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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滥用增资权时的救济途径 | 实务研究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增资作为公司增加资本、扩大经营的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同时,增资也会使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从而稀释股东股权,引发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由于隐名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较低,若名义股东代其行使增资权利时,可能会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对于该增资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铜亚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李绍同和王亚梅,各持股50%。2011年2月,铜亚公司以姜雪峰名义承包小城子村四社1.092公顷耕地,并支付了购地款。同年四月,铜亚公司以姜雪峰、王亚梅为名义股东设立榃亚公司。

二、2011年5月,为规避集体土地使用法律相关规定,铜亚公司与姜海峰签订《养殖场开办及经营协议》,约定以姜雪峰名义取得养殖场土地并办理经营手续,该养殖场位置为上述所收购耕地,该养殖场的一切经营、管理、投资均由铜亚公司负责。

三、 2016年4月,姜雪峰和王亚梅在明知自身作为名义股东无权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及即对榃亚公司擅自进行增资并对自己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后铜亚公司提起诉讼。

四、最高院审理认为,铜亚公司设立榃亚公司且已实际出资,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也无证据证明铜亚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榃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铜亚公司实际出资,姜雪峰与王亚梅仅为名义股东。

五、名义股东在明知榃亚公司100%股权归铜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擅自对榃亚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无效,理据充分。



 核心观点



名义股东滥用增资权导致实际出资人股权比例被稀释时,实际出资人应及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若该决议涉及第三人,还应考虑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



 实务分析



名义股东滥用增资权稀释实际出资人股权比例通常以两种方式进行:一是通过增资引入新股东,改变公司原有的股权架构;二是在不改变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以增资的方式改变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占比。股权比例的稀释,可能导致实际出资人对目标公司失去控制权,也可能导致在公司进行分红时,实际出资人获得的收益降低,此时,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第一、实际出资人并不具有公司股东的外观,在权利外观上表现为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有确认之诉的起诉权,取决于第三人对决议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公司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一般情况下,公司外的第三人无权就决议提起诉讼。但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者直接受严重影响时,便成为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适格原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实际出资人的起诉权予以认可,认为其具有请求公司决议无效的起诉权。

第二、无论是引入新股东还是公司其他原有股东认购增资,其导致的结果都是实际出资人持股比例的稀释。但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裁判增资决议无效、恢复原状时,这两种增资形式会因为涉及到是否引入新的股东而有所不同:①若未引入新的股东,仅在公司原有股东内部进行增资,那实际出资人仅需确认决议效力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就可使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各股东的股权占比比恢复原状;②在引进新股东增资的情况下,则需考虑第三人也就是新加入股东的利益的保护问题,即需确认新股东是否为善意,若其对股权代持和决议表决流程瑕疵并不知情,实际出资人的目的便无法实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故而,若公司增资涉及第三人——公司新引入股东,则增资程序的整体无效能否实现还需取决于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即确认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若第三人为善意,即使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有瑕疵,实际出资人也无法要求善意第三人撤出公司,自然也无法实现维持自己股权占比的目的。

综上,实际出资人若想成功维护自身权益,保证自己的股权份额,阻止新的股东进入公司,需在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的情况下证明新加入的股东并非善意相对人。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才能得到维护。



 律师建议




为最大可能避免出现纠纷,代持双方应当在代持协议中对增资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同时实际出资人应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之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股东资格,以便于日后提起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类案参考



案例一 在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怡等与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9)苏民终1332号】一案中,经纬公司所持古典园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图瑞尔公司并由其代持,图瑞尔公司作为古典园林公司的登记股东,参加古典园林公司股东会会议,投票表决对古典园林公司新增股东并由新增股东进行增资。法院审理认为,古典园林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仅有一名登记股东即图瑞尔公司,(2016)苏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经纬公司享有该股权,图瑞尔公司是否是古典园林公司的实际股东尚处于待定状态,古典园林公司、图瑞尔公司在一审已败诉的情况下,于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召开、参加股东会会议,决议吸纳新股东并由新股东进行增资,稀释了案涉讼争股权,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公司新引入的股东安怡系古典园林公司的员工,亦为经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江的妹妹,姜新自述其目睹了古典园林公司的发展历程,二人均明知(2017)苏民终1148号案件审理情况,参加讼争股东会决议增资难谓善意。故经纬公司主张古典园林公司2017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内容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二 在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卓越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川01民终1906号】一案中,卓越公司明知登记在罗夏名下的50%股权系代太兴公司持有,在股东会作出股权转让相关决议时,参会股东在明知实际出资人为太兴公司的情况下,并未征询太兴公司的意见即作出决定,在明知罗夏已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仍让罗夏参与表决,严重损害了太兴公司的利益。法院审理认为,太兴公司与罗夏就案涉20%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太兴公司为案涉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太兴公司虽为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卓越公司的股东,也就并非不是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太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向名义股东罗夏主张权利。

案例三 在上海和也卧室用品游戏啊公司与方志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2014)沪0118民初5674号】一案中,方志才原为持有上海和也卧室用品有限公司75%股权的股东,后与崔智红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崔智红代持方志才所享有的75%股权。后崔智红与公司另一股东戴建萍在方志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欧阳卓楠、姜善全达成协议,决定对和也公司增资扩股11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10万元;增资后崔智红持有的股份被稀释为35.71%。后方志财认为,崔智红系无权处分,在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知情的情形下未经方某同意便引入案外人进行增资系恶意增资,要求确认增资决议无效。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方志财的股份由崔智红代持,根据工商登记对外的公示效力,欧阳卓楠与姜善作为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足以相信崔智红为和也公司的真实股东,有权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而方志财并无证据证明其俩人知晓崔某当时所持有的75%股权实为方某所有,故欧阳卓楠和姜善增资入股和也公司是善意的,获得和也公司股权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曹艺中  梁加森
责编 | 孙圳  朱兵兵  张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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