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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善意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李明刚(一审承办人)

重庆邮电大学 白昌前 

【裁判要旨】

判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时不应简单以章代审、以备案章否定其他印章,要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重点考量加盖印章之人是否由公司赋予了代理权,由“认章”转换到“认人”层面。印章异常的情况下缔约人的注意义务应有限度,不得随意扩张,要保护善意缔约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案号

一审:(2019)渝0108民初21619号   

二审:(2021)渝05民终977号

【案情】

原告:重庆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珠公司)。

被告: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东公司)。

第三人:林杨。

2014年3月5日,加盖有伦珠公司印章和“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伦珠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载明:双方就敖东公司产品敖东牌参莲胶囊(0.5g*72粒)经销进行合作。敖东公司授权伦珠公司从事本品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销售工作,伦珠公司保证不在重庆区域以外从事本品销售,敖东公司不得委托其他代理商代理该品种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销售。伦珠公司从事本品销售工作期间产生的销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开发成功后,敖东公司根据配送商即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流向于次月按40.5元/ 盒结算费用,汇款到伦珠公司指定账户,开发期3个月,无任务量要求,此后每月销售任务量为200盒,按季度考核。敖东公司承担所有的运输费用,提货区域在重庆。同时林杨作为敖东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医药的业务流水账显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品名/规格为“参莲胶囊0.5g*72粒”,由敖东公司购进,共计9983盒。其中批发价为101.74元,零售价为117元。

2018年1月9日,林杨出具关于敖东公司与伦珠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的情况说明,写明:1.2014年3月,其受敖东公司委托,在产品经销合同书即上述伦珠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上签字,并口头约定代理费汇款到伦珠公司签约代表肖瑾的私人账户;2.根据业务流水账,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期间,向敖东公司购进敖东牌参莲胶囊(0.5g*72粒)9983盒,伦珠公司的代理费根据产品经销合同书的约定确定。3.林杨共分6次向肖瑾的银行卡汇入194116.50元。

敖东公司认可林杨自2004年就在重庆区域担任其销售助理,2014年7月转为销售代表,后于2015年8月离职。林杨在诉讼中称敖东公司在重庆销售敖东牌参莲胶囊具体模式为:通过重庆医药药品科销售,销售资质由敖东公司在重庆办事处商务部提交给药品科,药品挂网带医院的环节由伦珠公司处理。敖东公司向医院提出供货计划,医院同意后向重庆医药药品科发送要货数量,然后药品科通知敖东公司重庆办事处商务部要货数量,商务部告知敖东公司,敖东公司发货。药品科流向产生的供货数量与林杨进行对账。

伦珠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8年1月9日结算,确认伦珠公司已完成的销售量、敖东公司未支付代理费等事宜,故诉请敖东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2101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敖东公司辩称:1.伦珠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上加盖的敖东公司公章并非其公章,系他人伪造加盖,敖东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晓,与伦珠公司实际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2.假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伦珠公司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伦珠公司与敖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理由为作为敖东公司代表的林杨已在伦珠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伦珠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杨代表敖东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敖东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至少两枚以上的印章,且印章样式均不统一,使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伦珠公司难以有效识别所加盖印章是否为敖东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敖东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能成为否定其他印章合法性的标准。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林杨已明确表示敖东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参莲胶囊,且通过重庆医药这一平台流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便林杨在出具情况说明之时已处于离职状态,但根据林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和伦珠公司举示的重庆医药的业务流水账载明的参莲胶囊的规格、数量、销售时间,可相互印证。鉴于双方并未就代理费约定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加之除林杨为敖东公司在重庆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外,敖东公司未举证证明负责与伦珠公司对账确认的其他相关人员,导致双方的结算处于停滞、不确定状态。直至林杨出具情况说明之时,双方方就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债权金额、已付款项、未付款项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伦珠公司的案涉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评析,对于伦珠公司请求的代理费210195元,一审予以支持。同时,由敖东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敖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伦珠医药公司一审举示的经销合同书、林杨的情况说明、业务流水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代理销售关系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林杨虽然早已离职,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之前工作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建立的代销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敖东公司仅以合同印章系伪造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经二审询问,敖东公司亦不能说明尚有其他公司就案涉9983盒参莲胶囊向其主张过代理费的权利,或举示其他公司代理销售案涉9983盒参莲胶囊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敖东公司就案涉9983盒参莲胶囊承担代理费并无不当。最后,就诉讼时效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敖东公司重庆办事处人员变更,导致双方的结算并未履行完毕,从林杨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伦珠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故敖东公司上诉主张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本案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印章作为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表达其意思的重要载体,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结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交易模式,印章带给交易相对方的视觉冲击和内心确信超过了签字捺印。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形成契约关系,可以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但几乎都要加盖印章,印章成为公司法人权力的象征。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只要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就轻易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简单粗疏的审理方式导致很多司法裁断偏离了客观事实,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甚理想。

一、引发印章异常的因素

法人公章应当登记备案,且具有唯一性,然而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还会存在法人公章增刻、补刻的情形。同时,在一个公司内部,除了公章以外,还存在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项目章、资料章等印章,虽然各自用途不一,但都有可能在交易过程中作为公司印章加盖于合同书、结算单等材料上。此外,部分印章还存在被伪造、私刻的可能性。上述情况均属于公司印章异常的范畴。

