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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购车三倍索赔案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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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程惠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后半年内发现质量问题,应由销售方证明在交付时不存在该质量问题,或该问题可能由交付后车主行驶过程中所导致;销售方就前两项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的,购车消费者仍应就质量问题在交付前已经存在进行举证,而不能径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免除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某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213702元、车辆购置税19800元、延保费用42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代缴车船使用税8665.62元、代办费用700元、贷款买车手续费4000元、以旧换新活动费用2500元;3.某某汽车公司支付赔偿641106元;4.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某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某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车价为213702元;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应在共同签署验车交接单,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及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随车交付产品合格证、首次7500公里免费保养凭证、使用维修说明书,其他乙方委托甲方代办、甲方办妥的证件、凭证;甲方保证合同车辆已经过售前的调试、检验和清洁,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乙方提取合同车辆之时起,对合同车辆将承担全部风险,包括因不当使用合同车辆而造成的损坏和/或损害。

朱某某在交车检查表上签字,其中底盘及其它部位是否正常划勾显示“是”。庭审中朱某某表示未亲自查看底盘,如果不举起车是看不出来隔热板问题的,但如果不画勾签字无法提车。

根据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23日的汽车经销商PDI检查表,涉案车辆未检查出任何问题。

2015年10月18日,朱某某在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内容为全车检测,经检查后排气管支架固定螺丝有松动痕迹,经检查排气管隔热板有明显变形和裂口,建议更换排气管隔热板,公里数为3948。

诉讼中,就涉案车辆隔热板的受损时间,某汽车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做此类鉴定而终止,朱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某汽车公司称可以为朱某某免费更换涉案隔热板。双方均称隔热板发生变形和裂口应该是由于外力强烈撞击造成的。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汽车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以及证明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朱某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机动车而言,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较为深入的信息,甚至在购买商品时也难以发现一些隐蔽的瑕疵,为了合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对于此类问题,没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是为了避免给消费者造成过重的举证负担,产生高昂的鉴定费用。经营者可通过证明商品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该瑕疵是商品的正常损耗等。针对本案问题而言,双方均认可隔热板的变形和裂口是因为外力撞击所致,而在涉案车辆已行驶3948公里的情况下,该瑕疵确实有可能是因为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所致,当然也有可能是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交消费者签字确认的交车检查表及申请鉴定后,某某汽车公司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即不可能再提交任何证明其销售涉案车辆时车辆不存在隔热板瑕疵的证据。

综上,涉案车辆出现的隔热板瑕疵有可能出现在车辆销售前或销售之后,而在鉴定手段无法予以判定的前提下,消费者仍应举证证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过程中采取了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根据某某汽车公司提交的PDI检查表,经销商在售前检查中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朱某某关于就涉案车辆退一赔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某某汽车公司称可以为朱某某免费更换涉案隔热板。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某某后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

法律评析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朱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认为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皆由汽车销售方承担,即如果汽车销售方不能举证车辆在销售前隔热板问题不存在,则由被告公司承担整车退一赔三的销售欺诈的法律责任,此认识存在一定偏颇。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释义,立法者本意是认识到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较为深入的信息,甚至在购买商品时也难以发现一些隐蔽的瑕疵,为了合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负担,降低消费者举证成本,避免给消费者造成过重的举证负担,产生高昂的鉴定费用。

具体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在于,一方是否能够通过举证来证明己方主张,从而阻却对方请求权的行使

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可通过证明商品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该瑕疵是商品的正常损耗等来证明不存在销售时质量问题和欺诈事实。如果按照朱某某一方的主张,一旦车辆在半年内发现任何问题,都属于被告公司销售欺诈,那被告公司完全没有成功举证的可能和必要了,其理解显然有误。

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建立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朱某某应对其主张的被告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欺诈行为的认定,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欺诈行为的成立应包括主观、客观要件。

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应包括两个欺诈意思,一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意思,二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且使对方当事人据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损害其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

