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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听证程序违法而导致的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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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4年7月9日被告连城县国税局根据市国税局举报案件交办,决定对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连国检通一(2014)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连国检通一(2014)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8月4日、8月5日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分别向原告送达连国税通(2014)01、02、03、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检查相关事项。2015年5月13日被告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连国税罚告(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县国税局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1日被告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连国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9时在县国税局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县国税局对案件处理集体讨论,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予罚款5,376,938.94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国税(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原告。

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2015)连国税处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其中2011年386994.67元、2012年1505250.09元、2013年2616122.75元、2014年1-5月868571.43元)的违法事实。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岩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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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焦点:1.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充分?2.程序是否合法?

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观点:县国税局作出的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大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追缴税款5376938.94元和罚款5376938.94元的缺乏事实根据。2、被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违反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只对(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中第(一)项陈永忠客户所涉及未申报纳税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对其他所有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未依法进行听证并组织举证、质证,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县国税局既作出行政处罚,又作出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连城县国家税务局观点: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条使用的字眼为“分别”,所以,只要是符合该条规定中任何一种情况的,可以根据该情况逐一作出决定,而不是择其一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县国税局对被诉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权源合法。被告县国税局在对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国税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中,行使了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在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国税局在组织听证时提出相关违法事实、证据,原告如有异议,既可以在听证中进行申辩,也可以在听证后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县国税局在听证中仅对陈永忠客户所涉及未申报纳税问题进行听证,对其他处罚决定的事实未进行听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县国税局的听证笔录反映,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在举行听证会上仅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和申辩,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联系本案而言,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对本案进行听证中,仅对本案处罚事项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听证,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由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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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言税语观点

因听证程序违法而导致败诉,在以往涉税的行政诉讼中尚不多见。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举行了按规定举行了听证,遗憾的是,听证过程中仅就一项违法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其它的一概置之不理,且在听证记录上有明确的记载,最终导致二审败诉。分析其原因应是对《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理解不够充分所致。这也给税务机关提了个醒,在举行听证时,一定要把《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吃透弄清,以防重蹈连城县国税局败诉的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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