没有送达程序;人民法院仅作出书面决定书的,需要送达给当事人。现在王大赖刚刚提出申请,我们的当事人是怎么知道的?
小助理去问了当事人,回来说,噢,是王大赖的老赖公司,向当事人炫耀,把自己限高没用,自己有一流律师,能申请把限高令解除。
我问,你认为我们该怎么办?
小助理说,根据规定。对于【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判断
1.被限制人员是否系被执行人“四类人员”,即是否系 A.法定代表人、B.主要负责人、C.实际控制人、D.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如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案件中发生变更的,判断变更是否确因经营管理需要。
诸如,法定代表人登记瑕疵,申请解除限制消费,可见【公司法悟|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司法实践指引(一)】
诸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如何申请解除限制消费,可见【公司法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司法实践指引(二)】
诸如,【申请解除限制消费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可见 公司法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司法实践指引(三)
我笑,不错。你说的都是正向经验。我们现在要阻止、防止王大赖被决定解除限制消费,就需要向法院抗辩、证明王大赖就是“四类人员”,或者他卸任法定代表人不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
但【解除限制消费案件】,存在【送达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后,该类案件不再属于“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不需要通知和送达,不需要向执行案件申请人送达对方提交的【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证据材料】;也不需要进行听证和庭审;在法院作出决定书之前,整个审查活动就好像是在搞秘密审判一样...
我说,你赶紧去问问法院,我们能否主动的、针对王大赖的【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提出异议?
小助理去完,板着脸回来了,说,法官喷我。说,第一,此类案件没有送达程序,没有必要向我们送达王大赖提交的【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证据材料】;第二,此类案件不是执行异议案件,不需要进行开庭或者听证,没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与审理,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必要进行诉争活动;第三,如果我们非要提出意见,可以邮寄过去,他们会看的;第四,如果作出了书面决定,法院会送达给我们的...
我说,马上根据“就是四类人员,卸任法定代表人不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要旨出具一份“继续纳入限制消费名单申请书”,附带证据,然后提交给法院...
小助理想了下,说不对啊!如果王大赖,听取他紫圈所律师的意见,主动卸任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然后提出他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然后以此为主要理由,向法院主张解除,怎么办?我们如何证明他是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是躲债?
我说,你问的再详细点。
小助理说,根据我们既往的【申请解除限制消费】的经验,参考近5年来深圳,上海、北京、武汉、广东、浙江、湖北的【解除限制消费案件】的法院处理结果,我认为,如果王大赖采取了上面的策略,对我们而言,几乎无解了...企业经营是企业的自治范畴,法院只做外观审查,王大赖的老赖公司有一万个理由把王大赖免职,火速任命一个马仔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且所有的商事材料正当、充分...而依据现在的善意文明执行的司法解释...
小助理哭丧脸,如果铁松所的律师打这个策略,那我们怎么办?
我笑,说,我提醒一下,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小助理不解,这不就是行为保全的条款吗。可是,我们这是一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不是公司类纠纷,没有特殊的标的行为,可以申请进行行为保全吗?而且,王大赖,不是被执行人,只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可以申请对他进行保全吗?再者,在执行案件中,和金钱给付内容无关,法院怎么可能同意给我们做保全?
我说,学艺不精。你只需要
第1......
第2......
第3......
小助理大惊,还能这样?我这就去,杀他们个措手不及!
我得意,我刚刚说的,对于申请执行人,是最安全、稳妥、便利的策略,有效的为“限制高消费”打上了多重保险,有效的防止、阻止对方当事人、对方法定代表人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并获得法院支持...
如果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特殊的需要,要求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甚至是,需要【主动防止、阻止该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决定解除限制消费】...律师代理人,采用以上的策略,再合适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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