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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之诈骗罪:离职员工收款同二维码案罪,定性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办案单位:山东省某县检察院。
公安机关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隐瞒已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离职的事实,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公司客户李某某收取车辆月还贷资金,共计人民币29763元,用于投资和个人消费。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某归还李某某人民币31000元,李某某为其出具谅解书。
二、不起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完毕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三、本案评析
诈骗罪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将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隐瞒了离职的事实,继续向客户收取公司的款项,致客户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之行为,构成诈骗罪。
通常来讲诈骗罪中,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刑法上称之为“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这种情形理论上称之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
例如,丙是乙的家族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虽然财产处分人是保姆丙,而被害人是乙,这种情况下,甲仍然构成诈骗罪。这是著名的保姆案。
本案与争议很久的“二维码案”有雷同之处。行为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意图支付给商家的钱款,顾客因行为人的虚构事实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接受指示后扫码付款,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
行为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是虚构事实的行为,而张某某隐瞒了离职的事实,继续向客户收取公司的款项,是属于隐瞒事实的行为,无论是虚构事实与隐瞒事实,都是诈骗罪中客观行为的要件。
张明楷教授认为,从程序法上分清被害人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因为在三角诈骗中,受骗者是证人,而不能成为当事人。顾客基于商店场所二维码而付款,无须再行支付款项给商家;本案中客户支付了款项给张某某后,基于表见代理,也无须再行支付款项给公司。二维码案与本案离职员工收货款案的被害人是明确的,一个是商家,一个是公司。
还有一个非法出租案,也非常类似。保安甲欺诈了租客乙,谎称小区的房屋业主丙委托其出租,乙信以为真,租下了房屋支付了租金,等业主丙回来后发现房屋被占,将租客赶走。本案中,被害人是谁?是业主还是租客?
笔者认为非法出租案与保姆案有点类似,仍然属于三角诈骗的类型,保姆案被害人是西服的所有权人,而非法出租案的被害人是业主。在不考虑权利救济的情况下,确实西服的所有权人损失了西服;同样业主也是在不知情时,自己的房屋被他人使用造成了损失。保姆有职责考察取西服者是否具有授权,但是没有,属于失职;同理,客户也有考察收取款项的员工,是否在职、具有授权,但是也没有,也属于失职,但是刑法上财产处分人的过失,不属于诈骗罪出罪的要件。
回到本案,检察机关却将客户李某某当成被害人,可谓在被害人处定性不当,本案的被害人应当是张某某离职的公司。检察机关应当将3万元返还给公司,才是正确的做法。
本案张某某实施了诈骗客户3万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完毕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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