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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控股股东的股权被保全后其增资扩股的表决权还能行使吗?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或者虽不是控股股东,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利益,而申请人申请保全不是因为控股股东拖欠其金钱债权,而是为了保全股权,此时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股权被冻结的股东起了决定性作用),稀释控股股东的股份,应解释为违反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规定。

案例索引

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235号】‍

争议焦点

控股股东的股权被保全后其增资扩股的表决权还能行使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应当被撤销。

对于该争议焦点,核心的法律问题是,金达公司在其拥有的一人公司沂星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的情况下,仍出卖其全部股权,该股权没有过户到买受人康达公司和崔绍伟名下时,买受人的关联公司富华公司与金达公司订立《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金达公司分别作出股东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同意富华公司增资。富华公司据此对沂星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使金达公司丧失了对沂星公司的控股权,该行为能否对抗以股权回转作为冻结目的的申请人新美景公司?

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及富华公司对沂星公司进行的两次增资不得对抗新美景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依申请冻结的目的,冻结可以分为为获得金钱赔偿的冻结和向申请人回转股权的冻结。就第一类冻结而言,因金钱债权发生纠纷,申请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主要目的在于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持有股权的转让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同时也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减损,导致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削弱,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其一,通过冻结股权,对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以防止被执行人对股权予以处分而规避执行,此为这类股权冻结的核心目的。其二,通过冻结股权,对被执行人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以防止其擅自提取股权收益。其三,通过冻结股权,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促使其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自动偿还债务。其四,通过冻结股权向不特定第三人告知被执行人涉及民事纠纷,提示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被冻结的股权,更多时候作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般性财产,以备采取以股抵债、拍卖或者变卖等措施偿付申请人的金钱债权。

本案中,新美景公司申请保全沂星公司的股东金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原因不是因为金达公司拖欠其金钱债权,而是认为金达公司对新美景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债权虚假,双方签订的以股权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应予撤销,应予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全该股权,防止事后股权回转不能。可见,本案的股权冻结属于第二类冻结。这就涉及到股权冻结期间,公司增资扩股是否有碍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是指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增资扩股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二是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三是新股东投资入股。四是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同时新股东投资入股。本案增资扩股属于第三种。

本院认为,在以向申请人回转股权为目的的案件中,一人公司的股权被冻结,该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作出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其标准就是,该决议不得实质上损害原股东的利益。这里的原股东利益,既包括股权本身的价值,也包括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控股权的价值表现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等。可见,对公司的股东而言,控股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因为谁能控股公司,谁就能取得最大的商业利益。就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同一公司51%的股权价值与49%的股权价值相比,前者的价值会远远高出后者价值的2%,其原因就在于前者享有公司的控股权,控股权的价值此时表现的淋漓尽致。在股权转让时,如果拟转让股东的股权可以左右公司的控股权,那么该股权的价值就远不止其股份的平均价值,体现的也是控股权的价值。实际上,对于控股权有价值,而且价值巨大,早已为商业实践所证明,上市公司控股权之争异常惨烈,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即为明证。

就控股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公司能否增资扩股而言,如果没有改变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关系,新股东投资入股,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原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还会增加,反而对原股东有利,这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但是,如果增资扩股决议的结果是原股东丧失了对公司的控股权,则决议的效力不得对抗申请人本案中,沂星公司股东金达公司所持沂星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冻结,沂星公司为一人公司,张孝阳于2011年11月2日将金达公司的股权出卖给了富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康达公司与崔绍伟个人。在此情况下,金达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同意增资的股东决议,富华公司于次日对沂星公司增资7000万元,金达公司持有沂星公司的股份从100%变为30%,富华公司持有沂星公司70%的股份。同年11月24日,富华公司和金达公司作出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当日富华公司增资2亿元,金达公司所持沂星公司的股份从30%变成10%,富华公司持股比例从70%变为90%。上述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增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金达公司对沂星公司的控股权。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因为一般的财产权不包括成员权。但股权不同,其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也包括成员权,如表决权,在金达公司持有沂星公司的100%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其表决权也应当被限制,限制的度就是不能使其丧失对沂星公司的控股权(本判决解决的是金达公司所持沂星公司的股权从100%降到10%的绝对控股权丧失,不解决虽然所持股权少于50%,或者更少,但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否则一旦需要执行回转,便会出现回转不能的结果,申请人的控股权就会被侵犯,达不到保全股权的目的。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序号为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在一人公司沂星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的情况下,富华公司对沂星公司的增资行为,其结果是金达公司丧失了对沂星公司的控股权,该行为属于前述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本案中沂星公司不是一人公司,金达公司不是沂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享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利益,如果沂星公司的其他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对公司进行增资的股东会决议,那么该增资决议即使稀释了金达公司的股份,也是有效的,因为冻结的是沂星公司的股东金达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其他股东的股份,该保全行为不能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这样才能依法平衡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其他未被冻结的股东的权利。但是,如果金达公司是沂星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虽不是控股股东,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利益,而申请人申请保全不是因为金达公司拖欠其金钱债权,而是为了保全股权,而此时沂星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股权被冻结的股东起了决定性作用),稀释金达公司的股份,也应解释为违反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该增资行为属于“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

