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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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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1925号



裁判要旨

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的项目范围,根据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包括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45000万元,剩余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都在200万元以上。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虽已于2018年废止,2018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也大幅限缩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范围。但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至2015年,广西一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所实施的施工行为在2017年1月也已经停止,涉案工程施工期限早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颁布实施日,一审法院依据行为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芜湖县财政局、芜湖县国库支付中心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12月29日向芜湖新翔公司各汇款80万元,汇款附言记载系付项目资金、建设项目引导资金,这表明涉案项目资金部分系政府拨款,广西一建公司主张涉案建设资金全部系开发商自筹与事实不符。此外,即便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也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本案中,广西一建公司施工承包的具体范围是依据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7月23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之前,芜湖新翔公司均向广西一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且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便通过签订2013年5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广西一建公司承包人身份,广西一建公司还向芜湖新翔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在广西一建公司与芜湖新翔公司2014年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2014年3月18日,监理单位就签发开工令通知广西一建公司就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工程开工。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广西一建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有效理据不足。因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广西一建公司要求解除该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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