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朱XX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尽管原告雇主在该事件中没有责任,但本案原告是在完成被保险人委派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致残,在雇主也就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作为第三者的雇员有权直接向所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益。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朱XX在夏邑县康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骑手”职务,负责配送外卖工作。2018年11月11日15时07分,朱XX驾驶电动两轮车在送外卖时,当其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口时,与驾驶豫N×××**号轿车的韩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朱XX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朱XX不负事故责任,韩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受伤当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失、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內踝骨折等,2019年1月28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31184.5元。2019年3月27日朱XX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右侧胫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总则4.2晋级原则,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1日夏邑县康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方式为其雇员朱XX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人伤残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1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11日23时止。朱XX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1184.5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118231.44元(29557.86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77175.94元,朱XX只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150000元,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拒不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朱XX是否系在履行职务送外卖时受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朱XX一审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订单派送明细、入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XX在送外卖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朱XX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朱XX作为第三者夏邑县康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直接要求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雇主夏邑县康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至于朱XX是否申请工伤、医疗费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有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XX医疗费已获赔偿,朱XX要求的医疗费31184.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上诉人虽辩称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条款系强制阅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投保单或显示投保流程的相关网页、视频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条款必须强制阅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单上亦未有投保人夏邑县康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盖章和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单及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在投保人不知悉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该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对朱XX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对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站在消费者的立场积极理赔,履行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同时,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也应该依法争取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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