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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的82个修改建议|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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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詹秦 范安博    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纠纷的核心,我国从2019年开启造价改革,在此背景下,2021年11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发布函建司局函标〔2021〕144号文,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可见,《征求意见稿》不仅是工程造价领域的重要文件,更是建设工程审判、仲裁领域需要高度关注的内容。
在《征求意见稿》之前实施的是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3/08/13,自2003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历经三版:2003版、2008版和2013版。平均5年修订一次,但自2013年后新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迟迟未能出台,直至2021年底本次《征求意见稿》。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其中有15条强制性条文,但《征求意见稿》没有延续GB编号,而是修改为GB/T 50500-202X,即推荐性国家标准,但是《征求意见稿》很多条款仍沿用旧有的表达习惯,在表达上继续使用“应”、“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词语,仍然采取旧有的强调政府管控的思维。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还包括:(1)删除了“工程造价鉴定”、“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两章;(2)增加了“施工过程结算”、“工程量清单缺陷”等术语;(3)调整了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4)修改了综合单价构成、计量计价风险、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的计价规则以及合同价格的调整、支付、结算等内容等等。
二、修改建议的思路
由于本次修订是在国内造价改革“四化”——法治化、信息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背景下,故修订建议均应围绕上述“四化”出发:
1.法治化强调除非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否则,应最大限度体现尊重契约以及契约自由的精神,《征求意见稿》大量沿袭旧有的“应”、“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词语,与法治化不符;
2.市场化的重要特点是尊重市场的“多样性”,强调“包容性”,《征求意见稿》大量条款详细体现主流造价思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不能体现多样化,包容性较差;
3.市场化是针对政府行政管控而言,需要“少管”、“管在关键点”,因此,过于详细、具体的规定,没有体现交由市场决定的特点;
4.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均系商事主体,两者之间是商事合同关系,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均要求平等的保护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本次修订仍然残留倾向保护承包方利益的特点,未能很好的体现优胜劣汰。处于竞争劣势的承包人被过渡保护,不仅是对发包人不公平,更是对处于竞争优势的承包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
5.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渊源,因此本次修订应当恪守自身的定位,不应超越该定位,赋予计价规范自身过大的权力。
三、具体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红色字体部分为建议增加的内容。
(一)强调合同约定,关注表述的合法性
1.《征求意见稿》1.0.6条
修改建议
1.0.6 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符合本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理由:第一,强调合同约定优先,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符合本标准以及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二,至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否应当遵守,无需在本标准注明,因为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无需在推荐性标准中强调法律法规是否应当遵守。第三,与本标准处于同一层级的是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因此保留该表述即可。
2.《征求意见稿》2.0.7 条
修改建议
2.0.7 总价合同 lump sum contract
发承包双方约定主要以招标时的设计文件(非招标工程为签约时的设计文件)或/和设计深化(优化)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总价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理由:设计文件可能深化或优化,该深化或优化,既可以由发包方委托设计单位完成,也可以由施工单位完成,但均可以约定不导致价格调整。
3.关于《征求意见稿》2.0.9 条
修改建议
2.0.9 工程变更 variation of works
经发包人批准的对合同工程的工作内容、质量要求、位置与尺寸、施工顺序与时间、施工条件或其他特征及合同条件等的改变。
由于承包人违约或违法导致的工程变更,且该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的,则工程造价不增加。在确保质量与安全的情况下,由于承包人优化设计或提供更优解决方案导致工程变更,而该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造价,则减少的工程造价的30-50%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理由:强调尊重合同约定,完善原有规定。
4.关于《征求意见稿》2.0.17 条
修改建议
2.0.17 工程索赔 project claim
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经济损失或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补偿义务,而向对方提出工期和(或)费用补偿要求的行为。
理由:是否构成索赔,首先是合同约定,其次是法律规定,而“法规”的表述过于宽泛,非行政法规的法规效力较低,不足以作为索赔的请求权基础。
5.《征求意见稿》2.0.18条
修改建议
2.0.18 提前竣工(赶工)费 early  completion(acceleration)cost
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整个工期或分段节点工期达到合同约定或相比合同约定缩短,由此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整体工期或分段节点工期相比合同约定缩短,但合同未约定,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支付。
理由:提前竣工(赶工)费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合同已有约定,第二种是合同未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受益人付费原则,应由发包人支付。
