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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智谋,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芬。

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兵,男。

上诉人罗智谋因与被上诉人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智谋一审起诉称:2011年7月7日,罗智谋入职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任职钻孔工。2011年8月8日,罗智谋发生工伤事故,达到六级伤残。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484号裁决,富洲公司应支付罗智谋劳动报酬、工伤补助共计118372元。经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罗智谋受偿51513元,尚有66841元未获得清偿。因富洲公司的经营人和股东弃厂逃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故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作为富洲公司的股东,应对罗智谋未受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罗智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连带支付罗智谋劳动报酬和工伤补助金66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承担。

陈耀华、何艳芬一审答辩称:一、罗智谋已就其与富洲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罗智谋与富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陈耀华、何艳芬无关。二、陈耀华、何艳芬是富洲公司的股东,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陈耀华、何艳芬不存在损害罗智谋权益的行为。三、经营不善,富洲公司已停止营业。房东陈碧香申请了财产保全,富洲公司厂房内的财物全部被法院查封,最终所查封的财产经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已全部抵偿给陈碧香等人。陈耀华、何艳芬不存在损害罗智谋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罗智谋的诉讼请求。

黄红兵一审答辩称:黄红兵从陈耀华处受让了富洲公司的股份,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黄红兵未参与富洲公司的经营,更不存在损害罗智谋权益的行为。其他的答辩意见与陈耀华、何艳芬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智谋于2011年7月7日入职富洲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2012年7月1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出具了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洲公司支付罗智谋劳动报酬、工伤补助共计118372元。因富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罗智谋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2)东二法执字第3958号。富洲公司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2)东二法执字第1927、3958、3959、3988号执行裁定书,将富洲公司厂房内的财产作价638224元交付本案罗智谋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陈碧香、邓满成、魏新波、胡昆。2013年1月7日,罗智谋与陈碧香、邓满成、魏新波、胡昆达成了《债权分配协议》,陈碧香以460000元的价格收购富洲公司全部的财产,罗智谋按比例分得51531元。由此,罗智谋尚未受偿的款项为66841元(118372-51531)。

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提交的证据显示,富洲公司原名东莞市锦鸿家具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陈耀华、陈建华,该两名股东于2003年2月25日各出资300000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03年3月4日,东莞市锦鸿家具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9月30日,陈建华将其49%的股份以29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耀华,还将其1%的股份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艳芬。2012年3月19日,陈耀华将其1%的股份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红兵。现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三人在富洲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8%、1%、1%。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35号陈碧香诉富洲公司、陈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4月26日依陈碧香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富洲公司、陈耀华价值143960元的财产。

还查明,罗智谋认为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应担责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没有完备的公司账册、没有依法申报国税及地税、股东弃厂逃匿、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以上事实,有罗智谋提交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484号仲裁裁决书、(2012)东二法执字第1927、3958、3959、398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分配协议》,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提交的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中国银行进帐单、股权转让合同、(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3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罗智谋的利益

关于该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罗智谋于本案中诉请富洲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是欲否认富洲公司的法人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在该种情况下,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是混同的,难以区分。

本案中,罗智谋主张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应承担责任的原因包括:没有完备的公司账册、没有依法申报国税及地税、股东弃厂逃匿、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其中,是否具备完备的公司账册、有无依法申报国税及地税、股东是否弃厂逃匿均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作为判断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标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是判断两者之间人格是否混同的其中一个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罗智谋,但罗智谋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罗智谋是基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故而享有对富洲公司的债权,罗智谋自始至终都清楚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并产生纠纷的是富洲公司,罗智谋所受损害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此而言,亦不应于本案中否认富洲公司的法人人格。

综上所述,罗智谋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罗智谋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736元,由罗智谋负担。

上诉人罗智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以2012年4月被另案第三人陈碧香申请财产保全为由,声称无法正常经营,不得不停止营业。罗智谋认为这不是富洲公司停止营业的合法理由。即便是停止营业,无法经营,富洲公司应依法申请破产,以明晰公司财产权益,保护公司现有财产权益。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于2012年3月开始恶意抢拉存放于公司的成品和原材料,在即将拉空公司财产时,房东陈碧香发觉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的不良企图后即制止,继而在2012年4月申请财产保全,阻止了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继续恶意强拉公司财产的行为。但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作为股东,没有丝毫保护案涉公司财产权利的行为,在抢拉公司财产后,放任公司其他财产的流失,消极等待公司资产的贬值。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完全可以做出决定妥善处理(变卖或拍卖等)公司财产,以最大限度的偿还自身的债务,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罗智谋认为,股东消极行使股东权利即为滥用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应对没有尽到股东责任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已经停止了国税地税的办理,在2012年3月即有弃厂逃匿的想法,没有健全的公司账册以清点公司财产,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淆不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从举证能力的承担及公平诚信原则上看,罗智谋无力承担该举证责任,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否清晰,应由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全部判决。2.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连带支付罗智谋劳动报酬和工伤补助金66841元。3.诉讼费全部由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承担。

被上诉人陈耀华与何艳芬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罗智谋与富洲公司之间是劳务纠纷,罗智谋始终知道与其产生纠纷的是富洲公司。且罗智谋与富洲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富洲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罗智谋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黄红兵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碧香收购富洲公司财产的价格是46500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耀华与何艳芬共同确认,富洲公司已于2012年4月26日停止经营,富洲公司厂区内的财物全部被原审法院查封并最终依法作价638224元交付予罗智谋等五位申请执行人,且目前尚处歇业之中。对于至今未组织清算的原因,陈耀华与何艳芬则称是富洲公司还有很多未了结的纠纷。

再查,罗智谋就本案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陈耀华在富洲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98%,何艳芬在富洲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1%,黄红兵在富洲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1%。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罗智谋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富洲公司尚欠罗智谋的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应否对富洲公司拖欠的前述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执字第1927、3958、3959、3988号执行裁定书,将富洲公司厂房内的财产作价638224元交付予罗智谋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陈碧香、邓满成、魏新波、胡昆,而罗智谋随后又与该四申请执行人达成《债权分配协议》,由陈碧香以465000元的价格收购富洲公司的上述财产,罗智谋最终按比例分得51531元。本院认为,虽然罗智谋与前述四申请执行人达成《债权分配协议》,并由陈碧香最终以46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富洲公司的上述财产,但该协议不能对抗上述执行裁定的效力,罗智谋已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仍应以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作价为基数,然后按照罗智谋所占债权比例计算。据此,罗智谋实际获得清偿的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应为:70728元=638224元×(51531元÷465000元),尚欠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则为:47644元=118372元(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应付的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70728元(已实际获得清偿的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罗智谋主张富洲公司尚欠其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66841元,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耀华、何艳芬及黄红兵作为富洲公司的股东,在富洲公司停止经营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富洲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4月26日停止经营,富洲公司厂房内的所有资产亦已被依法查封并作价交付给相关债权人,可见富洲公司已丧失继续经营的客观基础,陈耀华、何艳芬及黄红兵作为富洲公司的股东至此理当依法及时组织清算,但从罗智谋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再到本院作出判决之时,陈耀华、何艳芬及黄红兵却在富洲公司歇业近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及时组织清算,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富洲公司的完整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仍然存在并可以依法进行清算。据此,本院认为陈耀华、何艳芬及黄红兵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富洲公司尚能清算的情况下,罗智谋诉请其对富洲公司尚欠上述认定的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智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耀华、何艳芬及黄红兵对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罗智谋的劳动报酬及工伤赔偿款476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罗智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罗智谋承担211元,由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承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罗智谋承担422元,由陈耀华、何艳芬、黄红兵承担1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阮  冠                           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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