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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为视角

作者:刘梦雪;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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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为视角

一、引言

2013年公司法确立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定出资时间,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相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对此问题,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规定是否适用于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实务界也存在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在承认股东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欲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变更、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二、现行法律法规

三、案例分析

一般来讲,公司债权人会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往往是因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债权人才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此类执行案件,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下文通过列举两个案例,分析不同观点的裁判理由,梳理出在执行实务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实现的适用情形和理由支撑。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目的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21)闽0823民初353号  (2022)闽08民终470号

案情:2020年5月26日,法院对A材料公司与B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B工程公司应向A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B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7月13日,A材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经多次调查并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B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10日,该案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经查询郑某某等人为B工程公司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2020年10月19日,A材料公司以郑某某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020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郑某某等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A材料公司承担责任。2021年1月13日,郑某某等人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等人分别系B工程公司的原股东、继受股东及现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B工程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B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报破产,法院依法可以追加郑某某等人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次判决认为本案已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具体判决原因如下:

1.公司资本认缴制未降低股东责任。公司资本的实缴制是指公司的发行资本需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认缴制则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是无论是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没有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认缴资本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的责任范围。

2.股东出资的“非破产加速”是防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有效途径。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企业法人破产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该规定在肯定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原理,支持一定条件下的“非破产加速”,将对出资人的追缴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实现了一种成本更低的加速到期方法。

3.穷尽执行措施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形。在本案中,法院向B工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告知建设工程公司应当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截至诉讼结束前B工程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及提供财产线索。法院对B工程公司财产信息利用执行系统进行财产信息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涉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B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本规定》中执行案件终本的条件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规定。

4.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界定与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情形,需同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三种情形;“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B工程公司的情况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5.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手段。在认缴制度下,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上看,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民事请求权体系基础上的一个行为逻辑严整、权利义务体系化、法律责任完备化的法律规范结构,包含着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利益主体之间的权、义、责关系体系,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不应遭到轻视。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层面上看,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既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未到期出资本质上是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令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不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促使公司筹集资本,补偿债权人,避免公司陷入解散或破产的窘境。《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无疑是在破产清算和强制执行制度的约束下,在保护个别债权人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一种谨慎的再平衡。

(二)债权人应当能够预见出资认缴制下的经营风险,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清算、破产时才具有法律依据。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因公司未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加速出资到期,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1)浙0213执异 56号

案情: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A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B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C公司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至2065年7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申请人A公司认为,C公司并未全面出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C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加速其出资义务到期,并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有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根据《九民会纪要》可以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法院认为,《九民会纪要》是针对案件审理中遇到此类情形的指导意见,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但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基本原则。综上,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A公司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该审理法院认为,在认缴出资制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存在法律漏洞,其未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又规定了有关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得法院能否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变更、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尤其凸显。总体而言,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从而取消了对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时间要求,股东可自行通过公司章程决定出资时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其文义无法解释出否认股东期限利益的意思,因为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包含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两个要素,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无法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九民会纪要》第6条原则上肯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明确规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赞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突破股东对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审慎对待。

2.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应当推定债权人已知晓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由于公司出资期限对外公示制度的存在,债权人对公司清偿能力的信赖利益应该得到

相应的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包括股东信息、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内容的信息向登记机关予以登记;该信息经登记后便产生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细化,保障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的了解。债权人是基于对披露信息的信赖选择的交易,就应当受到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并自担风险。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而对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公司法设置认缴出资制度的初衷。

3.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特定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因追加被执行人将涉及程序法适用与实体法判断问题,遵循审执分离的理念,就实体问题的判断原则上应交由审判部门负责,但出于效率因素的考虑,《变更、追加规定》以列举方式将较为简单常见的追加执行当事人问题交由执行机构负责,由此形成了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在支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部分法院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依据,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一种事实状态的判断,而对有无届满出资期限不作区分。其背后隐含的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扩大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其文义是在描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债权人无关。在法条文本无歧义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此做扩大解释。

4.在执行程序中单独清偿会造成实质不公。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会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责任。但此时的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或失去了偿债能力,如若执行部门在某一特定执行案件中允许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基于公司资本的恒定性,在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行为显然会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四、最高院倾向性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办公室主任刘海伟撰文提出了倾向性的司法裁判意见,对于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持肯定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执行变更、追加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应否在执行程序中将某一类型的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除了符合基本法理之外,往往是立法者基于程序与实体公正利益衡量的结果。与认定股东是否缴足已届缴资期限的出资相比,认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届实缴期限更为容易,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可以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已承认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

其次,《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公司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向作为补充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显然,在这一方面执行法院更有发言权,更容易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   

最后,虽然《变更、追加规定》出台时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已实行多年,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修改时,未对其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予以明确,《变更、追加规定》也不宜在其第十七条中对该问题亮明态度,而只是使用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这一表述。但是,在目前《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做扩大解释,将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囊括在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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