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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当事人未上诉但在二审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



编者按
当事人未上诉但在二审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其是否可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申请再审?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63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二审时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有异议,但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按27388168.9元计算得出税金925720元认可,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现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税金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对此项无诉讼利益,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6号楼66-30号。

负责人:宋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南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行于思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承明,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西村618号。

法定代表人:蒋元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承明、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税金标准、计算方式,却否定了约定的材料款税金标准、计算方式,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统一。2015年12月8日的《光华项目B区工程量计算单》是有效的,对材料款税金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扣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税金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正确,但数额应为1769579.34元而不是1500871.5元。此外,关于由杨承明提供材料费发票的约定,也是双方的价格条款因素,按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就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费发票或承担材料费税金。(二)二审法院对新证据采信不当,否定五鸿青海分公司代付钢材款1921136.76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对发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数额错误,仅以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没有上诉为由,不予纠正,明显不公:1.一审判决认定的综合费用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应扣款项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杨承明提交意见称:(一)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经人民法院裁定,五鸿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进行诉讼。(二)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债权人会议、五鸿公司管理人、人民法院确认金额相违背,不应支持。(三)杨承明怀疑提起本次再审申请不是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的个人行为。(四)二审判决对税金、钢材款、综合费及已付款的认定不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计算与承担问题;二、关于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减钢材款1921136.76元的问题;三、关于综合费计算问题;四、关于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已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计算与承担问题

(一)材料款税金。第一,《工程量计算单》未对材料款税金作最终确认。虽然《工程量计算单》列有“材料发票”一项,但同时注明“税金以后细算”。这表明彼时双方当事人对于税金的金额和承担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材料款税金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主张材料款税金影响工程成本,应由杨承明提供税金发票或承担相应税金。《工程目标协议书》第四部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约定“甲方有权扣、代缴国家规定的税金和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规定费用”,由于材料款税金不在五鸿青海分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范围,因此,五鸿青海分公司与杨承明并未约定材料款税金的负担问题。况且由于杨承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目标协议书》无效。材料款税金的负担亦不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范畴,计算工程价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执行。

(二)工程款税金。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二审时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有异议,但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按27388168.9元计算得出税金925720元认可,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现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税金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对此项无诉讼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减钢材款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钢材采购款。二审中,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对此解释为漏算此项,但《工程量计算单》系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其中明确列明“代付代扣钢材款”一项,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工程量计算单》记载“钢材未付由王总(王淞)支付”,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虽称钢材款已由其垫付,但是一、二审中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均未提交能证明实际代付1921136.76元钢材款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代付钢材款1921136.76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综合费计算问题

《工程量计算单》记载了综合费总金额及各项组成,其结尾处同时约定“综合费以后再细算”,表明彼时五鸿青海分公司与杨承明对于综合费的金额尚未最终确认。经审查,二审法院根据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实际的付款金额,并结合杨承明完成工程量的占比计算应由杨承明承担的综合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二审时虽对资料费、试验费、电费以及公摊费提出异议,但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杨承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于法有据。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主张将部分工资、罚款作为综合费一并扣减的再审理由,经审查此两项费用不包含在《工程量计算单》综合费各项中,没有法律依据,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已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对于其再审请求中认为一审判决少认定的616万元已付款,五鸿青海分公司为证明此项付款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一组新证据:2014-2015年项目部现场发工资的部分影像照片,拟证明其在2014-2015年案涉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多为现金发放。一、二审法院混淆支付方式,漏算其已支付的616万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五鸿青海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工人发放过工资,亦不能证明其向杨承明支付工程款时的付款方式和实际支付情况,故对五鸿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五鸿青海分公司616万元已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2016年10月9日75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有证据支持,并无不当。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结果

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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