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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为合作该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



编者按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为合作该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1号判决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宜轩公司申请再审关于宜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玉立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故《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一,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特定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9年2月23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胥家镇实新村统规统建房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可知,核准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项目。而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2月28日,约定的是宜轩公司将已指定江西一建作为总包单位的案涉工程,通过玉立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应聘江西一建项目部经理组建项目部,再与江西一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让玉立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玉立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向江西一建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按比例代扣。可见,宜轩公司是将指定给江西一建总包的案涉工程,又通过与玉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方式再次发包给玉立公司施工。但该再次发包行为未经过任何招投标程序。而且,2011年5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案涉工程单位仍是江西一建。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宜轩公司与玉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胜甫。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原审第三人徐胜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号提审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宜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被申请人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原审被告江西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原审第三人徐胜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宜轩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竣工图。1.宜轩公司在签收玉立公司结算资料中写明了收到决算书多少本,多少签证、设计变更资料,注明了各分项资料部分内容,证明了竣工图未收到。2.玉立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26日录音资料记载,宜轩公司要求玉立公司“尽快提供竣工图,不要拿施工图丢给我们。你们没有竣工图,我们委托结算单位是无法动工的”。这也证明了玉立公司未提交竣工图。3.2011年1月17日,宜轩公司与徐胜甫所在项目部根据施工图就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小区四组14#楼、7#楼,十组9#楼、8#楼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但未能形成结算。4.江西一建称至今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编制竣工图,更不存在签署、审核竣工图。5.监理单位及工程总监冯克勤工程师以书面形式证明本工程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未签署审核竣工图等资料。6.都江堰市胥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胥家镇政府)、胥家镇实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实新村委会)以书面证明至今未收到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二)国家和四川省对有关竣工图及基本内容,竣工结算依据包括竣工图等9项必备资料作出了严格规定。1.《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82)建发施字50文件规定:竣工图应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单位在交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范围内的各项完整、准确的竣工图。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8.3条规定,竣工结算依据(资料)包括:“1.本规范;2.施工合同;3.竣工图纸及资料;4.双方确定的工程量;5.双方追加(减)的工程价款;6.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7.投标文件;8.招标文件;9.其他依据”。3.川建发(2006)158号《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第1款规定了竣工图章基本内容包括:“竣工图”字样、施工单位、编制人(证号)、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总监。玉立公司没有编制竣工图,也就无法向宜轩公司提交竣工图。由此,直接导致宜轩公司无法认定工程价款。故原判决认定玉立公司送达了全部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玉立公司提交的是决算书,而不是结算书。但决算书由建设单位编制,结算书由施工单位编制,两者是不同概念。

(三)原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玉立公司有义务向法院出示宜轩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依据,如没有相应的证据应申请司法鉴定。宜轩公司为早日结算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由于玉立公司拒不提供竣工图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竣工图应由施工方提供的规定。

(四)玉立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中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提高三分之一,其原因是玉立公司明知已拿到应拿的工程款,但为了获得不当得利,故意不提交竣工图等结算资料。宜轩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造价是1000元。在诉讼前宜轩公司对第三人徐胜甫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已按每平方米支付938元。以本工程另外两个标段经司法鉴定的单位造价为例,一个是造价为每平方米906元,另一个是造价为每平方米876元。以上数据足以说明宜轩公司已超额付清玉立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是否还应付给玉立公司工程款,需待玉立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其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结算或进行司法鉴定后认定,而非依据玉立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高于另外两个标段经司法鉴定单方造价每平方米400多元,加上利息总金额为1400多万元)来判令宜轩公司支付。原判决依据玉立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宜轩公司等有关方核对的决算书判令宜轩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显失公平、公正。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宜轩公司与玉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徐胜甫与江西一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胥家镇实新村安置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和施工许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案涉项目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玉立公司未参加招投标,宜轩公司与玉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宜轩公司与江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先,宜轩公司与玉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后,《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4.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徐胜甫借用有资质的玉立公司名义与江西一建根据《合作协议书》内容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应属无效。5.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徐胜甫或徐胜甫以玉立公司名义以发包人宜轩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违法分包人江西一建是案件当事人,应由分包人江西一建与实际施工人徐胜甫结算工程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徐胜甫每月或每季度须向江西一建财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账目,协助江西一建财务部门建立现场财务账目,财务结算需提供项目工程总造价60%的票据以便供江西一建财务部门做账使用。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宜轩公司只在欠付江西一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胜甫承担责任。综上,宜轩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结算或司法鉴定机构造价鉴定结论,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立公司负担。