6.《征求意见稿》2.0.19条
修改建议
2.0.19 误期赔偿费 delay damages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工程的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整个工期或分段节点工期(包括经发包人批准的延长工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费用。
理由:经发包人批准延长工期,存在两种情形:一种,由于承包人已经延期,而且通过其他手段不能全部追赶延误的工期,因此发包人只能同意延期,但此时,承包人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发包人认为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承包人因此同意延期,则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原文表述不完整,故建议删除“经发包人批准延长工期”的情形,或者完善“经发包人批准延长工期”的情形。
7.《征求意见稿》2.0.20条
修改建议
2.0.20 工程结算 final account
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活动,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合同解除结算、竣工结算。
2.0.21 施工过程结算 interim settlement
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过程结算节点上对已完工程进行当期合同价格的计算、调整、确认的活动。
理由:相关法律或法规并不必然成为结算的依据,特别实践中存在合同约定排除部分行政规范在结算中的适用的情形,因此删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结算本身就可以达成结算协议,而结算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等即可,无需一定符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8.《征求意见稿》2.0.1条
修改建议
2.0.1 最高投标限价 bid price ceiling
招标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市场价格编制的,限制投标人有效投标报价的最高价格。
理由:虽然大部分投标限价是根据定额计算,但仍不排除招标人对最高投标限价的确定,并非依据定额,而是其根据自身需要或其他确定的,故不应将最高投标限价局限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
9.《征求意见稿》3.2.5条
修改建议:
3.2.5 下列因素产生的费用均作为相应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
1.满足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等要求施工的费用;
2.完成一个符合完工交付要求的工程量清单必需的施工任务及其辅助工作产生的必要费用;
3.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费用;
4.受施工条件、一般气温气候等影响因素发生的费用;
5.一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费用。
理由:工期是合同的必要因素,因此属于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
10.《征求意见稿》3.3.1条
修改建议
3.3.1 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量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计量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理由:本标准未对无限风险、所有风险进行明确,而且实践中对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存在歧义。例如:某项目招投标的重要条件是投标人确保或者已经具备足够的某种材料,因此合同约定该种材料价无论市场价如何变化都不调整,是否属于无限风险呢?显然不能简单认为是无限风险。
11.《征求意见稿》3.3.3条
修改建议
3.3.3 如下列事项导致造价增加或/和工期延长,则发包人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格或/和工期:
1 法律法规与政策发生变化;
3 发包人基于与承包人无关的原因提出的工程变更;
理由:第一,只有发生下列事项足以导致造价增加或/和工期延长,才有调整价格或/和工期的必要,故应在“下列事项”前增加“如”,而且,价格与工期可能并存,可能单独进行调整,因此仅使用“和”不当。第二,第1项删除“与政策”,因为“政策”一词是在立法不健全的情况下,例如《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政策的内容,但《民法典》已经删除了关于“政策”的表述。第三,第3项修改为“发包人基于与承包人无关的原因提出工程变更”。因为,即使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但是基于承包人施工质量导致或工期拖延不得不进行工程变更,仍不应调整合同价格。
12.《征求意见稿》3.3.4 条
修改建议
3.3.4 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计价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格和工期不予调整:
1.承包人为达到完工验收交付要求所必需的施工内容发生的必要费用;
2.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实施方案变化引起费用调整;
3.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
4.发承包双方约定范围和波动幅度内的市场物价变动和汇率波动;
5.因承包人未履行公平、诚信义务而导致增加的费用;
6 其他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事项。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标准第9.5.4条、第9.7.2条的规定执行。
理由:验收会发生费用也需要时间。
13.《征求意见稿》3.3.6 条
修改建议
3.3.6 根据合同约定,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如何影响合同价格,由发承包双方按照以下原则合理分摊:
3.合同约定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允许调整的,但合同未约定如何调整,可按照本标准第 9.5.6 条的规定调整。
理由:市场物价波动不必定影响价格,而且市场价格波动对价格的影响首先要看合同约定。因此,必须明确本条的适用范围。
14.《征求意见稿》3.3.7 条
修改建议:
3.3.7 除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外,措施项目费按下列规定调整:
1.承包人投标时的措施项目施工方案,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未能通过审批的,重新申报的通过审批的施工方案引起措施费用调增的不予调整,引起措施费用调减的予以调整。
2.单价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原因或法律法规变更引起措施费用调整的,按本标准第9.2.1条和第9.2.2条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3.总价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不因招标时发生错漏项而调整。但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措施费用调整的,按本标准第9.2.2条规定执行。
理由:第1项删除“承包人投标时的”。因为无论何时,只要承包人的施工方案未获审批,均不应增加造价。况且,很多招投标,并不要求提交施工方案。第2项的修改建议,是因为措施费与技术方案关系密切,相比发包人和造价机构,承包人应更熟悉施工中的技术,因此即便是单价合同,承包人对于措施项目都更有认知上的优势,因此该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除非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或法律法规变更导致。