朱某某能够证实的唯一事实是车辆在销售四个月后出现了排气管隔热板变形和裂口,而无论该情况在车辆出售前是否存在,均不足以反推出被告公司存在欺诈故意。从实务角度考虑,多数汽车销售欺诈属于在汽车出售前发现问题或瑕疵、销售方予以维修但未将维修事实告知消费者、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情形,而排气管隔热板的更换所费无几,也不是汽车的主要零部件,被告公司如已发现该事实,暗自修好再卖出更具合理性,而不是在交车时寄希望于消费者不会发现,让消费者吃一个暗亏。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被告公司是明知车辆隔热板有问题而向朱某某进行隐瞒,影响了其购买意愿,即存在任何故意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第二,对于车辆交付时不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的事实举证,被告公司已提交了两次PDI检查表、交车检查表、车辆检验合格证书等作为证据。根据PDI检查表,被告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两次PDI检测均未发现瑕疵。诉讼中,被告公司申请对隔热板的受损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做此类鉴定而终止。

综上,目前没有任何正面证据证明在涉案车辆交付前就存在隔热板变形裂口的事实存在。换言之,在车辆交付后四个月内的四千公里里程行驶过程中,同样有可能出现隔热板变形裂口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仅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就认定被告公司举证不能从而构成销售欺诈,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难以令人信服的。

第三,通过经验法则判断。根据朱某某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其是在驾车返乡,抵达目的地后在当地4S店进行常规车况检查时发现的问题。而根据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8日,朱某某在返乡后当地4S店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内容为全车检测,对刚购买四个月的新车进行全车检测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生活常理,驾驶员在跑长途之前进行车况检查更具合理性,故完全不能排除在朱某某驾车返乡过程中车辆底盘遭磕碰导致隔热板变形裂口的可能性。

第四,朱某某主张的退一赔三及车辆购置税、延保费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代缴车船使用税、代办费用、贷款买车手续费、以旧换新活动费,总标的近90万元(不含诉讼费),与隔热板存在的问题相较,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维权的范畴,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难言合理。欺诈行为的认定若过于宽泛,无疑将对社会经济效率产生严重影响。

一审诉讼中,被告公司称可以为朱某某免费更换涉案隔热板,2015年10月18日当地4S店某公司给出的维修建议也仅是更换排气管隔热板,《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章专章规定了销售者的三包责任,双方完全可以依此解决争议。

第五,值得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出现的隔热板瑕疵有可能出现在车辆销售前或销售之后”,据以驳回朱某某主张的理由是朱某某“未举证证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过程中采取了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即不满足欺诈构成要件,而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被告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不存在瑕疵”。

交车检查表上有底盘一项,有朱某某签字,朱某某主张表上选项均由被告公司提前画好对勾,但未就此举证,朱某某自认未进行底盘检验,对签字确认一节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在新车验车实践中,隔热板属于难以查验、发现问题的部位,消费者绝大多数不会钻到车底查验底盘状况,通常4S店也不会将整车吊起以方便消费者查验底盘,故一审法院并未简单就此认定被告公司完成举证义务。而是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两次PDI检查表、车辆检验合格证书、鉴定申请,朱某某本人陈述,以及经验法则作出的判决。

至于PDI检查表。朱某某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面提供,不应作为裁判依据。PDI中文为“交车前检查”,指的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测程序。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年3月10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发布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施行)》,详细规定了PDI检查的定义、瑕疵判断与处理、检测人员资质、应向消费者告知信息的范围等,在一定程度上,为汽车厂家、经销商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合理且可执行的标准。主要确定了经销商的两种信息告知义务,如随车交付《乘用车新车PDI检查表》,还规定了11项经销商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事项。

具体到本案中,PDI检查表虽系由被告公司提交,但其形成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6月23日,且有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与被告公司的单方陈述有别,且系车辆出售前经销商必经程序和必备文件,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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