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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



编者按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鉴定问题向当事人释明?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87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蓝鼎公司请求宇亿公司支付案涉建设资金不符合《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且原审中蓝鼎公司并未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鉴定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蓝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恩阳中学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登科三巷登科名苑****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中市恩阳区蓝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宇亿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建设资金800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投资金额,《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及相关配套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书》)未约定宇亿公司应在取得该合同项下地块二(编号G-09-02)约25.98亩的使用权后才提供8000万元。原审判决以宇亿公司尚未取得地块二使用权为由未予支持蓝鼎公司的诉请,违反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宇亿公司提供建设资金8000万元;案涉项目建成后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约定表明案涉项目建设完工时间,即为宇亿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9月初完工并投入使用,蓝鼎公司要求宇亿公司对投入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办理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联合开发协议书》未终止或解除,关于地块二使用权宇亿公司可另案主张。因此,地块二使用权的取得并非宇亿公司提供上述8000万元的先履行条件。二、案涉项目完工后,宇亿公司一直未向蓝鼎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导致蓝鼎公司不能正常结算,蓝鼎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通过鉴定查明实际工程造价,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未结算为由,径行驳回蓝鼎公司关于支付差额款的诉讼请求,使得双方当事人无法解决案涉工程的结算争议。三、宇亿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案涉项目建设资金8000万元的义务履行方,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鉴定进行释明,直接以蓝鼎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认定蓝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四、蓝鼎公司请求宇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系基于宇亿公司有延期竣工、未对案涉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蓝鼎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未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等违约事实。《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前,宇亿公司已知悉政府批准案涉项目边建设施工、边完善审批手续,并存在拆迁、供水、通电等尚未解决的问题,清楚可能发生的项目管理风险。该协议书约定宇亿公司确保于2015年6月前保质保量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交付蓝鼎公司使用。案涉项目施工中,未有因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而停工的情形,设计单位对设计的变更亦非根本性变更,不影响施工进展。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实系宇亿公司与施工方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拨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纠纷所致。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延期并非宇亿公司单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蓝鼎公司主张宇亿公司应移交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规范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这既是宇亿公司履行合同的必要附随义务,也是国家对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要求。原审判决以宇亿公司已另案诉请广厦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为由,对蓝鼎公司主张宇亿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并从事实上阻却了蓝鼎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竣工资料移交争议的途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

宇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以宇亿公司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地块二使用权为由未予支持蓝鼎公司要求支付3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宇亿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建设资金8000万元,系以蓝鼎公司将政府配置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交付给宇亿公司为前提。蓝鼎公司主张《联合开发协议书》未约定上述付款条件,系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的片面理解。二、本案一审中,蓝鼎公司并未提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请求,原审判决未通过鉴定确定结算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蓝鼎公司请求宇亿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建设资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蓝鼎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已经告知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蓝鼎公司关于“双方的结算争议无法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案涉项目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责任不在宇亿公司,而是因蓝鼎公司未及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以及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等资料致工期延误达七个月。蓝鼎公司还存在未依法办理规划手续被执法机关责令停工、委托勘察部门作出的勘察资料错误导致基础设计变更等情形致工期延误。而且,经宇亿公司赶工,案涉项目最终只延期一个多月,未影响案涉项目如期使用的目的。宇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驳回蓝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四、蓝鼎公司要求宇亿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蓝鼎公司不具备请求移交符合规范要求竣工资料的前提条件;宇亿公司与蓝鼎公司系代建关系,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由施工方广厦公司持有、管理,广厦公司已移交的部分竣工资料宇亿公司已向蓝鼎公司移交,广厦公司未移交的少部分资料,宇亿公司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广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制作的施工资料均以蓝鼎公司名义形成,蓝鼎公司应向广厦公司主张移交竣工资料。综上,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蓝鼎公司请求宇亿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建设资金3400万元的问题。蓝鼎公司与宇亿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教育用地上师大四中幼儿园、小学校区及配套学校项目,其中乙方提供项目建设资金人民币80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提供”,但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与幼儿园、小学用地选址同地块配套商住用地共两块,其中地块一(目前编号G-11-01)约84.84亩;地块二(目前编号G-09-02)约25.98亩”,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乙方与政府签订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下,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方式与乙方共同出资建设教育用地上的学校......”,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负责协调使商住用地25.98亩地块与学校建设进程同步”。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共同开发的案涉项目已交付蓝鼎公司使用,但合同项下地块二商住用地尚未由宇亿公司取得。据此,原审判决综合《联合开发协议书》上述条款约定情况、该协议履行状况以及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情况,认定蓝鼎公司关于宇亿公司应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宇亿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建设审批手续未完善在施工中被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停工、地勘设计单位进行地勘设计和修正、设计图纸多次变更等情形,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凡涉及案涉项目建设的一切工作,必须征得蓝鼎公司同意,宇亿公司不得擅自决定和实施。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蓝鼎公司关于宇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蓝鼎公司要求宇亿公司移交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规范要求的完整工程竣工资料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广厦公司,就相关施工资料,宇亿公司已在另案中请求广厦公司向其移交。在宇亿公司尚未持有上述施工资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蓝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基于前述分析,蓝鼎公司请求宇亿公司支付案涉建设资金不符合《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且原审中蓝鼎公司并未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鉴定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不违反法律规定。

审判结果

驳回巴中市恩阳区蓝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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