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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    2015年8月29日)

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了南京雅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与江苏省金湖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淮经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饮服公司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南京办)本金171万元及相应利息。饮服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融南京办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因饮服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华融南京办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3年10月15日华融南京办表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03年10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2)淮执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该院向华融南京办发出债权凭证,未受偿债权余额为1313328.2元。

2007年10月12日,华融南京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雅德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饮服公司。雅德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得知饮服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间,将位于金湖县人民南路50号2415.7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了信用社,该房屋占用的5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于信用社名下,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7月7日登记至信用社名下。雅德公司认为饮服公司在明知尚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擅自无偿转让房屋,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于2011年9月向金湖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饮服公司与信用社之间房屋转让的行为。

金湖法院一审查明:因饮服公司及物资局、贸易局下属八家企业经营困难,且拖欠信用社七百余万元贷款无力偿还。从2001年开始,在政府主导下,饮服公司即开始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将上述土地、房屋转让给信用社,以抵偿上述企业拖欠的贷款。

金湖法院一审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饮服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社已支付对价,不存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饮服公司与信用社的房屋交易行为及交付行为均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间,雅德公司于2011年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故撤销权已消灭。遂判决驳回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二审认为:饮服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协议是在2002年至2003年间,信用社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房屋也已转移占有,从该日期起算,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德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雅德公司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雅德公司的撤销权没有消灭,应当从物权变动之日起计算撤销权的起算期间。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其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的理解与认定。

1.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处分行为的结果。债权人为了债的保全享有的撤销权是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事由为前提。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分析,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即放弃债权、无偿转让、免除债务以及高价收购等行为,且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处分行为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无偿转让、高价收购的行为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或出让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财产转让合同生效,就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受让人(或债务人)有权据此要求债务人(或出让人)交付转让的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如果转让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只是该处分行为的结果,即财产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而对于放弃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无须办理任何财产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可,就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所以,不论当事人的财产转让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有无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该处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财产转让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而不是以为了实现财产处分结果而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2.债权人撤销权一年期间与五年期间的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3.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雅德公司主张撤销权既超过了一年期间,也超过了五年的最长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雅德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在2007年10月12日受让的华融南京办的债权,而华融南京办早在2002年5月22日就该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尚有1311332.72元未能执行到位,因饮服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华融南京办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华融南京办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淮安中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向华融南京办发出债权凭证。也就是在2002年至2003年,即在华融南京办申请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债务人饮服公司与信用社以及主管部门物资公司签订系列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给信用社以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也早在2002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占有了地上建筑物。虽然,信用社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我国房屋、土地不得分离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应当一并转让的原则,作为债权人的华融南京办也应当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状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饮服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如果华融南京办认为饮服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当在一年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但直至2007年10月12日,华融南京办在转让该债权时,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转让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不论是由于债权人华融南京办自己的过失应当知道而未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还是知道后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消灭。雅德公司系该债权的受让人,该受让的债权不能超出原债权的内容和范围,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因此,原债权人丧失的撤销权,雅德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不得重新享有。即便如雅德公司所说,华融南京办和雅德公司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确实不知道撤销事由已经发生,直到其起诉前才知道饮服公司处分财产的情形,但从债务人饮服公司处分财产的最后时间(2003年12月)至雅德公司2011年9月起诉时,也已经远远超过了五年的撤销权期间,撤销权也已消灭。据此,雅德公司认为应当从本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计算五年的撤销权期间,其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没有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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