玉立公司辩称,宜轩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新证据,也没有合法理由,宜轩公司申请再审属于无理缠讼。请求驳回宜轩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案涉合同均为有效。当事人情况特殊,合同都是采用补办手续方式。与江西一建合同书招投标是后补的,应视为对前面合同行为的追认。作为发包方的政府也认可分包的法律效力。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玉立公司是经过建设单位、原总包单位同意的,故合同有效。2.内部协议是合作协议的辅助合同,是为了合作协议而存在的。因为当事人必须以江西一建名义建设。玉立公司派驻江西一建的项目经理,得到了各方一致认可。3.玉立公司没有收到过江西一建的工程款,工程款是从宜轩公司收到的。4、玉立公司只编制了一份竣工图,因为资料员本身就是江西一建的,竣工图应由江西一建加盖公章,且监理应对江西一建负责。玉立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文字说明中章平生当时已核实竣工图已由宜轩公司签收确认的事实。5.案涉两份合同上,章平生代表江西一建签字说明江西一建与宜轩公司是同一主体。6、保证金有单独收条,因为宜轩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故收条还在玉立公司手中。

江西一建述称,同意宜轩公司意见。

徐胜甫述称,同意玉立公司意见。

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轩公司、江西一建向其支付工程款1100万余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实际拖欠款的违约金;2.宜轩公司、江西一建退还保证金200万元。

一审庭审中,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表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修改为:1.宜轩公司、江西一建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万余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1年9月7日起算承担实际拖欠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8日,宜轩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玉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小区,甲方已指定江西一建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甲方与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二。乙方以本协议约定形式合作参与甲方对口投资部分项目建设。主要条款:1.合作方式:由乙方指派项目经理应聘作为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乙方组建项目部与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按本协议约定内容签订,本协议未尽事宜按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江西一建或其分公司享有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视为甲方享有的本协议权利和义务,乙方指定的项目部和项目部经理享有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视为乙方享有本协议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约定的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乙方指定的项目部向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按比例代扣。2.承包范围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中约4万平方米工程的土建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3.本工程结算依据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办理结算。工程至竣工验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部工程款至暂定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收到乙方项目部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项目部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部上报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给予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作甲方认可乙方项目部的结算报告,甲方须按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额支付工程款。完成竣工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甲方全额退还乙方项目部。宜轩公司、玉立公司和江西一建都江堰分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09年2月28日,宜轩公司出具收到玉立公司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09年3月14日、4月21日,宜轩公司出具收到邱定甫保证金9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据。

2009年4月5日,胥家镇政府与宜轩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灾后住房重建合作协议节约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流转合同》,约定宜轩公司负责村民统归自建房的建设。宜轩公司指定江西一建履行。

2010年6月8日,玉立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决算书。

2011年1月17日,玉立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表》。

2011年5月3日,宜轩公司向江西一建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1年8月20日,实新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是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工程于2010年4月竣工,并于2010年5月12日前分付到村民手中。

玉立公司认可宜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71706元,已付工程款收据上记载的是收到宜轩公司工程款,加盖玉立公司成都项目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判决:1.宜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玉立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2.宜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玉立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3.宜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玉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驳回玉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宜轩公司负担。