总之,在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申请人申请冻结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向其回转股权的情况下,对公司增资扩股的表决权是否可以行使,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以其行使是否实质损害原股东的利益为标准,该利益既包括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也包括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如果增资扩股的结果是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增加,但原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丧失,那么该增资扩股的决议也“不得对抗”申请人。如果增资扩股的结果是公司的控股权没有丧失,但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实际价值减少,那么该增资扩股的决议同样“不得对抗”申请人,只是这种情况实践中不应该出现,因为增资扩股后公司有新的资产注入,结果是增加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除非原股东与新股东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原股东应有的股份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外,是否实质损害原股东利益的判断时间点应当是增资扩股完成时。

第二,在一人公司沂星公司的股东金达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的情况下,该股权的购买人康达公司、崔绍伟与沂星公司的增资人富华公司对该股权可能被执行回转的风险十分清楚,这可从利益相关方对此风险已作出商业安排得到佐证。2011年11月2日,张孝阳与康达公司、崔绍伟签订《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拥有的金达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万元,协议第1.4条约定:“出让方保证据以申请'(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并抵债的标的公司对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1500万债权真实有效,否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立即返还已经支付的4000万转股价款。”同日,富华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4.1条约定:“下述条件的履行是本次增资扩股的前提条件:4.1.1本增资扩股协议签署的同时,乙方(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孝阳(乙方实际控制人)同时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4.1.2鉴于乙方是基于其与沂星公司前股东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通过执行'(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以抵债方式获得,乙方实际控制人保证,据以申请支付令的并抵债的金达公司对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1500万债权真实有效,否则乙方实际控制人应立即返还已经收取乙方100%股权的转让价款。”实际上,(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早在2011年9月29日就已被撤销,只是没有证据证明富华公司明知。按照上述约定,在金达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不真实的情况下,康达公司和富华公司的商业安排是有权要求张孝阳将4000万元返还,同时富华公司不再增资进入沂星公司。从该商业安排看,富华公司对其增资行为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问题是,在张孝阳没有将(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在2011年9月29日已被撤销的事实告诉富华公司,富华公司已经两次增资沂星公司的情况下,富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沂星公司的股东的全部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富华公司还愿意对沂星公司增资,取得对沂星公司的控制权,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认定富华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如果因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也不违反富华公司的预期。富华公司对新美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请求张孝阳承担欺诈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富华公司认为,案涉支付令被撤销是程序原因,并无证据证明金达公司对新美景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债权本身虚假。其提出该主张意图证明,不能苛求富华公司增资时应预知沂星公司股权存在被执行回转的可能。本院认为,富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金达公司申请支付令所附《委托采购合同》虚假、新美景公司股东认为该3000万元债权虚假向公安机关报案、金达公司在支付令被撤销后再没有起诉,特别是金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一、二审和再审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存在,根据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新美景公司的主张成立,金达公司的该债权虚假。此其一。其二,富华公司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其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不知道支付令被撤销。既然如此,现在又以支付令被撤销的原因进行抗辩,根据禁止反言的原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4.1.2载明:“鉴于乙方是基于其与沂星公司前股东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通过执行'(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以抵债方式获得,乙方实际控制人保证,据以申请支付令的并抵债的金达公司对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1500万债权真实有效,否则乙方实际控制人应立即返还已经收取乙方100%股权的转让价款。”该约定直接证明富华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能苛求富华公司增资时应预知沂星公司股权存在被执行回转的可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2011年11月2日,张孝阳将其持有的金达公司的100%股权出卖给了康达公司和崔绍伟。同日,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这表明是康达公司安排富华公司增资沂星公司,或者康达公司和富华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安排富华公司增资沂星公司。同一天为了同一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商业安排表明,富华公司对沂星公司的增资行为,其与康达公司是有合意的,加之康达公司和崔绍伟持有金达公司100%的股权,而金达公司又持有沂星公司100%的股权,如果该股权买卖行为和增资扩股行为对外产生民事责任,申请人请求康达公司、金达公司、富华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承担,符合共同侵权法理,否则有损申请人的保全利益。