15.《征求意见稿》第3.3.12条
修改建议
3.3.12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工期。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全面评估赶工风险,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提交赶工方案和相应的赶工费用,未报价的,视为已经包含在其他投标报价中。
理由:招标人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确定工期,标准不应涉及,因为确定工期不仅方法多样,更重要的是由于需求决定。而且,标准仅规定招标人确定工期的方法,无法对非招标项目的发包人提出要求,既不公平也没有必要。
16.《征求意见稿》3.4.5条
修改建议
3.4.5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购已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为甲供材料的,材料价格应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招标采购价格或市场调查或其他方式,通过补充协议确定,原投标价中已计取甲供材料管理费用的相应扣减。
理由:实践中除这两种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例如交易惯例等。
17.《征求意见稿》4.1.5条
修改建议
4.1.5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18.《征求意见稿》6.1.4条
修改建议
6.1.4 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如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错误,或者招标人未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或异议进行澄清或修正,如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有约定则按约定,没有约定,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必然发生且导致造价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的,招标人应承担由此导致投标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以及合理利润。
理由:第一,招标工程量清单本就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将全部与部分并列,存在语言逻辑上的错误。第二,尊重当事人约定。第三,关键是是否“必然发生”,如果是不必然发生,但承包人为了获取利益,而使之发生,不仅不利于投资管控、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而且违反绿色环保的原则,还容易导致腐败。第四,只有导致造价增加,才存在增加的费用与延误的工期。第五,造价增加与工期延长可以并存,也可以单独成立,并非一定并存。第六,投标人具有复核工程量清单的义务,对于工程量清单的错误其存在一定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给予其“合理利润”。
19.《征求意见稿》6.1.5条修改建议6.1.5 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如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错误,或者投标人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误未提请投标人澄清或修正,投标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或异议未被招标人采纳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其风险费用,但属于本标准第3.3.3条规定范围的风险除外。
理由:第一,删除“但属于本标注第3.3.3条规定范围的风险除外”,因为该条规定是针对错误,与风险不是一回事,错误与风险不应混同。第二,招标工程量清单本就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将全部与部分并列,存在语言逻辑上的错误,表述应统一为“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误”。
20.《征求意见稿》6.2.3条
原文
6.2.3 投标人可按本标准规定或招标文件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及其计算办法确定综合单价。
修改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第一,投标人按什么方法确定综合单价,无需规定。第二,本条的重点是表达“投标人可按招标文件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及其计算办法确定综合单价”,但是如果综合单价分析表及其计算办法属于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那么计价规范6.2.1条已经包含该内容,如果综合单价分析表及其计算办法仅仅是参考,就没有必要规定投标人以一个参考文件作为确定综合单价的方法。
21.《征求意见稿》8.2.2 条、8.2.3条、9.1.2条、9.1.3条、9.1.4条
修改建议
8.2.2 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的计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
理由:第一,对发承包双方公平。承包人在约定时间提交,发包人在约定时间核实。第二,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因此,该规定没有意义。第三,此处规定对发包人不公平。因为承包人的类似情形,例如8.2.4条就没有相应规定,若承包人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提供详细的计算资料,则视为对计量结果无异议。
修改建议
8.2.3 发包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应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
理由: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涉及无效问题,本标准规定无效后果,与法相悖。计量结果是否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由裁判者判断。
修改建议
9.1.2 出现合同价格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计日工、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格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格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格请求。9.1.3 出现合同价格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格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格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格请求。
理由:删除“应视为……”。因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
修改建议
9.1.4 发(承)包人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格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书面通知承(发)包人,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格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发(承)包人提出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
