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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询证函的证据效力|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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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弦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企业的合同类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经常提交询证函作为证据。询证函是什么,其性质特征如何,法院应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是审判实务中较为疑难的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整体浴室并负责安装。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由其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乙公司发出询证函,在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乙公司合同约定的账款2284373元,请乙公司核对;乙公司予以确认。

后因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乙公司遂持双方的对账单以及甲公司的询证函诉讼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其询证函所确定的合同价款及时支付。

甲公司答辩称,询证函仅为审计时的会计核算,未涉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乙公司提供的整体浴室存在部分未安装的情况,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支付价款;乙公司虽认可确实存在整体浴室部分未安装的情况,但甲公司已出具询证函确定合同价款,应视为最终结算,故甲公司应按照询证函的数额支付款项。

案例二:

丙公司与丁公司存在不定期的供货、运输等合同关系,由丁公司向丙公司供货、运输或安装等。在某一时间节点,丙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核算作出报告确认应支付丁公司合同价款1200000元,遂由其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向丁公司发出询证函,请丁公司核对,丁公司予以确认。

后因丙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丁公司遂持询证函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按照询证函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丙公司答辩称,其单方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以此为依据出具的询证函,不能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定案依据。

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涉及到询证函的证据效力问题。要判断询证函的证据效力,清楚了解询证函的概念及其性质,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是进行裁判的基础。

二、询证函是什么

询证函源自于审计制度。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为了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审计机关应当执行审计业务对审计监督对象进行审计,为获取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的方法,即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或者进行外部调查,即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该审计工作程序的过程即为函证,其中以书面方式发出的询问函即为询证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政部财会[2010]21号,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5条规定:“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

第10条规定:“在使用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设计和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13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第14条规定:“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包括:(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函的地址等信息;(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函证工作通知》) 一文曾对询证函的内容和用途有过表述,即“在执行审计过程中, 注册会计师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 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发现企业可能存在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的应收账款,原则上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函证程序,询证函是其实施函证程序所发出的书面函件,是由审计单位(一般为会计师事务所)以被审计者的名义向被询证人发出的,用以获取被询证人对于被审计者相关信息或现存状况的声明。

2.询证函的形式

询证函通常都有一个编号。一份询证函通常情况下包括五部分。

第一部分为审计机关的说明事项,包括审计单位的名称、被审计单位的名称、询证函的目的、询证函的回复要求;

第二部分为询证的往来账项的列示,即被审计单位与被询证人之间的应收账款或者应付账款的发生时间、内容、数额;

第三部分为一个提示,其通常写道: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第四部分是被审计单位的签章;

第五部分是留待被询证人填写的询证结论,通常分为两方面:1.信息证明无误;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该部分尚需要被询证人进行签章。

三、询证函是什么性质的证据

1.从证据种类来看,询证函属于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从证据制作的主体来看,询证函为私文书。根据书证制作主体的不同,书证可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除此之外的文书均为私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般认为,公文书仅指由估价机关或者具有公信权限的机构制作的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公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非公文书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不具有公信力的社会团体制作的文书。故询证函并非公文书,应为私文书。

3.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询证函应为证明性书证。根据书证内容及证明力的不同,书证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所谓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即是指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书证。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即是指记载有关文书制作人员见闻、意见、感想等内容的其他文书。设权性书证包括合同文本、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性书证包括记载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件、日记等。询证函仅为一方询证时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仅为证明性书证。

四、对询证函证据效力认识上的误区

1.询证函不同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作为公司财务审计类文件的询证函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账确认函、债务确认书等债务凭证显然存在区别。基于如前所述询证函的性质,可知询证函可以属于对账确认函的一部分,并不能单纯认定为属于一种债权凭证。

2.询证函不是传来证据。根据证据理论,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系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传来证据又称为派生证据,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传抄、转述、复制后获得的证据。

有观点认为,询证函非直接记录债权债务发生的债权凭证,显然属于传来证据。询证函虽然并非直接的会计凭证或者债权凭证,但其是某个时间节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应属于原始证据。

3. 询证函不同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有观点认为,企业往来询证函是双方对账目结算的一种合意,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故询证函在性质上类同于协议。实质上,询证函并不同于协议。协议的签订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设权性书证;而询证函是一方当事人对往来款项进行的确认,记载的是款项金额的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询证函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因二者作为证据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其证据效力的判断也有所区别。

4.从证明对象的角度来看,询证函虽然是一种自认,但为诉讼外的自认,对方出具询证函并非诉讼中的自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能够免除己方的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询证函系出具方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定,这实际是一种错误的观点。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应当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将自认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诉讼中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其本身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反证。

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并非证据法关注的问题。询证函一般为诉讼前作出,并非诉讼中的自认,应为诉讼外的自认。另外,即使询证函是诉讼中作出的,是诉讼中的自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如果询证函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仍然不能予以认定。

五、询证函的证据效力

询证函为书证,书证要具有证据效力,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前者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后者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判断书证有无形式上的证据力的标准,要看书证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

判断书证的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标准,则是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形式证据力是实质证据力的前提,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无形式上的证据效力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当然,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不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书证所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具有形式证据效力的书证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

对于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公文书与私文书存在较大区别。公文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对于私文书,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能够认定私文书由制作方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时,法院可以作出事实推定,推定私文书具备形式真实。

对于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如书证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对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效力,区分设权性书证与证明性书证意义重大。设权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证明性书证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通常具有间接性,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实质的证据力则牵涉到其记载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这需要法院在综合其他证据等来作出认定。

询证函作为书证、私文书、证明性书证、原始证据,判断其证据效力,也应当区分询证函的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如果对询证函的形式以及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询证函的形式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至于其实质上的证明力,因询证函函证的目的是某个时间节点的往来账项账目的复核,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结算,故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如果询证函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具有形式证据效力的询证函并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如果要在法律上确认债权债务,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履行情况以及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更进一步的判断,以认定其能否作为判断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定案依据。

综上,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其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无可置疑,但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本文前面的两个案例,对询证函证据效力的认定,都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裁判的依据,仍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合同的履行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才能做出准确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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