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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未过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原告臧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住宅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该房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贷款人为林某某。

2021年12月27日,原告臧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臧某某所有,待该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男方需在一个月内过户至女方名下。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

2022年3月,被告磊某公司与红某公司(第三人林某某为唯一股东)因运输协议产生纠纷,2022年4月,被告磊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第三人林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和原告名下涉案房屋。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申请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为房产所有权人,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评析】关于能否确认原告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加盖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部分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因此,原告和第三人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对其确认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一是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21年1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的请求权系2022年3月29日达成的运输合同产生,原告的请求权成立在先,其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发生的一般金钱债务;二是从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看,原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被告享有的是针对红某公司及第三人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此,原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与被告的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具有优先性。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诉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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