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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如何追究股东责任?

坚果法库 - 第204期 - 原创文章

前言

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到认缴”的制度变更,引发社会上出现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在公司面临经营问题的情况下,相关负责人开始下落不明,停止运营。债权人面对如上情形,往往出现执行的不能,追究股东责任成为债权人的唯一出路。本文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终本,债权人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索路径进行梳理。

01

一、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程序系由执行法官组织执行听证,程序相对简便快捷。

案例一: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虽然两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执行程序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条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裁定予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22)新2924执异5号

案例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以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至于股东是否存在加速出资的情形,该审查涉及实体审查,需由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实体判决,应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为由,裁定不予追加。——(2022)粤1302执异246号

目前实践中对于在执行程序能否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以上两种对立观点且不存在倾向性,该类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一般仅能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在执行庭以涉及实体问题,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后,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就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纠纷。

02

以股东为被告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审判法官另案作出判决。该程序可历经一审、二审程序。

案例一:法院认定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支持债权人的主张。——(2021)京0112民初43301号

实践中,对于该类型的案件法院倾向性的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该程序的路径为:取得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03

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案例一:法院以公司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认定公司已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符合《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闽0213民初2628号

案例二:法院以债务人公司持有票据金额合计为1142683.9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未向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债务人对出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均未超过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二年票据时效期间,认定债务人对汇票出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且对外债权数额>案涉债务数额为由,认定股东出资期限不应加速到期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2022)闽0702民初4272号

04

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案例一:法院以该公司拖欠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其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为由,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8)闽02破申28号

《破产法》明文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目前实践中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审核较为宽松,因此通过该路径难度不大。但,破产程序相对繁琐,且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仍需由管理人或债权人自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才能最终追究股东责任。该程序的路径:取得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将出资款缴足—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05

律师建议

1、实践中,债权人不管以本文列明一二三的何种路径追究股东责任,均应满足以下要件: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根据《破产法规定(一)》第一、四条的规定,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属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破产原因之一。因此,以上路径的选择对于债权人的举证仅限于提交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即可。对于破产原因的认定,法院倾向性审查案涉执行情况,但有的法院仍考虑了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其他司法纠纷的情况。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多搜集债务人未经营、存在其他债务、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等证据。

2、路径一是路径二的前置程序,而对于路径二、三、四可以择一或者按本文顺序注意进行。鉴于破产程序存在共益债务、破产费用,而该部分可随时清偿,且区分各类债权,对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人属于最末位清偿对象,因此在债权人多且债权额大的情况下,普通债务人将面临无法足额清偿、少量清偿的风险。当然,实践中存在某些债务人股东具备清偿能力而又不愿意公司破产的,在债权人提起申请破产清算后,就主动与债权人进行和解的情形,这时候该路径便为最优。因此采用何种路径追究股东责任得基于对债务人经营、股东、对外债务、债权情况等综合判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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