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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破产时,已被划拨到执行法院的款项能否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执行实务


被执行公司破产时,已被划拨到执行法院的款项能否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解答】

被执行公司破产时,已划拨到执行法院但未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不得由执行法院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 17 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拨到账的银行存款在交付申请执行人前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完成后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因此,款项划拨到账后发放申请执行人前如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该款项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破产程序处理。

【参考案例】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点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基本案情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永禾公司在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 1332万元。

同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号调解书:一、永禾公司于 2015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国信公司 13910094元(包括返还保证金 1000万元、赔偿损失 3320000元及 2015年4月8日至本协议签订日逾期付款利息 590094元);二、如永禾公司如期履行第一项协议义务,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至此全部处理完结,双方均不得就本案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永禾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国信公司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永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国信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执行法院合肥中院申请执行。

同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取土地出让金 1332万元。

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 1332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

因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2015年12月7日,肥西县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

2016年1月18日,合肥中院向肥西县法院发函,通知涉案财产将依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2016年1月22日,根据另案债权人张某东的申请,肥西县法院作出(2016)皖0123 民破 2 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1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6)合执字第00524号通知书,认为该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 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应当移送破产法院处置。

国信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合肥中院作出(2017)皖 01 执异 42 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国信公司的异议申请。

国信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复议,安徽高院作出(2017)皖执复字第 28 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皖 01 执异 42 号执行裁定。

永禾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并维持合肥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已于2017年12月12日废止,下同)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

本案中,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

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现为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6 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 17 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从其第 16 条、第 17 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五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16.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本文来源:《执行疑难实务七十问》凌翥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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