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被委任的法定代表人诉请终止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并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原告已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永刚
2011年3月,曹永刚聘请王惠廷担任赛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赛瑞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2011年4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王惠廷就职后发现赛瑞公司其他股东与曹永刚有股权纠纷,无法正常参与赛瑞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5月30日王惠廷辞职离开赛瑞公司。2011年11月15日,赛瑞公司作出《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以下简称《股东决定书》),指定曹伟彪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此后,王惠廷与赛瑞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与往来。经王惠廷多次要求,赛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2018年6月27日,王惠廷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惠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一审裁定:对王惠廷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惠廷不服一审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王惠廷的起诉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王惠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王惠廷要求曹永刚履行变更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中提出的要求曹永刚立即办理注销其所担任的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惠廷要求赛瑞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王王惠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王惠廷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
首先,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
二、对于王惠廷关于判令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律分析
一、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任关系,特定条件下可依法予以解除。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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