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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价款,应当按照标的物是否存在市场价格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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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出版

要点

1.合同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存在公开竞争市场,有可资参照的市场价格的,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补充。

2.合同不成立。若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不存在公开竞争市场,不存在市场价格,相关交易不是按照市场规律确定价格,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的。不应逆于当事人的可推知的意思去按照第511条第2项进行补充。

若经合同解释确定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合同对价款或报酬未作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加以确定。第511条第2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可见,第511条第2项对合同的价款或报酬进行补充的依据在于市场价格(例外情况下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而,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存在公开竞争市场,有可资参照的市场价格的,才有按照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补充的可能。

反之,若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不存在公开竞争市场,不存在市场价格,相关交易不是按照市场规律确定价格,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的(如古董、字画、二手车、授课、广告代言、演出,又如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营业),则客观上无法按照第511条第2项进行补充。即使存在公开竞争市场、存在市场价格区间,如房屋,但是,依交易场景或交易习惯,当事人不会愿意在未明确约定价格或报酬的情况下成立合同的,也不应逆于当事人的可推知的意思去按照第511条第2项进行补充。在这两种场合,只能确认合同不成立。当然,若双方事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一方支付了价款或报酬且对方接受,则合同仍可成立,因其意味着双方事后对于价款或报酬达成了补充协议。可见,价款或者报酬并非对于所有的合同来说都是合同的必要之点。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1.百富房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7号楼-1层扩建部分并没有约定价款,应当按照2011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定。”双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7号楼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双方虽未就-1层扩建部分明确约定取费标准,但7号楼-1层扩建部分属于7号楼的一部分,中兴建设公司主张-1层扩建部分参照双方约定的7号楼的一类取费标准进行计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形。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百富房产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9号

(二)关于2011年8月17日亿荣公司交付双荣公司的三套房屋是否应按照289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问题。

亿荣公司、双荣公司、丹东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双荣公司整体收购亿荣公司抵押给丹东银行的22644.44平方米商品房。价款为2890元/平方米。上述协议所附房屋明细中载明房屋为202套。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面积房屋为202套。2011年8月l7日,亿荣公司在202套房屋之外,又拨付双荣公司3套房屋,总面积为316.34平方米。亿荣公司、双荣公司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荣公司根据丹东市政府第130次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精神收购乙方205套房屋,建筑面积22987平方米(用于偿还乙方的银行贷款),本次收购亿荣公司28套房屋,合计233套房屋。依据上述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上述三套房屋,系双方根据丹东市政府第130次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精神交易的房屋。双荣公司认为上述房屋系亿荣公司补偿房屋,不应支付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对于双方约定按照市政府130次会议纪要双荣公司收购的房屋205套,其中202套相关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剩余3套没有约定价款,可以按照202套约定价款即2890元/平方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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