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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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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法院经审理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但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较为少见。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裁判标准也不尽相同。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他人合同无效?本文通过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结合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立法现状及司法裁判实践,笔者认为与无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马丹

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治理、投融资等各类诉讼和非诉案件

立法现状 

合同是否无效属实体问题,但由谁主张,则属程序问题。目前,关于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专门程序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大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张权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情形下,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非恶意串通情形下的无效合同,第三人能否主张无效,我国尚无明文规定。

裁判规则

经梳理,第三人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的,大多法院未从程序角度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52条第2项论证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而直接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或驳回诉请。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应当依法进行程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最高院33号指导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明确了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效。在(2017)苏民再37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四海物业公司与仁仁开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买卖东方花园小区物业用房合同,损害了东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权”为由,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商务局与何蜀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依法确认无效。

2、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第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确定,即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50号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元鸿公司与华风公司之间《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空间研究院是否能够取得其与元鸿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故空间研究院为保护己方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也认为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违反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2018)宁民终36号“刘文玉与刘宝元、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宝元非中卫市美利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文玉签订《中卫市美利矿业有限公司梁水园煤矿区探槽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于刘宝元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合同的绝对无和相对无效

所谓绝对无效,是指合同因具有违法性而应当然地被宣告无效。对此类合同,在任何人之间都不发生合同效力,且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绝对无效通常不能通过实际履行的行为使其变为有效合同。绝对无效是无效合同的典型形式,一般所说的无效合同主要指绝对无效合同。[1]

所谓相对无效,是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2]其特点在于,其并不是自始、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权利受侵害者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3]例如,我国《合同法》52条、《民法典》154条及《商品房司法解释》10条就属于相对无效情形,只有受害的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无效。

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意味着将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在相对无效情形下,除特定权利受害人,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笔者观点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而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旨在强调法院有主动审查和确认无效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介入合同关系之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合同无效合同只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原则是仅该第三人或者与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4]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

1、坚持合同相对性,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

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其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5]

2、第三人应根据程序法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崔建远在《合同法》一书中认为,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而且其对任何人都不发生效力。但对无效合同国家干预绝不意味着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尤其是对部分仅可能损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言,如果一概认定其绝对无效,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也未必妥当。因为此种合同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若允许其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的利益和意志。[6]民事诉讼或仲裁属于私权范畴,私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必须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即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7]

3、第三人应与无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只要第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4、对第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应进行形式审查

如前述,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即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人是否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应当依法进行程序审查,只要第三人的起诉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系不同阶段的当事人,在证明责任上应有所不同。对程序当事人只要其提供有关初步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原告资格适格。

综上,如果第三人与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也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只有第三人初步举证证明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参考 ·文献

[1]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619页;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郑玉波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45页;

[3]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620页;

[4]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621页;

[5] 王洪亮著:《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6]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612页;

[7] 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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