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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丨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但未上诉,同案犯上诉,二审法院却宣告其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某等十三人。

原审被告人:潘某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2006年9月,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获得了一套网络传销营销方案。为了以此牟利,何某在香港注册了蝴蝶夫人公司,又先后在内陆成立了东莞蝶夫人化妆品公司、博兰公司、博莹公司,对外统称为蝴蝶夫人公司。何某委托广州名宇化妆品厂研制和生产“冰雪含香”、“雅黛欧雪”系列化妆品,对外宣称其产品系法国原料和配方。何某联系被告人羊某,要羊某根据营销方案编制了工资结算系统、销售会员管理平台的传销软件,将网站服务器托管在郴州市电信机房。之后,何某操纵蝴蝶夫人公司以销售化妆品为幌子,通过各种方式对公司营销模式进行虚假宣传,并谎称公司即将上市,成为代理或会员可享受公司原始股,引诱他人以高价购买化妆品成为会员或者交纳一定金额成为代理商,从而取得发展新会员的资格,通过发展会员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然后依据各级代理商及会员名下发展的会员人数及缴纳的资金数额付给宣传奖、组织奖、培育奖等各项奖金。何某安排被告人何某为公司总裁助理,负责管理财务,开设多个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资金,并先后聘用和任命被告人胡某、江某、刘某、汪某、兰贵宏、汤某、刘某某等担任公司领导职务,分别负责市场宣传、会员培训、日常管理、网络操作等事务。被告人洪某、张某系公司代理商,被告人胡江某系公司金卡会员,均通过发展会员牟取非法利益。截至2009年4月11日止,蝴蝶夫人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500余人、会员6万余人,涉案总金额335670710元,非法获利57780744元。胡某非法获利744083元,江某非法获利368709元,刘某非法获利748060元,汪某非法获利103179元,兰贵宏非法获利96760元,汤某非法获利47623元,张某非法获利1221430元,洪某非法获利453272元,胡某某非法获利303394元。此外,被告人何某、潘某结婚后,经共同商议,何某于2009年2月从其管理的蝴蝶夫人公司账上转出2192200元至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潘某以何某的名义从该账户中支付713000元购买了一辆SLK280型奔驰跑车。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电脑等物证,提货单等书证,证人贺健、陈宏、胡金杰等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57780744元(含已追缴的赃款32849790.23元)和电脑作案工具,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744083元(含已追缴的赃款41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368709元(含已追缴的赃款600元),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748060元(含已追缴的赃款1100元),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103179元(含已追缴的赃款1400元),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1221430元,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兰贵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96760元(含已追缴的赃款70800元),上缴国库。九、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47623元(含已追缴的赃款40500元),上缴国库。十、被告人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453272元(含已追缴的赃款450000元),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303394元(含已追缴的赃款600元),上缴国库。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三、被告人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四、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五、对扣押的化妆品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潘某未上诉,同案被告人何某等十三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何某、江某、刘某、张某的上诉和上诉人何某、胡某、汪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项即对何某、胡某、江某、刘某、张某、兰贵宏、汤某、洪某、胡某某、刘某某、羊某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六、十四项即对何某、汪某、潘某的判决。

三、上诉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四、上诉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五、宣告原审被告人潘某无罪。

作者:戴剑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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