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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律师角度理解与思考之一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 本条文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后面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这处删除是非常恰当的,维护了刑事诉讼法的尊严。前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给人感觉检察机关办案只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即可。检察机关作为控辩审三方中的一方,行使控诉职能,严格来讲其行为只能国家立法,不应当由其自身来立法。但是我国立法法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其解释诉讼法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进行司法解释,所以刑事诉讼法与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冲突的,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准。

笔者有次以法律人为主的微信群中,闻一名检察官振振有词道,“检察院在地位上不低于法院,所以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只是参考即可,无须遵守”。这种观点很明显是错误的,司法解释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作出的解释,该解释是法律的渊源,不存在法院作出的解释,检察院无须遵守的情形,此说法完全是法盲释法。审判权与立法权、司法权公认的三权之一,是当代国家的权力基石,而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在世界各国仍存在较大争议。所以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攀比权力的心态是不合适的。

2. 明确了检察官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立、客观的地位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有中立、客观的地位与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如德国、日本等等强调检察官的公正立场。但是英美法系很少强调检察机关的公正立场,但不代表检察官可以诬陷被告人构成犯罪。

英美法系是当事人对抗主义,所谓对抗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权力相比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要小得多,但检察机关有证据不得隐瞒,检察机关要通过预审或大陪审团的同意才能正式向法院起诉等等,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而且辩护人或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非常大,有强大的辩护人,法律无须强调检察机关的所谓公正立场。大陆法系则强调检察机关有公正、中立立场的多。强大的检察机关,与相对弱小的辩护人相比,则强调检察机关要不偏不依。

在中国,辩护律师相比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也是限制多多。检察机关首次要求检察官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并且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该要求,理念的进步可见一斑。但是需要制度性的来配套。

笔者认为公正立场具体应当落实在两个方面,第一,证据上的全面公开,不得隐瞒。检察机关在公诉时,一定会截取其中一部分证据来起诉,大多数证据留处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辩护人无法取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有的证据无论是否有关联或是否具有违法性,应当全部向辩护人公开。控方可以截取部分证据来起诉,辩方享有审查其他证据无罪或罪轻的权利。

第二,证据收集的全面性。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当然不能指望检察机关独自收集行为,而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的要求下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最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的要求出庭证人的出庭(这里的人证不能仅仅是对控方有利,对控方不利的也应当保证),此为重点。

理念上的进步,虽然没有制度上的配套,也是值称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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