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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

时间改变着一切,一切改变着我们。原先看不惯的,如今习惯了;曾经很想要的,现在不需要了;开始很执着的,后来很洒脱了。
部分摘自曹凤国主编,《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2-243页。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于“借名买房”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借名人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提出执行异议,有证据证实确实被执行人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是真正产权人,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①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

①2018年4月18日张勇健法官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我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以借名买房为例,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约定,只在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且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②

②参见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理念与思路》,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27日,第7版。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提供的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三、各省高院关于借名买房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2019年8月7日)
11.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7月28日)
第十九条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年6月20日)
6、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一律按照不动产登记为准?
答: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并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予支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并要求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依法作出权属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2018年12月24日)
问题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4月30日)
第三十条  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亦登记在出借人的名义之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出借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借名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基于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予以产权登记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并且,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21年12月24日)
7.针对案外人因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如果案外人基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等违法原因借名买房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2)如果案外人借名买房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案外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

24、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办理登记,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并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2022年)

14.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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