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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首例姐妹船碰撞案判决探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按语:本案是实践中较为少见的、同一船东旗下的两艘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所引发的索赔纠纷,两船涉及不同的保险人、适用不同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原告渔业互保协会在向会员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互助理赔款后,向另一船的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双方就姐妹船碰撞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产生巨大的争议,最终两审法院均认定中银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近日多位同仁表达了对本案的兴趣,希望了解进一步案件信息,本文对此案作出简要介绍和分析,以飨有兴趣的读者。

一、 基本案情及背景简介

两审案号:
(2020)闽72民初242号
(2021)闽72民终1127号

主办律师:
李荣存律师、李澜律师

乘着“一带一路”的东风,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宏东公司”)在西非毛里塔尼亚建起了我国在海外最大的远洋渔业基地,并拥有了庞大的远洋捕捞船队。本案纠纷所涉及的碰撞事故就发生在宏东公司旗下的两艘远洋渔船“福远渔6028”船(“6028船”)与“福远渔9508”船(“9508船”)之间。

2018年5月,宏东公司就6028船向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远洋综合险,渔业互保协会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两份《远洋渔业船舶互助保险凭证》;2018年7月,宏东公司就9508船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远洋渔船保险综合险,中银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了《船舶保险保单》。

2019年4月3日凌晨,6028船锚泊于毛里塔尼亚海域锚地时,被从同一锚地离泊前往他处的9508船撞击后,6028船在锚泊位置沉没,发生了全损。事故发生后,渔业互保协会向宏东公司支付了互助理赔款,并受让了宏东公司对责任方9508船和/或其保险人(即中银保险公司)的相应债权。经各相关方协商遭中银保险公司拒赔后,我所代表渔业互保协会向中银保险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 两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即是中银保险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以及其应否承担姐妹船碰撞的赔偿责任,这又涉及到对财产险/责任保险的理解、我国《保险法》中“第三者”的理解和涉案保险条款的解释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一审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其承保的是9508船的远洋渔船保险,属于财产险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或责任险,故其作为财产保险人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渔业互保协会承担责任;而即便认为财产险中关于碰撞责任部分属于责任险范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险具有“第三者性”,在碰撞两船均属于宏东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第三者或第三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本无从谈起,故而中银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我方针对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了一一反驳,最终厦门海事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主张和观点,驳回了中银保险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认为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财产险的范畴,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本身而非财产的所有人作为判断标准,9508船和6028船虽然同属宏东公司所有,但中银保险公司的保单不能排除姐妹船碰撞责任,故中银保险公司作为9508船的保险人应对该船撞沉6028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主张仍然认为,“第三者”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题,而该主体只能是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的人,宏东公司作为涉案被保险人显然不属于“第三者”;而且,本案中事故两船均属于宏东公司所有,债权和债务因归于同一民事主体而消灭,故中银保险公司与宏东公司之间的碰撞责任根本并未成立,中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我方主要从涉案保单的适用和保险条款的解释入手,强调中银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排除姐妹船碰撞责任,并援引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主张双方在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审法院全盘支持了我方的这一主张,认定姐妹船也应视为第三者船舶,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三、 案件评析和思考

本案是我国国内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姐妹船碰撞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经办本案的过程中,我们也重新审视和研究了我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和相关保单措辞、保险条款的解读,以下就本案中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提出我们的一些思考。

(一)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以财产还是财产所有人判定?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给出明确界定,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保险公司也应当就姐妹船碰撞承担赔偿责任。

1. 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系针对每一船舶收取一份保费,故保险公司应在收取保费后以船舶本身区分、就每一船承担保赔风险,否则有悖最基础的公平原则

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系针对每一船舶收取一份保费,而不是对一个船舶所有人收取一份保费,既然保险公司在收费时以财产为标准,理赔时也应采取同一标准,即针对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本船以外船舶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及责任险的真实内涵。