第四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原被告利益具有一致性。该案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而早在同年的11月2日,张孝阳就将其独资的金达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康达公司和崔绍伟。同日,富华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11月3日和24日,沂星公司作出增资扩股决议。康达公司和崔绍伟购买沂星公司的100%股权是沂星公司得以增资扩股的前提。在张孝阳将金达公司的全部股份已经出卖给了康达公司、崔绍伟,康达公司和崔绍伟与富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情况下,金达公司起诉富华公司,请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增资行为无效,股权回转登记,该诉讼系恶意诉讼,在法律上应予否定。

二审判决从五个方面论证了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应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个理由,从富华公司增资的时间点来看。襄城法院裁定金达公司向新美景公司返还沂星公司100%的股权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而本案的增资行为发生在这之前。本院认为,案涉增资行为发生在该股权被查封期间,本案要解决的是查封期间的股权转让及增资行为是否属于“有碍执行的行为”,能否“对抗”申请人,与二审判决的第一个理由没有关系。如果按照二审判决这一理由,只要没有执行回转查封股权的裁定,该查封冻结的股权就都可以任意转让,任意增资,而不管被查封股权占所有股权的百分比,这一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这样申请人保全股权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第二个理由,从富华公司的主观意图来看。富华公司增资时,金达公司是沂星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富华公司信赖登记的公信力。富华公司增资前,专门就金达公司的股权被冻结后该公司能否增资问题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在答复可以办的情况下,其才参与增资扩股。据此,可以认定富华公司增资是善意,且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沂星公司的股东金达公司的100%股权被查封冻结期间,富华公司还对沂星公司增资扩股,因其结果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该行为难谓善意。二审判决认为富华公司在增资前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咨询,但该判决没有列出证据进行证明。更何况,即使有证据证明,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其行为也“不能对抗”申请人。

本院特别注意到,关于二审判决提到的富华公司增资前,专门就金达公司的股权被冻结后该公司能否增资问题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在答复可以办的情况下,其才参与增资扩股的重要事实,一审时富华公司并没有提出该抗辩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虽然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却没有证据支持。在再审中,富华公司举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却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富华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9月19日发布的工商法字(2011)188号答复意见认为本案增资扩股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理由,富华公司增资时,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冻结股东股权后股东不得增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非常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明确了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生效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据此,在一人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冻结、申请人申请保全股权的原因不是向其偿还金钱债权,而是向其回转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增资,必然影响申请人保全的目的,因此,该行为当然应当纳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调整范围,故在本案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对此有相应的非常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更何况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沂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金达公司的股份被100%冻结,冻结的目的是保全对公司的控股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以上,其中某一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其他股东能否增资大相径庭。

第四个理由,富华公司及东湖公司受让该股权后对沂星公司进行了巨额投资,且受让公司时间很长,其股权价值和所有者权益并没有降低,反而大大增加,新美景公司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本院认为,该理由并没有回答案涉股权被查封冻结期间,围绕该股权进行的买卖和增资行为是否属于“有碍执行的行为”,能否“对抗”申请人。此外,保全股权不同于保全单纯的财产,因为股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成员权,金达公司在沂星公司的股权由100%被稀释为10%,难谓没有损害。二审判决认为保全股权完全等同于保全财产,保全股权只涉及股权的财产利益,不涉及表决权。该观点没有正确认识股权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更为重要的是,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而东湖公司购买富华公司的股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因此,撤不撤销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东湖公司无关,因为撤不撤销该判决,解决的是2012年3月22日之前的问题。

第五个理由,富华公司已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东湖公司,恢复沂星公司股权结构至增资扩股前,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均不具有可行性。本院认为,该理由并没有回答案涉股权被查封冻结期间,富华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属于“有碍执行的行为”,能否“对抗”申请人。至于股权能否回转,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不能由此倒推,因为不能执行回转,所以该判决就不能撤销。正确的做法是,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该不该撤销,依法处理。如果应该撤销,股权执行回转。如果股权实际上没有回转的可能,那么告知新美景公司可以依法请求该案的两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审判决的错误还在于没有查清以下事实:一、新美景公司申请查封金达公司的股权,申请保全的是股权,希望股权执行回转,而不是因为金达公司拖欠其金钱债权;二、在富华公司对沂星公司增资扩股前,富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康达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崔绍伟已经支付4000万元从金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张孝阳手里购买了金达公司的全部股份;三、对金达公司以股抵债的1500万元债权如果不真实,富华公司和康达公司、崔绍伟是有相应应对举措的;四、该股份买卖行为与增资行为相互交织,是相关方的统一商业安排;五、富华公司对沂星公司进行增资前,是否咨询过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一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作出认定。

