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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定期结算的利息能否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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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法门囚徒
电话

15801425391

定期结算的利息能否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阅读提示
1、区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还是定期履行不同债务
注意区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还是定期履行不同债务。前面我们分析了什么是同一债务。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形是定期给付债务。所谓定期给付债务,是指在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利息、租金等。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不断地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供水、供热、供电合同等,不可能一次性把电费、水费全部交清,是随着使用不断支付的。在定期给付债务中,虽然借款合同或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为一份合同,但利息、租金是定期不断产生的,这种定期产生的利息、租金等债务与借款本金等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各期债务也是相互独立的。这类债务虽然也是按月或者按年定期支付,但并没有确定债务的总额,一旦中途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可能就会导致合同终止,利息或者租金也就不再支付,不再存在总额的问题。因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和定期给付债务在是否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上的不同,二者适用完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由于定期给付债务的各期债务相互独立,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江必新、张甲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总则卷》】
2、利息之债因特定条件得与本金之债分离,形成独立之债
利息之债未届清偿期的,依附于本金之债而不得独立。但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得分离于本金之债,成为独立之债。
(1)到期之利息,须独立本金之债的清偿期而单独给付。不能以本金未届清偿期而拒绝付利息。
(2)利息清偿期届至而未获清偿的,无论本金之债的清偿期限是否届满,利息之债可单独请求清偿。
(3)债权人对已届清偿期的利息之债,得保留本金之债而单独转让到期之利息债权。
(4)到期之利息债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单独地先于或者后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执行请求权。
(5)三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本金债务由主债务人负担,利息债务由第三方负担的,第三方负担的利息之债,具有独立性。【刘心稳:债权法总论(第二版)】

裁判要旨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参照“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

陆大珍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306号】

争议焦点

定期结算的利息能否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借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陆大珍在诉讼中虽然以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但主张的是凉山信用联社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未就每笔贷款利息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具体抗辩。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该诉讼时效的具体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虽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可在贷款到期日前的7天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引申阅读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陕县农行在本案中主张187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中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在陕县农行2010年3月10日提起诉讼之时已经产生,属于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应当独立计算。但该部分利息与200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同属于18700万元借款本金之债,属于同一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陕县农行在2010年诉讼中对2008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利息债权。对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在2010年诉讼时尚未产生,属于清偿期尚未届至的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其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诉讼时效相同,因此陕县农行对于本金债权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该部分利息之债。2010年案件于2012年作出二审判决,至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陕县农行在2013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方大碳素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陕县农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碳素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本案利息债权已不属于分期履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作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之一,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方大碳素公司上诉提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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