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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违反物权法、招投标法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中豪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等,约定中豪公司参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竞标,如低于双方约定单价竞标成功则中豪公司补偿教育局差额部分,超过约定单价则由教育局承担超出部分。中豪公司因与连云港市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差价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如认定该差价补偿条款有效,势必使得中豪公司事先获得竞拍的保底成本,将在竞拍活动中取得市场优势地位,违反了物权法、招投标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投标活动各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综上,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老践说法:1.合同双方约定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有类似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合同成立的前提,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效。不得作为补偿定价的依据。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国有土地是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才能体现出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取得价格。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的主要收入之一,也是当地政府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的体现。

4.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取得合理对价,都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而且国有土地招投标的程序是非常严格的。

5.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非企业,其本身没有经营性用地市场开发资质,如果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约定了招投标成交价的差价补偿条款。相当于将本应用于公共教育事业的财政拨付资金无偿处分给其他房地产开发商,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6.为公共利益,土地可以直接划拨,也可以设置条件限制,由教育局直接办学校,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不能把土地划拨给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商是企业,是为了赚钱,而且很有可能是私人的企业,不能将公共的土地直接或变相低价划拨给房地产开发商。

7.侵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效,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双方约定不起作用,跟没有约定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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