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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的七种思维方式

作者:张杰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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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检察官业务素养以提供优质的检察产品,是当前的一个共识。公诉人处在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需要和各参与主体深入打交道。一个合格的公诉人,要不断努力学习提升,才能切实承担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

各级检察机关组织的培训,可以集中解决部分焦点问题,但公诉技能的根本性提升是时间累积的结果,更需要的是掌握正确的思维方式,进行常态化的自我训练和自我精进,以达“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效果。

一、纵横连接,养成体系化思考的思维习惯

刑法总论与分论之间、分论各罪名之间,是一个四通八达、逻辑缜密的网络,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不能孤立的看待,而要善于进行体系化思考,反复研究总则核心理论在个罪中的应用,总结、提炼、归纳出一般准则,并通过不同罪名纵横交错的比对,全面、深入理解各罪名的精义,以免迷失于碎片化的知识之中。

比如,“被害人过错”理论,是晚近由犯罪学提出,而后进入刑法学视野的一个新理论。这个概念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是由《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针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提出,要求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被害人过错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也是实务中的重要辩点。

《刑事审判参考》“刘宝利杀人案”裁判要旨中提出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即“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在个案中,比如,妨害公务案中民警是否存在执法不当,在高空吊运作业过程中被害人在作业区域中滞留等等情形,能否认定为过错,都应当根据这一标准严格认定。

再如,在分则中,相对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法为何会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给予了非同寻常的慈悲呢?那是因为立法将交通肇事者推定为受很多偶然因素左右而被卷入事故,带有了一丝被害人性质。

二、触类旁通,通过发散性思维构建知识系统

公诉人个体办理的案件毕竟有限,不妨经常性的选择一个点开展头脑风暴,进行广度和深度的扩散,将问题引申开来,对各种情形进行精细化研习,多设想、多总结,分析各种可能情形下的定罪处罚情况,实现对相关罪名的全方位掌握。

比如,实务中常见的将车子质押给债权人,然后再偷回来,行为定性以及数额认定,可能涉及到借钱的数额、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偷车之后有无索赔、车辆有无其他保管人等等各种情况而有所不同,在办理案件时,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进行发散思考、模拟应对,以此达到“办理一个案件,弄懂一类问题”的效果。

再比如,对于刑九新增加的虚假诉讼罪,就可以根据当事人与司法工作人员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各种不同行为,分析可能涉嫌的犯罪,从而全面梳理、掌握与虚假诉讼相关的各种罪名的各种情形。

三、交错适用,构筑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各具独立、完整的体系,同时又交错适用,公诉人需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不断穿梭,将程序与实体之间内在的关联打通。

比如,刑讯逼供和非法搜查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因为违法性程度不同,不仅程序法评价有异,实体法效果也不相同。

在前者,因为刑诉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具有对非法获取口供行为度的考量,要求给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造成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从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这与实体法中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基本相同,一旦程序违法行为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由此获取的口供当然属于非法证据,同时在实体上相关人员也构成了刑讯逼供罪。

但对于非法搜查行为则不然,非法搜查罪的立案标准远高于程序法上的非法搜查,无证搜查可以认定为程序意义上的非法搜查,但该搜查行为收集的物证并不当然属于非法证据,相关人员亦不必然构成非法搜查罪。

四、鞭辟入里,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

“白鹭立雪,愚者看鹭,聪者观雪,智者见白”。世间万物,随着心境和审美角度的变化,折射出截然不同的景象。面对形形色色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是基本概念,公诉人不能停留于背诵层面,而应精研法条和判例的真谛,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比如,偷走被扣押在公安局内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就涉及到对刑法第91条第2款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作何理解。

该条的立法原意绝不是要侵害本权,而是要更好地保护本权,同时避免相关赔偿责任的出现。所以合理的解释是,针对财产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该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其他人侵犯该财产的,属于侵犯公共财产,但是并不能对抗本权。

相关指导性案例如《刑事审判参考》“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人民司法(案例)》“刘洪江妨害公务案”对该问题先后做出了回应。

再如,刑法领域对于“财产损失”的理解异于民商法,进而导致侵财类犯罪的认定思路迥异于民事法律。在刑事领域内,“财产损失”可以理解为“权利的行使出现了事实上、实质的障碍”。这一观点也得到指导性案例的印证。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习海珠抢劫案”裁判要旨就明确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但是犯罪嫌疑人劫取借条的行为已经给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制造了实质障碍,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既遂。