理由: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
22.《征求意见稿》9.1.5 条
修改建议
9.1.5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格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暂定结果,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争议得到处理。
理由:实践情况很复杂,合同约定是关键,工程师的职权范围主要取决于施工合同约定。
23.《征求意见稿》9.5.2条、9.5.6 条
修改建议
9.5.2 承包人采购材料的,其价格波动超过5%或约定幅度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可按照本标准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费。
理由: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与5%不是并列关系,约定优于本标准。此处将约定与5%并列存在语言逻辑上的错误。
修改建议
9.5.6 合同约定施工机具使用费允许调整的,但未约定调整的具体方法,当允许调整的价格波动超过 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可按照本标准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
理由:是否允许调整,强调合同约定。
24.《征求意见稿》9.7.2条
修改建议:
9.7.2 因法律法规变化必然与政策变化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
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法律法规与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发承包双方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的,合同价格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调减的予以调整;
3.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的,合同价格调减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调增的予以调整。
理由:第一,变化存在,但不必然导致工程造价或工期调整的,不属于本条适用范围,即应当遵循《民法典》契约严守原则。第二,《民法典》已经删除民事行为遵守政策的规定,因此再以政策作为依据已经过时。
25.《征求意见稿》9.7.3条
修改建议:
9.7.3 承包人应当为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购买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投标报价中,若承包人在合理期间未购买相应的保险,则发包人可以代为购买,保险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但对于尚不属于保险市场所提供的保险范围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但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施工场地必要的人员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7 其他情形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理由:与时俱进,无论从实践出发还是考虑应然性,都需要引导以保险方式处理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索赔,而不是按照传统思路的承发包分担。
26.《征求意见稿》9.7.4 条
修改建议
9.7.4 因发承包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即将延误,导致工期延误或即将延误的一方应当自费延长不可抗力导致工程索赔的保险期限,如该方未在合理期限延长上述保险期限,另一方有权代为购买或延长,保险费用由该方承担。
在延长的工期内遭遇尚不属于保险市场所提供的保险范围的不可抗力的,不可抗力事件产生的损失由导致工期延误责任方负责,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的,且在延长的工期内遭遇不可抗力的,按双方过错比例另行协商承担责任。
合同工期内会遭遇不可抗力的,按照本标准第9.7.3条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理由:与时俱进,无论从实践出发还是考虑应然性,都需要引导以保险方式处理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索赔,而不是按照传统思路的承发包分担。
27.《征求意见稿》9.7.5
修改建议
9.7.5 因提前竣工(赶工)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1.发承包双方应约定提前竣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和补偿费用上限,但赶工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不承担赶工补偿费用,合同价格不予调整;
2.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依约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
理由:第一,赶工有可能是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此时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第二,既然本条第1款第1项已经规定,双方应约定提前竣工费用和上限,那么就应当第1款第2项就应对应“依约”承担。
28.《征求意见稿》9.7.7条
修改建议
9.7.7 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1.发承包双方应约定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和赔偿费用上限;
2.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
3.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时,误期赔偿费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格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理由: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是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未完工,不仅会影响用途与功能,而且会导致不具备使用条件,亦不具备办证条件,因此扣减看似合理,实则损害发包人与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29.《征求意见稿》9.7.12条
修改建议
9.7.12 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承包人损失时,承包人可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工程索赔事件的事由;
2.承包人应在发出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工程索赔报告。工程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工程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提交延续工程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以及要求;
4.在工程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工程索赔报告,说明最终工程索赔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9.7.13 对承包人的工程索赔应可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索赔报告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索赔报告或有关工程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