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宏东公司在毛塔拥有庞大的远洋渔船船队,经法庭调查,中银保险公司也承认宏东公司在其处投保了多达32条船舶,中银保险公司也相应地收取了32条船舶的保费。因此,若中银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以财产(每条船舶)为标准,但在最终承担责任时又以船舶所有人为标准,此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公正之原则。

2. 从承保的风险选择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姐妹船碰撞的风险下仍承保系自担风险的行为,不应仅以被保险人相同而排除姐妹船碰撞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中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宏东公司在其处投保了的32条船舶皆为宏东公司的派往毛里塔尼亚海域捕鱼的远洋船队,其签发的9508船的保险单第12条航程条款中明确约定承保航程包括船舶在毛里塔尼亚海域的航程,由此可以判断,中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明知宏东投保的多条远洋渔船都是在毛里塔尼亚地区作业捕鱼的。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知悉宏东公司投保的多条远洋渔船都是在毛里塔尼亚地区作业、而且宏东公司在毛里塔尼亚设有渔业基地时就应该可以合理预判可能存在姐妹船碰撞的风险,在明知存在姐妹船碰撞的风险下,中银保险公司依然选择承保系其自担风险的选择。

此外,“福远渔9508”船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拟定合同格式条款时,必会对其经营利益进行充分考量。在充分考虑风险的情况下,中银保险公司仍未在宏东公司投保时就应该明确告知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免除姐妹船相撞的赔偿责任,也可侧面反映此乃中银保险公司自担风险的选择。

因此中银保险公司在明知风险,又未明确告知宏东相关责任免除的基础上,不应仅以两船同属一个船舶所有人而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应承担姐妹船碰撞导致的赔偿责任。

3. 我国关于姐妹车相撞的司法实践认可应以财产判定“第三者”

就姐妹船碰撞,在保险下关系下第三者如何认定问题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尚无先例可供参考中,但在类似的类似的姐妹车相撞的案件中,司法实践通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判断标准为财产,而非财产所有人,故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人民法院报》曾以《同一车主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为标题报道(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案,该案件中相撞的两车为同一车主所有,且两车分别投保,发生碰撞后保险公司以两车为同一车主所有为由拒赔,最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不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而免除,法院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两车为同一车主所有相撞后保险公司免责,而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认定A车辆损失为第三者损失。故车主是其所有的A车的被保险人,也是其所有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第三者。

其次,法院认为A车造成B车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若保险公司因两车所有人相同就免除责任,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2) 在(2009)一中民终字第16580号案中,北京一中院也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故同一车主所有的车相撞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分析上述判决可以发现,在此类姐妹车碰撞案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判断标准为财产,而非财产所有人。类推到本案,中银保险公司作为9508船的保险人,在其签署的船舶险保险单以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远洋渔船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将姐妹船排除在“被碰撞船舶”之外,故中银保险应当赔偿9508船碰撞其姐妹船6028船造成的损失。

此外,回到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来看,在《海商法》第八章对船舶碰撞责任的条文表述中,也是以船舶为主体,而非船舶所有人为主体,故在姐妹船碰撞案件中,在判断“第三者”时应基于船舶本身而非船舶所有人予以确定,因此,即便6028船和9508船同属于宏东公司所有,鉴于宏东公司已经分别在原告渔业互保协会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分散其经营风险,而中银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未将姐妹船碰撞责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相应地,两船之间发生碰撞也应适用第三者碰撞的相关规定。因此,中银保险公司无权以两船属于姐妹船为由免除保险责任。

(二) 同一保单中载有两个不同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

本案中还涉及的一处争议在于,中银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记载了两个不同保险条款(如下图),在保单首段注明“保险人同意按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船舶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保单第十三条承保条件中第6款又记载“本保单依据'中银(备案)[2019]N148-远洋渔船保险’条款承担综合险保险责任”。
 
