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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条件不成就时法院如何处理”的类案裁判观点总结

01

被执行人付款条件不成就,不满足“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案例1:《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成都市福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福来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来公司在莱钢公司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后十日内向莱钢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989337.43元。可见,福来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前提是莱钢公司已履行对案涉车库设备的修理、更换等义务。莱钢公司自认其尚未履行判决义务。尽管莱钢公司提交的邮政EMS邮单显示其曾于2019年4月30日、5月12日、8月15日向福来公司寄送函件,但福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并质疑函件内容。(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认定莱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来公司阻止其履行“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的义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尚不具备福来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不满足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18条“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为由,驳回莱钢公司的执行申请,(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以原告履行行为为前提条件的,在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之前,无权申请执行被告。原告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案例2:《夏成亮、湖北诗雨鼎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夏成亮、诗雨鼎泰公司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勇、胡金武、詹丽萍、丁一凯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第四项规定“在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成亮履行完毕上述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陈勇、胡金武、詹丽萍、丁一凯将其所持第三人晨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成亮名下,其中95%股权登记至诗雨鼎泰公司名下,5%股权登记至夏成亮名下"。从该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只有在诗雨鼎泰公司和夏成亮履行完毕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勇、胡金武、詹丽萍、丁一凯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可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陈勇、胡金武、詹丽萍、丁一凯将其所持第三人晨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成亮名下。但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诗雨鼎泰公司和夏成亮并未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5亿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存,而是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履约公函。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中商盛世(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商业银行,能否承兑、贴现以及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前置性义务。因此,武汉中院认为夏成亮和诗雨鼎泰公司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从而驳回夏成亮、诗雨鼎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03

已经立案的执行案件,如果执行条件不成立,法院应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

案例3:《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3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判决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立案,以及执行条件不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分别立案,亦可合并执行,统一办理,均需审查执行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就本案来说,与(2020)琼02执114号案件系同一依据而分别立案的两个案件。宝玉公司等买受人与志成公司等出让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宝玉公司等可以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履行相关义务,进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志成公司的股权。而志成公司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如宝玉公司等未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变价宝玉公司等的财产支付转让款。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115号之二裁定、(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在相关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宝玉公司等未将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支付给四被执行人,也未支付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故该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三亚中院基于此事实,在处理(2020)琼02执114号案件时,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本案实际。

04

裁判文书判决被执行人付款有前置条件的,法院必须在满足前置条件后才可以执行。

案例4:《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鑫塘公司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广州中院和广东高院相继于2010年6月18日和2011年11月21日作出34号及133号判决后,因业丰公司不服广东高院13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予以提审,并根据当事人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25号调解书,对鑫塘公司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225号调解书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内容,业丰公司支付第二期1550万元款项的条件为鑫塘公司已结清拖欠第三方的水、电、管理、押金、保证金、赔偿、补偿等费用并移交交吉的施工场地及相关工程资料给业丰公司,而对于该等条件是否已成就,广州中院和广东高院在本案中未予查明,此情形下,广东高院认定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条件已成就,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05

被执行人付款有前置条件时,如果双方对于前置条件的履行有异议应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在此之前,执行条件不成就,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

案例5:《陶某1、陶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执监3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玉溪中院裁定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执行程序中执行的内容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执行依据即玉溪中院(2018)云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要义务有两项:一是由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诉人继续履行2014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由本案被执行人配合申诉人办理添勋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等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2018)云04民初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费用承担、证照移交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云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以第一项义务的履行作为前提和基础。现案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再次届满,而双方当事人对再次办理该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负担产生了争议且至今未达成共识,该争议内容在本案执行依据中并未予以确认,系(2018)云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即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争议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在此之前,(2018)云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玉溪中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06

判决书虽然判决履行行为,但是具体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应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

案例6:《杨×丽、苏尼特右旗盛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为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虽然杨×丽据以获得股权的判决已被撤销,但应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仍应判断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规定(对应现行版本第16条),本案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立案后应驳回执行申请。因此,锡盟中院(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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