3.承包人接受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的,工程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款、竣工结算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理由:第一,公平对待发承包双方。第二,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
30.《征求意见稿》10.1.2条
修改建议
10.1.2 预付款支付比例不应低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的比例。对重大工程项目,应按年度工程进度计划逐年预付。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理由:第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结算办法规定的比例,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并非所有的项目都约定支付预付款。第三,并非所有的项目都需要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结算办法。第四,尊重合同约定是首要的。
31.《征求意见稿》10.1.4条
10.1.4 预付款的抵扣,可选择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后一次扣回或分次扣回的方式。选择分次扣回方式的,预付款可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款中按比例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双方可以约定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后一次扣回或分次扣回的方式。
32.《征求意见稿》10.2.2条
修改建议
10.2.2 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给承包人,其余部分应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并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理由:强调尊重合同约定。
33.《征求意见稿》10.2.3条
10.2.3 发包人未依约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有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催告后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第一,未依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暂停施工的前提。第二,暂停施工属于重大事件,类似于解除合同,需要提前通知和催告,这才是善意相对人的行为。
34.《征求意见稿》10.3.3条
10.3.3 单价合同工程,其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和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按照工程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单价合同工程,其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按照支付分解方式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分解方式按本标准第10.3.4条规定。当招标时的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经过重新计量的单价合同工程,宜按照本标准第 10.3.4 条规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对综合单价的调整未达成一致的,暂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
理由:第一,需要解决双方对综合单价调整未达成一致的问题。因此增加,“暂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第二,因为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并不一定导致费用变更,而且实践中,通常会约定优化与深化不导致合同价格调整(如果优化后,施工成本降低,由于合同价格不调整,则该利益归于承包人),因此应当删除“当招标时的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经过重新计量的单价合同工程,宜按照本标准第 10.3.4 条规定支付进度款”。
35.《征求意见稿》10.3.7条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
10.3.7 发包人确认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
理由:第一,本条约定有可能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究竟是将调整金额计入进度款中,还是计入结算款中,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第二,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而地方政府的投资管理规定却规定在结算款中体现,究竟是本标准效力高?还是地方政府的管理规定效力高?后者可能更类似于特别法,即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的项目,故建议删除本条,以免人为制造不必要的争议。
36.《征求意见稿》10.3.10 条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
10.3.10 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比例,按进度价款总额计,不应低于80%。
理由:80%的比例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该条约定不仅不能适应复杂的实践情况,甚至与国际上通行的总承包方本身就是最好的融资主体的国际化趋势不符,与造价改革的国际化方向不吻合。
37.《征求意见稿》10.3.12条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
10.3.12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对申请内容予以核实,确认后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在支付证书签发后 14 天内支付进度款。若发承包双方对部分清单项目的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发包人应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计量结果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支付进度款。
理由:两个“14天”,是通常工程的交易习惯,但并不能适用于各类工程。例如:比较简单的工程或工期较短的工程。由于本条不能适用所有工程,而且在实践中往往很多发包人不会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故应当删除该条。
38.《征求意见稿》10.3.15
10.3.15 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或施工过程结算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理由:可以在过程结算中支付或扣除,也可以在竣工结算中支付或扣除,没有必要仅限于在过程结算中支付或扣除。
39.《征求意见稿》11.3.4条、11.3.5条
修改建议