宜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玉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玉立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宜轩公司、江西一建对2011年8月20日,实新村委会出具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实新村委会无权作出该证明:对玉立公司为证明向宜轩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的证据本身提出异议;对“宜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玉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如竣工图纸等,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提出异议,认为系因玉立公司不提交竣工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玉立公司、徐胜甫提出无法进行鉴定是因对方不提供鉴定资料,因其已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对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宜轩公司已指定江西一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由玉立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应聘作为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的项目总经理,玉立公司组建项目部与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江西一建或其分公司享有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视为甲方享有的本协议权利和义务,玉立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和项目部经理享有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视为玉立公司享有本协议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约定的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玉立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向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款由宜轩公司支付玉立公司工程款中按比例代扣。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宜轩公司将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玉立公司,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表明宜轩公司与玉立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是由玉立公司实际履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徐胜甫是实际施工人;宜轩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指定由江西一建作为总承包单位,但江西一建并未实际施工。二审中宜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工程竣工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江西一建完成。《合作协议书》载明,《内部承包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玉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不是工程转包关系,玉立公司也是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宜轩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案涉《合作协议书》有效。宜轩公司关于因协议无效,结算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收到乙方项目部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项目部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部上报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给予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作甲方认可乙方项目部的结算报告,甲方须按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事实,玉立公司已于2010年6月10日向宜轩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并由玉立公司人员签收。宜轩公司上诉提出玉立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未提交竣工图。玉立公司提出在报送结算资料时已提交竣工图。在玉立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未载明包含竣工图。玉立公司主张以录音资料证明其向宜轩公司提交了竣工图。因玉立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宜轩公司不予认可且内容不完整,故玉立公司主张提交了竣工图的证据不足。但宜轩公司在签收结算资料后至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玉立公司提出结算资料欠缺竣工图而导致对结算资料无法审核,进而对玉立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了异议。

2011年1月17日,双方就案涉四幢房屋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了《工程量确认表》仅是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的审核,并无工程认价的内容。宜轩公司在未对工程量全部核对的情况下,也未提交其要求玉立公司继续进行核对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玉立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半年之后进行的部分工程量核对,不能证明玉立公司认可放弃《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也不能视为宜轩公司对玉立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

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均未向鉴定单位提交竣工图,造成鉴定不能进行,鉴于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玉立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及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宜轩公司按玉立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宜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宜轩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三)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四)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宜轩公司申请再审关于宜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玉立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故《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一,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特定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9年2月23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胥家镇实新村统规统建房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可知,核准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项目。而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2月28日,约定的是宜轩公司将已指定江西一建作为总包单位的案涉工程,通过玉立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应聘江西一建项目部经理组建项目部,再与江西一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让玉立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玉立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向江西一建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按比例代扣。可见,宜轩公司是将指定给江西一建总包的案涉工程,又通过与玉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方式再次发包给玉立公司施工。但该再次发包行为未经过任何招投标程序。而且,2011年5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案涉工程单位仍是江西一建。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宜轩公司与玉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关于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的问题。在《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进行。虽然宜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如竣工图纸等,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宜轩公司申请再审也反复强调,玉立公司没有编制竣工图,也就无法向宜轩公司提交竣工图,更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此,直接导致宜轩公司无法认定工程价款。从玉立公司提交的录制于2010年8月26日的录音资料可知,宜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生已承认在2010年7月22日收到玉立公司提交的竣工图。虽然宜轩公司一审认为该录音资料进行过剪辑,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宜轩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经过剪辑以及剪辑会影响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仅有其单方陈述,且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可认定宜轩公司已收到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虽然宜轩公司一审中申请过工程造价鉴定,但其未提供自身持有的司法鉴定所需的竣工图。相应地,一审法院未委托造价鉴定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玉立公司已在2010年向宜轩公司提供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竣工结算资料情形下,宜轩公司仍以未收到竣工图为由,不进行竣工结算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可认定案涉工程已在2010年竣工。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自收到乙方项目部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项目部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部上报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给予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作甲方认可乙方项目部的结算报告”可知,该条约定的是宜轩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具体确认方式,而非工程款结算方式本身的约定。既然《合作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那么就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判断宜轩公司是否认可玉立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而,原审法院依据该条,以宜轩公司未在约定的30天内确认结算资料为由,将该结算报告载明金额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依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具体确认方式无效情形下,可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审查时间。该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与此同时,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因此,宜轩公司于2010年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进行审查,应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故玉立公司基于竣工结算主张100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

(三)关于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玉立公司一审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在未能按期定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支付按月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但由于《合作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支持玉立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四)关于宜轩公司是否应向玉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问题。宜轩公司分别在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4日和4月21日分三笔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据,共计收取玉立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这200万元保证金是玉立公司提供的履行担保。在玉立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情形下,宜轩公司应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玉立公司。综上所述,宜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40元,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40元,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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