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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鸿房地产开发司偷税案(四)被申请人
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案,浙江省高院分析总结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
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12月28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广鸿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广鸿公司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上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直接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魏言税语观点:这里实际上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杭州市政府对原地税第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有没有管辖权?
由于税务机关从上到下实行垂直管理,即使在国地税合并之前的地税局,也是直接垂直管理到省上。换句话说,市区级的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没有管辖权。基于此,导致税务行政复议上与其他行政机关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在行政复议的级别管辖上。原国税系统是由上级税务机关管辖,即对下一级国税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机关是上一级国税机关。而原地税系统复议的级别管辖与国税不同的是,对省地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家税务总局管辖,也可以选择浙江省人民政府进行管辖。因此,对原地税稽查一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复议机关应是原杭州市地税局,而不是杭州市政府。换句话说,杭州市政府对原地税稽查一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没有管辖权。
其二,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在本案中,如果原地税稽查一局的案件没有经过原杭州市地税局的重案审理程序,则毫无疑问,本案被申请人是原地税稽查一局,然而本案经过了。原杭州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程序,换句话说,案件的定性及处理是由原杭州市地税局作出的,而不是原地税稽查一局,在此种情况下,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是原杭州市地税局,而不是原地税稽查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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