11.3.4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14天内核对。发包人经核实,认为承包人还应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应在上述时限内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应按照发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应再次提交给发包人复核后批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修改建议
11.3.5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再次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14天内予以复核,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1.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2.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复核结果认为有误的,无异议部分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理由:结算事宜是重大事宜,应该强调合同约定的优先性。
40.《征求意见稿》11.3.6条、11.3.7条
修改建议:删除该两条。
理由: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
41.《征求意见稿》11.3.8条
11.3.8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14天内核对完毕,核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同意核对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应按本标准第11.3.5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复核后仍有异议的,按本标准第11.3.5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承包人在收到核对结论后的 28 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
理由: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因此,该规定没有意义。
42.《征求意见稿》11.3.9条
11.3.9 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指派的专业人员与承包人指派的相关人员在授权范围内核对后无异议的竣工结算文件,发承包人应签名并盖章确认。如其中一方不签认的,仍对该方具有约束力,除非该方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
理由:第一,应当强调在授权范围内。第二,不签认的后果,是仍然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还规定了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如果涉及违约责任,还存在是否过份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所以应当予以依法完善。第三,不应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绑架竣工结算,以竣工验收备案与结算绑架既不合法,也不利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维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一是,在法律上,结算义务与竣工验收备案义务,并不匹配,也不是同类义务,充其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竣工验收有点关系,但结算并不直接与备案有关,将不直接相关的内容作为履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义务履行对等、相适应的规定;二是,竣工验收备案通常不影响使用,但影响办证,如果是商品房,必定影响小业主的合法利益,如果是社会公共建筑,必定影响公共利益,承发包之间的纠纷偏要绑架第三方或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不合法,而且人为制造不稳定因素;三是,这种规定也不能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不备案,还有可能影响保修期,还可能导致由于规范变更,增加承包人的修整义务,或可能导致发包人裹挟第三方利益,激化矛盾,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43.《征求意见稿》11.3.10条
修改建议
11.3.10 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但合同另有约定,或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约定适用或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的除外。不得以工程审计为由拖延竣工结算时间,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理由:第一,大量的政府投资项目,都需要两审,即在发承包人一审确认之后,再提交二审,往往不仅有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为据,亦有地方规范性文件为据。第二,“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违法。因为,法律规定,合同可以约定以工程审计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因此本标准排除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是不合法的,对此,不仅有全国人大的意见、还有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最高院生效判决为例,本标准无权剥夺当事人做出相关约定的权利。第三,“不得以工程审计为由拖延竣工结算时间”过于模糊,实践中,不仅可以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而且工程审计需要合理的时间,不能因为有工程审计就认为拖延结算,该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44.《征求意见稿》11.5.1条
修改建议
11.5.1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预留质量保证金或/保函,累计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和以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理由:该规定适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并非适用全部施工活动。同时,应尊重合同约定。
45.《征求意见稿》11.5.2条
修改建议
11.5.2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负责及时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缺陷是由与承包人无关的第三方导致。如承包人未依约或依法履行维修义务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有权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从质量保证金或质量担保保函中扣除维修费用和损失,费用和损失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理由:第一,不仅应维修,还应当“及时维修”。第二,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首先应当由承包人维修,除非承包人可以证明该缺陷是由第三方导致的,且该第三方与承包人无关。第三,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或者无法判断是否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往往由承包人维修,例如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往往由承包人维修,只是维修费用的承担,可能会有所不同。再比如,台风后一段时间发生的损坏或玻璃热胀冷缩破裂,就无法判断是否承包人原因,但均由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可见,该情况十分复杂,标准无法规定清楚,故应当删除,交由当事人约定或以其他方式确定
