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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有独立执法权吗?(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德发案 · 一)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以税务机关为当事人的德发案开始,魏言税语将为大家陆续分享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审批十大典型案例。让我们尝试从司法的角度去看待行政行为,一定会有不一样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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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入:

2004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拍卖行拍卖其自有房产,包括车库面积、商铺和写字楼,总面积6.3万㎡。

2004年12月,盛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拍得上述部分房产。就该笔交易德发公司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万元。

2006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为上述房产的总价格1.3亿港元,不到市场价的一半,属于价格明显偏低。2009年9月,稽查局核定拍卖应税收入3.116亿元,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58万元,已申报缴纳691万元,少申报缴纳867万元;决定追缴其未缴纳的营业税867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80万元。

德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随后提起一审,二审,但都以败诉告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201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稽查局征收营业税滞纳金280万元的决定等。

201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将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列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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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之一:稽查执法资格

德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广州税稽一局不是适格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认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意见,广州税稽一局并非独立行政主体,自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广州税稽一局答辩: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独立执法资格

高法认为: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未明确规定各级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据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广州税稽一局作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明确“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该答复是对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适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德发公司以该答复意见主张广州税稽一局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无权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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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言税语评案例:

一、不患寡而患不均”这句话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是“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或者说“同案同判”,公平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是依法治税的主旋律。随着依法治国全面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社会各界对我们税务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化和精准化。要做到或者说追求做到“同案同判”,司法的判例就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因为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代表了我国最高司法水平。所以在这些典型案例中解决的具体问题,或者说具体问题背后折射的法理对我们执法机关就具有非常好的指引和参考作用了。

二、关于稽查局的执法资格问题,如果我们平常关注行政判决书就会留意到,牵扯到稽查局的案件,原告很大比例会对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提出诉求,如2015年12月28日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案,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05年贵州中院明确否定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的判决。

其实,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多少争议,因为2001年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之一就是增加了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是由于个别司法判例中仍然援引高法的行他[1999]25号,这种援引对我们税务机关的公信力都产生了影响。

高院对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的评述,应该会对司法实践中对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争议有很强的指引,尤其这份案例最终确定为指导案例,我们甚至可以乐观的预计,行政诉讼里的这项争议不复存在。因为我们国家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指导性案例目前在我国其实是一种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它既具有形式合法性,也具有实质合法性。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制作、发布以及废止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三、最后让我们做一次数据党,数一下争论时三方的字数。。。当然这是开玩笑,严肃点说哦,从三方对这个问题的论述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说理上还是有欠缺的。同样是引用征管法的法条,高法在引用时就非常注意引用法条的层次感,同时有针对性的解释了没有废止的文件的法律效力,其实从时间点上看,新法如果规定与旧法有冲突,有观点认为是自然废止了旧法的冲突性规定。更不必说征管法的法律级次明显优于司法部门的一个文件。这也是我们在尝试适用说理式文书的目的之一,执法不仅要人口服,还应该追求行政相对人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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