在法律适用方面,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没有看到本案的特殊性,即沂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金达公司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份被100%冻结;二、没有认识到,新美景公司申请保全股权,其原因不是因为金达公司拖欠其金钱,而是认为金达公司与其抵债的3000万元债权虚假,其意在股权执行回转。没有认识到在此前提下,股权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还包括成员权的内容如表决权,如果允许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作出增资决定,必然损害新美景公司对沂星公司的控股权,而仅仅认为查封的是股权的财产价值;三、没有认识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生效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机械地认为,富华公司增资时,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冻结股东股权后股东不得增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应当撤销,富华公司一再强调,撤销该案无实际意义,新美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本院认为,该案应当撤销,除前述理由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该案为恶意诉讼。该案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而早在同年的11月2日,张孝阳就将其独资的金达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康达公司和崔绍伟。同日,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11月3日和24日,沂星公司作出增资扩股决议。康达公司和崔绍伟购买沂星公司的100%股权是沂星公司得以增资扩股的前提。在张孝阳将金达公司的全部股份已经出卖给了康达公司、崔绍伟,康达公司和崔绍伟与富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情况下,金达公司起诉富华公司,请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增资行为无效,股权回转登记,该诉讼构成恶意诉讼。该诉讼的双方本可以以自愿履行的方式解决原告起诉的诉讼主张,而却采取诉讼的方式,恶意明显。

可以佐证该事实的证据之一是,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案件中,原告金达公司起诉被告富华公司和沂星公司,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与被告利益一致的远通集团为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之二是,富华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对沂星公司增资时,金达公司的股权处于被查封状态,对于这一最基本事实,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明知,但在该案诉讼中,双方都有意隐瞒,没有告知审理法院,更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之三是,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案件的另一被告沂星公司在该案答辩时称:“鉴于本案系因对答辩人的投资问题而产生的争议,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败诉,被告也愿意为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证据之四是,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当时,华晨汽车有意与临沂合作生产改装车等专用车,经市政府协调,张孝阳同意把沂星公司转让给华晨汽车的拟合作企业即临沂康达汽车公司,由该公司出面收购金达公司全部股权。”康达公司收购成功后,富华公司才对沂星公司进行增资扩股。

第二,金达公司提起该案的目的,实质上就是想通过法院判决,保护富华公司的利益,对抗执行回转。金达公司起诉的原因就是,襄城法院已经裁定金达公司持有沂星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新美景公司,为了能够履行该裁定,请求确认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富华公司不具有沂星公司的股东资格,富华公司与金达公司共同将沂星公司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至增资扩股前的状态。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驳回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和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其显而易见的结论就是: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不仅在它们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且对申请人来说也有效,可以对抗申请人。换言之,如果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也不能执行回转;如果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富华公司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根据前述分析,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该判决当然应当撤销。

第三,该案在该院审理查明部分,对于富华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对沂星公司增资时,金达公司的股权处于被冻结状态这一最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据此作出的判决,当然应当撤销。

第四,即使该院认为不能执行回转正确,也不能得出富华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有效,可以对抗申请人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不是恶意诉讼,金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是为了执行回转,而仅仅是对增资扩股协议反悔,如果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人民法院判决富华公司的增资行为有效,申请人新美景公司申请撤销该判决的,对其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判决的既判力仅在该判决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申请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所以没有必要撤销。即使该判决结果有碍申请人的保全目的,法院也不能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撤销该判决,但可以请求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依据就是《查封扣押冻结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富华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该款规定的“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人。

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金达公司与富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同年11月4日和24日的两次增资行为均不能对抗新美景公司,但由于富华公司所持沂星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东湖公司,从2011年11月的两次股权变动至今已有11年多,沂星公司资产已发生重大变化,所以股权是否还能回转,需要考虑各种因素。鉴于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以本院不对案涉股权是否回转做出判决。新美景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处理。如果不能回转,对于新美景公司遭受到的损害,可以依法要求富华公司赔偿。由于东湖公司既不是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对新美景公司能否要求东湖公司回转股份,如果不能回转股份,是否可以要求东湖公司赔偿,本院均无权审理。如新美景公司认为东湖公司侵犯了其权利,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此外,因临沂中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案原被告构成恶意诉讼,故该案被撤销后,金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该费用收归国家所有(已经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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