五、固本培元,锤炼精准而富有张力的表达能力

哲学、艺术等社会科学主要供个体修身养性,基本属于内向型;而刑法要解决形形色色的社会矛盾,注定是外向型的学问。公诉环节要直面各方当事人直面社会公众。优秀的表达能力,于公诉人而言,是追求,也是归宿。

“被误解是表达者的宿命。”这句话强调的是讲者责任,提示表达者应当竭尽可能将观点讲清、讲透。对于公诉人而言,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人均办案压力巨大,有些案件量较大的基层检察院,人均办案量超过200件,加班加点完成办案任务已属不易。但越是如此,公诉人就越应在办案中认真撰写法律文书,严格审查证据,正确梳理案件事实,确保证据分析逻辑自洽、法律适用无错误,确保起诉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每一个字都有证据支撑,事实表述无歧义;另一方面,公诉人应当通过辩论、汇报等途径锤炼生动、酣畅的语言表达能力,养成即兴表达的习惯,在庭审中方可不局限于公诉意见书,结合庭审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表达,逐渐养成使用简洁、形象的语言来阐释法律的习惯。

六、强化演练,建立持续稳定的输出系统

小的时候看西游记,总是奇怪于佛祖为何不直接把经书砸到唐僧头上,为何非要大费周折地安排唐僧走过十万八千里,遭遇九九八十一难?长大了就慢慢明白了:经书可以给,但是学习和思考的过程不可以;而唐僧之所以成为唐僧,不是因为经书,而是因为那条取经的路。人与知识的关系是互动的,知识必须有一个“知道”的过程,才能成为脑海中的智慧。而这个“知道”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输出、不断分析判断的过程。

案件是最好的磨刀石。公诉人都喜欢阅读《刑事审判参考》。但若是仅仅停留在阅读层面,即便一时记得很牢,如果不能在实践中予以运用,背下的很多要旨和学会的论证思路,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淡忘。学习《刑事审判参考》的过程,应当是与办案检察官、辩护人、法官进行交流的过程。拿到一个案例,应当先自己撰写法律分析意见,必要时,可以找出相关案件裁判文书,认真、细致的将案例办理一遍,把自己逼到词穷意尽的地步,而后再将自己的办理思路与判决中以及《刑事审判参考》书中的裁判要旨进行比对,才能最大程度的发现自己知识系统的漏洞,然后予以修复。类似的可供用于知识输出的资料还有很多,热点刑事案件、公众号上所刊登的疑难复杂案件都是很好的分析判断的素材。

此外,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案件汇报比赛等大型业务竞技活动,将办案过程予以浓缩,迫使公诉人在8、9个小时之内,快速分析十几笔犯罪事实,这种残酷检验,可以提高办案速度,提高阅卷效率,提高撰写审查报告的能力。多参加类似比赛,可以帮助年轻的检察官快速成长为优秀的公诉人。

七、仁者有勇,永葆悲天悯人的温暖情怀

一个公诉人,首先应当是一个有情有义的人。

当我们指控“A实施了B行为,导致C结果,因此构成D罪”的时候,所描述的不仅仅是一个精准的公式。在这些公式的背后,悄悄隐藏着的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强奸抢劫,甚至是杀人放火,虽然罪不容赦,但是并非每个被告人都恶贯满盈,有的时候仅仅是因为一念之差而成了千古之恨。如果硬生生的套用法律规定,处理的结果可能与社会期待背道而驰。

罪名是固定的,但是触犯刑律的人千差万别。实践中,常常见到有人只是因为不会处理感情纠纷,一时冲动而对恋人、配偶拔刀相向,事后痛悔万分;也有人因为事业遇挫,独坐家中喝闷酒,一时想不开在家中放火。这和一般认知中的杀人放火的强盗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同时,公诉人还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所以,公诉人不仅应当是技艺精熟的法律工匠,更应是洞悉世事的人文大家。应当把社会现实和真实人性填充进那些抽象的ABCD,才能真正看得清、看得懂这个案件,也才能给出公正的评判。法律是严谨的,但是公诉人应当有温度、有感情,多一些思考,多一些对人性的关照,这样才能容易引人共鸣,从而提升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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