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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能否直接推断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



编者按
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能否直接推断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787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本案中,海天公司请求益茂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现海天公司根据工期延误事实主张其存在停窝工事实及停窝工时间,本院认为,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由于海天公司未提供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停窝工具体问题进行过磋商或海天公司曾向益茂公司索赔过停窝工损失等事实,故二审认为本案现不足以认定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苏港路**。

法定代表人:蔡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由于益茂公司原因致使海天公司窝工而产生的人工费用损失数额,即海天公司实际支付的人工费用72212507.3元与一审鉴定机构确定的人工费用47580743.97元之间的差额24631763.33元。二、二审判决第二项错误。(一)海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停窝工事实且归责于益茂公司。1.合同工期564天,实际工期为1196天,扣除签证工程工期13天,工期实际迟延619天。其中,仅1天的工期延误原因可归责于海天公司,由于益茂公司原因致使停窝工619天。2.停窝工原因如下:(1)益茂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导致无法按期施工;(2)因益茂公司迟延交付图纸且迟延付款,导致其自行确定的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关键线路迟延337天;(3)益茂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及时付款。(二)因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无效,故不能按合同约定确定停窝工损失,本案停窝工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本案通过鉴定得出的人工费用是按最低工资的60%与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且未计算机械施工费用与管理费用等,远低于海天公司的实际损失。海天公司主张的窝工费用具有真实性,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工程施工时长3年9个月,竣工后结算审核时长近一年,海天公司于起诉后提出窝工损失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

益茂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并无不当。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主体工程延误时间、装饰阶段延误时间以及责任问题进行分析认定,明显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二、案涉工程系商品房项目,商品房上下层结构近似,缺少上层图纸不会导致停工。海天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已完成A栋14层与B栋15层顶板主体工程,故鉴定机构认为主体工程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停工119天,与事实不符。海天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了装饰部分关键线路施工,于2013年4月完成门窗隐蔽部分工程,故鉴定机构认为装饰工程延误337天系由益茂公司原因造成,与事实不符。三、首府花园项目并未实际停窝工,工期延误原因系海天公司施工现场人员不足。四、鉴定机构在明知海天公司施工现场人员不足的情形下,参照定额确定施工现场的人工数量并计算停窝工损失,明显不当。五、案涉工程不存在前期窝工的情形。此外,二审判决第一项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天公司请求益茂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现海天公司根据工期延误事实主张其存在停窝工事实及停窝工时间,本院认为,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由于海天公司未提供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停窝工具体问题进行过磋商或海天公司曾向益茂公司索赔过停窝工损失等事实,故二审认为本案现不足以认定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并无不当。现海天公司依据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停窝工损失,该鉴定意见据以作出停窝工损失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7月28日原江阴市建设局停工通知、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因上部结构图纸未到,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如还没有资金,我方将在8月1日停工”、2013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如果在1月10号不支付工程款就全部工程停工”以及其他关于工期延误的证据材料,由于以上证据均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海天公司客观上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故该鉴定意见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难以确证相关损失的直接发生以及导致相关损失可能发生的直接原因,尚不能达到海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海天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人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因此,海天公司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益茂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的问题,由于益茂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审判结果

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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