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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怠于拆解定损,产生的次生损失由谁承担?

牛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后车辆因大雨而涉水。因双方就拆解费用的承担问题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在牛某报案后一直未予定损,故牛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与因未及时拆解造成的次生损失及相关拆解费用。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应当对牛某主张的112170元次生损失、2万元拆解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牛某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2019年7月29日19时08分,涉案车辆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某小区时,因大雨涉水,牛某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定损。8月12日,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亦未进行车辆定损,一审法院于9月2日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10月8日,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700元,并称因牛某不配合车辆拆解,故仅就车辆外观进行定损。牛某称其同意车辆拆解,但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拆解费用,车辆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后牛某预交拆解费用,双方委托定损机构进行拆解定损。定损机构作出定损单后,保险公司对定损单不予认可,要求对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7月29日大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车辆合理损失项目、损失程度及修理方式。一审法院函告鉴定机构,询问其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的项目是否为涉水造成的合理维修项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列明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合理损失项目。某保险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损失系因牛某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前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维修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维修价格为310 913元,其中112 170元为未及时清理产生的次生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其对事故车辆定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某不配合拆解定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及次生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牛某主张的112 170元次生损失、2万元拆解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牛某于事发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以定损,直到牛某起诉后,才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仅为4700元。某保险公司称因牛某不配合对车辆进行拆解,该金额为外观定损金额。牛某则称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法院认为,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全面、具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一再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谓“及时”的期限,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作出核定,亦未支付相应拆解费用对事故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合理评估。车辆迟迟未能拆解,是导致直接损失无法及时确定及次生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被保险人报案后及定损的漫长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并未对被保险人予以专业的指导,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若某保险公司及时进行拆解评估,不仅可以及时作出损失评估,同时也会在拆解后采取措施,有效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次生损失及拆解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论坛

承办法官:

北京金融法院 江锦莲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对保险标的损失的核定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职责。实践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外观损失,通常较易确定其损毁价值。但对于复杂事故的损失认定,尤其是涉及到使用拆解或鉴定等专业方式方能确定实际损失的保险事故,往往较易产生争议。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划分定损责任往往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因此,厘清理赔定损阶段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二者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法律意义。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边界的判断规则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其法定责任。保险公司收到报案申请后,即应当及时进入到理赔环节。所谓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有关损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也就是说,及时报案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对事故原因及损失及时进行核定,则应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在事发当日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此时,履约义务责任人即转化至保险人处,保险人应当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核定。所谓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但某保险公司在接收报案申请后,迟迟未能作出合理的定损价格,且不愿先行支付事故车辆的拆解费用,显属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次生损失及拆解费用

所谓次生损失,并非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系因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次生损失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应该以被保险人能否预见为前提。而对于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害,应当如何处置以减少损失,一般驾驶人员通常并无足够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损害后果。负有定损及理赔义务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报案后给予专业的指导,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迟迟未能作出客观定损结论,且不愿预付拆解费用。发动机等内部部件的清理需要以拆解查验为前提,故次生损失的发生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存在直接关联。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牛某不具有主观过错。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由此产生的次生损失和拆解费用应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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