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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当事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发生于原判决生效之前,且其于案件审理中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其能否在再审时反言?



编者按
当事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发生于原判决生效之前,且其于案件审理中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其能否在再审时反言?
本文结合最高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07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亿万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均发生原判决生效之前。亿万嘉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存在借用资质致使合同无效的主张。亿万嘉公司在原审中认可与建投总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建投总公司是承包人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在上诉时仍认可建投总公司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故原判决未认定仁之助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投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无不当。亿万嘉公司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投总公司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沛丰大厦西区6613室。

法定代表人:马清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守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青,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仁之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3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俊,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一审第三人甘肃仁之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之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万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判决对建投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违法出借资质、违法允许他人资质挂靠、违法转包工程等违法行为,未予以实质性审查,亿万嘉公司与建投总公司双方之间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仅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错误。(二)建投总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等,不具有案涉工程款请求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案涉10号楼工程,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终177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1563号民事裁定等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和确定建投总公司根本就未曾组织和进行过案涉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也未参与过工程施工管理。建投总公司违法向他人出借资质、违法允许他人资质挂靠、违法将案涉工程向甘肃建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转包,帮助不具备资质的仁之助公司通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并在虚假的竣工结算备案表上盖章,建投总公司无权索要工程款。(三)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问题已经相关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且亿万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对本案的受理和审理,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且存在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所组织的鉴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不应采信。(五)建投总公司本次诉讼所主张的4317.96万元工程款,属于虚构事实、捏造事实和编造事实的虚假诉讼,原判决生效后,建投总公司已经从亿万嘉公司处获得2311余万元的非法利益。根据案涉工程鉴定意见,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造价为52959349.50元,亿万嘉公司在建投总公司起诉时已支付的工程款达53926501.91元,亿万嘉公司不欠工程款。(六)建投总公司仅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实际总承包人仁之助公司并出现大量的工程分包和转包情形。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仁之助公司一方拒绝就工程质量问题组织维修。因此,亿万嘉公司已向其他承包人、分包人、维修人支付工程款、维修款2408万元。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七)本案不排除一审审判人员违法办案、歪曲事实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亿万嘉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亿万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均发生原判决生效之前。亿万嘉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存在借用资质致使合同无效的主张。亿万嘉公司在原审中认可与建投总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建投总公司是承包人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在上诉时仍认可建投总公司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故原判决未认定仁之助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投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无不当。亿万嘉公司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投总公司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调解协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结算价款数额,2016年2月2日各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建投总公司与亿万嘉公司又于2016年9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为53177700元并进行备案。各方就同一问题签订多份合同,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亿万嘉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后重新确定工程款数额。亿万嘉主张本案应按照调解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款,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不足。双方最终达成的53177700元备案结算价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52959349.50元造价,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减少亿万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损害其利害。亿万嘉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应付款,如前所述,鉴定造价与双方备案结算总价差异不大,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2959349.50元,于法有据。2.关于已付款。亿万嘉公司主张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实际施工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29841441.12元,认定欠付工程款为23117908.38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亿万嘉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亿万嘉公司主张其对于案涉项目进行了整改,要求扣除相关款项。经查,虽然调解协议约定亿万嘉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向建投总公司提交维修明细清单,建投总公司和仁之助公司若不整改,由亿万嘉公司自行整改并扣除该部分费用。但亿万嘉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维修明细清单,未通知整改内容,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与建投总公司、仁之助公司施工行为的关联性。原判决对其所主张的有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亿万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其关于存在违法办案可能性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审判结果

驳回甘肃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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