之所以会存在印章异常的情况,尤其是多枚印章由公司对外混合使用,原因之一是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比如缺乏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未设专人保管,甚至在印章丢失或者被仿冒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另一原因为公司企业规模快速扩张、经营范围覆盖面越来越广,在不同区域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临时办公室,如每次订立合同都需送至公司加盖印章,显然耗时耗力,繁琐复杂,为此很多公司默许其相关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刻制相应印章以便开展业务。简言之,公司印章出现异常情况,既有其自身管理原因,还有就是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尽可能降低公司投入成本的情况下追求公司经营效益的最大化。本案中,敖东公司从2008年至今使用未有编号的合同专用章、未有编号的印章、编号为2221010003023的印章,但均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且前述印章均由敖东公司在不同合同文书中使用过,该公司至少从2008年开始就出现了印章异常的情况。

二、印章异常情况下应重点考量持章人的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并倡导司法要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其中第4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

在过去“认章不认人”的理念下,盲目崇信印章会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很大偏差,其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考量加盖印章的前后过程和持章人的身份。磋商合同加盖印章是公司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协商交流,达成合意后再盖章确认,整个过程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商讨,最后通过加盖印章的方式确认而已。加盖印章虽然属于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但又是相对独立的,真正表达公司意思的是前期缔约协商过程。所以,在后续判断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时,重要辨识标准应为缔约签约过程中加盖印章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表达其意志。

合同相对方之所以选择签订合同,就是因为相信持章人有合理合法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所谓“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指本人对外作出了旨在证明代理权存在的通知,故相对人无需再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进行调查核实。[①]比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章订立合同的情况,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除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担保情形和公司章程作出的限制权限规定,其均有权代表公司做出各项行为,此种情况下即便其加盖的印章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甚至是其私刻的印章,都会因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又比如,公司员工持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职务任命书,其在授权范围内加盖公司印章,基于其合法的代理权持有印章订立合同等,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在前期,伦珠公司先与敖东公司通过电话、网络沟通签约事宜,形成合同文本后交由林杨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然后再加盖印章。伦珠公司之所以选择与敖东公司缔约,就是相信林杨的身份系敖东公司重庆办事处的代表,其已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足以让伦珠公司相信敖东公司有缔约诚意,林杨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代表了敖东公司。

三、印章异常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善意缔约人的信赖利益

合同关系一般涉及双方甚至多方利益,各方之所以能够缔约成功,其重要因素就是彼此之间的信赖,信赖各方都有缔约的诚意、履约的能力及履约后带来的商业利益,这就涉及合同各方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贯穿于合同的各个阶段,这也是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之体现。持有公司印章前来缔约已经产生让对方当事人信赖的初始基础,加之持章人所展示的其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外观材料更会加强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基础。如果在公司印章出现异常的情况就简单推翻之前的合同关系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然打破了原有或即将形成的交易秩序,这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是重大折损。

公司印章管理系其内部行为,缔约相对人不可能知晓其内部印章管理使用情况,公司印章样式、种类只有在签订合同之时才得以呈现和展示,且难以甄别其是否与备案登记的一致或者是否存在伪造私刻的情况。如果此时苛责要求缔约相对人将印章的情况调查清楚显然不现实,也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因此,在公司印章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基于法益主体保护的价值取舍,首先应当保护善意缔约相对人的利益,在合理合法的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内,将公司印章异常的风险交由公司承担更为可取。换言之,作为交易相对方,其担负缔约之时的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张。

敖东公司在其公司印章出现异常后不但没有采取积极措施管控,反而放任此种情形延续,其应当意识到所带来的风险。从另一角度分析,这也足以使市场中的其他交易主体产生其使用多枚印章签订合同的信赖,不再局限于登记备案的印章。敖东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为加快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采取非单一的其他样式合同印章并辅之各地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签约,也是其经营管理之道的体现。

四、从合同动态审查推知静态下的合同要素

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是合同从静态到动态的变化过程,签约之时通过合同文本固化各方意志和需求,履约则是各方意志和需求的实现过程。在处理案件之时,法官作为裁判者,既要审查合同的静态要素,更要着重审查合同的动态过程,毕竟合同的履行情况决定了各方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合同静态审查,指的是对合同基本要素进行审查,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的要素(如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合同效力)基本已经定型。合同动态审查方面主要涉及合同履行中各种履约行为,如送货、验收、结算、付款等行为。[②]

虽然签约在先履约在后,存在时间和程序的先后顺序,但二者存在的紧密关联性可相互影响。从合同的动态审查入手,可推知先前合同静态状态下形成的合同各要素。在合同静态审查认定事实出现困难时,不妨换一视角从合同动态审查入手,从后面形成的事实反推先前存在的事实。

印章异常情况下,公司在应诉答辩时常常提起司法鉴定,要求通过鉴定的方式辨别印章的真伪,进而达到否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法院并未仔细审查鉴定的必要性,盲目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拉长了审理周期,且审判效果也不理想。在由“章”到“人”的理念转变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应持审慎态度。印章作为公司对外缔结合同的载体,只是在合同某一环节显现出公司意思,合同在磋商、签约、履行过程中,还会通过其他证据显现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些都是审查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判断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时,不能局限于加盖有印章的证据材料显示的事实,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定合同主体的意思表达,尤其是合同履行情况。如果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材料推断出双方缔结的合同关系、性质和效力等,再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已无必要。本案中,敖东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对合同上涉及其公司样式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均未被法院采纳,其原因就是其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前端合同静态下的公司印章的真伪之上。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伦珠公司作为敖东公司在重庆地区唯一的代理商,已按约通过重庆医药这一平台,将敖东公司的药品销售于相关医院,履行了其担负的合同义务。基于此,可反推伦珠公司与敖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当然成立,故法院对于敖东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5期)


[]王浩:“'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周利明:《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1页、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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