该保单首段提及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恰恰有对姐妹船碰撞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第3项第(六)目明确规定:“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的船舶发生的碰撞,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根据这一条款,毫无疑问 6028船应被视为第三方船舶,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就被碰撞船舶6028船及所载物等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中银保险公司坚持主张不应适用保单首段提及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而应当根据保单第十三条承保条件中的具体约定去适用中银(备案)[2019]N148-远洋渔船保险条款,并主张由于远洋渔船保险条款并未规定被碰撞船舶包含姐妹船,故根据远洋渔船保险条款其对姐妹船碰撞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不管是根据行业实践还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涉案9508船的保单都应适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认定姐妹船属于第三者船舶:

1. 首先,根据行业实践,保单命名方式一般为《XXX保险 保险单》,保单名称直接体现承保的险种。9508船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单名称《船舶保险保险单》,由此可以看出该份保单适用的是船舶保险,而非远洋渔船保险;

2. 其次,9508船保单的第一段明确注明“保险人同意按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船舶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通常的理解,首段一般起到开宗明义的作用,在第一段载明的内容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在庭上被保险人宏东公司(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表示,投保时第三人认为保单适用的条款就是船舶险条款,第三人的陈述也符合一般人的认知;

3. 本案中一份保单上载有两种保险条款是客观事实,退一步说,就算保单首段的条款没有优先适用性,也可认定两份条款同时适用。保单首段的船舶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姐妹船属于第三者船舶,而远洋渔船保险条款没有对姐妹船的性质加以约定,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就等于否定姐妹船为第三者船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哪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船舶险条款》和中银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远洋渔船保险同时适用,鉴于远洋渔船保险没有明确排除姐妹船碰撞责任,因此在保险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1) 首先,从系统解释保单的角度分析,虽然远洋渔船保险条款没有对姐妹船的性质进行约定,表面上产生了姐妹船性质的“真空地带”,由此引发了对姐妹船性质理解的争议,但是放眼保单全文,前页的船舶险条款已经通过明确的约定化解了该项争议,也即结合船舶险条款有关姐妹船的规定,可以系统解释姐妹船确属第三者船舶。因此中银保险公司将远洋渔船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就等于否定姐妹船为第三者船舶有悖于对保单的系统理解。

(2) 其次,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分析,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算当事双方对远洋渔船保险条款有关姐妹船性质的“真空地带”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上述条款,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也即认定姐妹船属于第三者船舶。

(3) 最后,从宏东公司投保时的原意分析,宏东公司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中银保险公司在承保其船舶时从未提醒姐妹船碰撞不属于承保范围,因此,既然中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明示姐妹船碰撞免责,被保险人当然理解既然船舶险条款约定了姐妹船碰撞需要理赔,那么这一约定应适用于整张保单。

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采纳了我方的主张,认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同一船东所有的船舶应视为“第三者船舶”,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四、 结语

本案被选入厦门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二审判决生效后,中银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判决款项。同时,根据厦门海事法院的官方报道,中银保险公司还同时修改了其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由此可见,因保险单的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对承保风险的范围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极其容易产生完全相反的理解,尤其是本案中保单上同时记载了两个不同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将会产生更多的争议。就姐妹船是否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船舶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判例予以明确,因此,如果能够在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界定,将会极大地避免这一争议、减少当事双方的讼累。

作者介绍
李澜律师2014年加入敬海,现为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海事海商、海洋工程和国际贸易。具有丰富的航运法律实践经验及扎实的法律功底,长期为国内外的保赔协会、保险公司、船东、贸易公司、船厂、海洋工程公司、航务工程局等客户提供服务,擅长处理涉及提单、保险、船舶油污、船舶碰撞、船舶建造和买卖、码头建造工程、船舶扣押、国际贸易等方面的纠纷。

李荣存律师 2002年加入敬海,现为厦门分所主任,此前在中国外轮船舶代理公司工作。擅长处理海事海商、海洋工程、航运保险、国际贸易、航运金融等复杂案件。代理的多起案件被收入最高院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高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典型案例、《商法》优秀争议解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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