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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女儿虚构事实向干妈“借款”:属于诈骗还是借贷纠纷?

干子女往往是社会交往中,双方父母因为关系甚好,而让自己子女认对方为干父母。如今,也有一些关系甚好自由结干亲的人。今天,我们来看一起发生在干女儿与干妈之间的借贷行为。

小红与李某认识后关系极好,遂认李某做干妈。小红谎称其老公为某楼盘开发商,有指标房转让,需借钱买指标。李某遂借款30万元给小红,小红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小红谎称其在另一楼盘内部房20万元一套。李某提取现金40万元交小红,小红亦出具借条。此后,小红陆续虚构儿子上军校需疏通关系、开店需进货等理由向李某借款,连同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50万元。

后李某追问款项,小红又谎称钱全部用于其子上军校疏通关系,并称其银行卡有200万元定期,到期便还。事实上,小红并没有定期存款,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前夫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期间,小红返还了李某3万元,以86000的价格购买手表送给李某的儿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玉镯送给李某,但李某觉得太贵没有要。小红便陆续买了等价衣服和饰品送给李某。

那么,小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

从表面上看,小红虽然虚构了事实向李某借款,但小红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且返还了3万元,购买贵重物品给李某及其儿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其主观性看,小红虽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购买相应物品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在主观上并非是归还所骗取的财物,而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的一种诈骗手段。小红在借款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现金。小红在骗取现金后用于挥霍和还高利贷,既无归还的打算也无归还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要件。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小红符合主体要件。

2、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小红先后五次共骗取他人147万元(返还了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侵犯李某的财物所有权。

3、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小红虽出具了借条,还购买相应物品送给被害人,小红的行为在主观上并非是归还所骗取的财物,而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小红在骗取现金后用于挥霍和还高利贷,既无归还的打算也无归还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实质上是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

4、客观要件。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本案中,小红在借款过程中,虚构指标房转让、儿子上军校需找关系、开店需进货等理由,谎称其银行卡有200万元定期,到期便还等事实,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财物所有人李某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挥霍和还高利贷,既无归还的打算也无归还的能力。

如果小红由于某种原因,到期不能偿还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干子女在法律上仅是一种社交关系,是民间的习惯,没有法律意义,发生借款行为一定要提高警惕,谨慎考虑。

律视微言,听律师讲生活中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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