46.《征求意见稿》11.6.4条
修改建议
11.6.4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签发由发包人审批确认后的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 15 天起视为已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
理由: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案例多次阐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此类规定不发生“视为承认”的后果。
47.《征求意见稿》11.6.5条
修改建议
11.6.5 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支付,如合同未约定,则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 56 天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理由:合同约定是首要的,尊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
48.《征求意见稿》12.1.4条
12.1.4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并指出相应的依据,同时抄送另一方,发承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或本标准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理由:实践中,部分合同约定双方针对某些问题应当接受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裁决意见,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是仅仅提出主张是不够的,应当说明主张的依据。
49.《征求意见稿》12.1.5 条
修改建议
12.1.5 争议解决前,应当保持连续施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只要对合同履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暂按发承包双方中较低价格方案执行;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较低价格方案不一致的,应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理由:“保持连续施工”既是国际惯例,也是法律上避免损失扩大的要求。至于“较低价格”的表述界定不明,而且“对合同履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表述亦过于模糊,对于无法约定清楚及可能会制造争议的内容,应当删除。
二、根据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特点,减少或删除“应”、“应当”,修改为“可”。
50.《征求意见稿》4.2.1条
修改建议
4.2.1 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可应依据:
1.本标准和相关工程的国家工程量计算标准;
2.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量计量计价规定;
3.拟定的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4.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5.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6.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方案;
7.其他相关资料。
理由:第一,1-7,既非所有工程量清单的编制的必要依据,也非充分依据。因此使用“应”是不合适的。第二,合理的施工方案,往往由施工单位方能提出,造价人对于施工方案并不专业,只有通识,很多情况下无法依据“合理的施工方案”编制造价。第三,与6.2.1条相匹配。
51.《征求意见稿》7.2.1 条
7.2.1 鼓励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人工费金额及所占的比例、支付方法、支付周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预付工程价款的比例或金额、支付时间、扣回方式及其时限;
3.过程结算节点的划分,节点对应的分段工期、计量计价方法、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比例等内容;
4.进度款计量、计价、支付的依据、程序、方法、比例、时限等内容;
5.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费用范围、使用要求、分解支付计划及其时限;
6.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或担保的金额、扣留方式及其时限;
7.工程保险的种类、范围、投保责任、保险费用支付等;
8.价款风险分担的内容、范围(幅度)以及超出时的调整办法;
9.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费用分担说明、调整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限;
10.工程变更、索赔的方式、程序、金额确定与支付时间;
11.提前竣工奖励和误期赔偿的计算方法、确认流程及支付或扣减的时间;
12.不可抗力的事件约定、费用承担说明及计价办法;
13.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14.竣工结算计量、计价、支付的依据、程序、时限等内容;
15.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其他相关事项。
理由:本标准是推荐性、示范性文本,而非强制性文本,因此尽可能减少使用“应当”、“不得”等强制性表述。而且,相关内容并不全部属于应当约定的内容,而是属于鼓励约定的内容。例如,造价改革鼓励过程结算,但不能强迫过程结算,特别是在比较简单或者工期极短的工程中,完全可以不约定过程结算。
52.《征求意见稿》10.3.11条
修改建议
10.3.11 承包人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周期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支付申请可应包括下列内容:
1.本周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
1)本周期已完成的合同项目金额;
2)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4)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合同价格调整金额;
2.本周期应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3.本周期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4.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5.本周期应支付的金额。
理由:这是通常工程的主要内容,并不能适用于各类工程。例如:比较简单的工程或工期较短的工程就不适用。
53.《征求意见稿》10.3.11条
修改建议
10.3.1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调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可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在应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理由:“应”是必须的意思,本标准不适合要求协议必须约定利息,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本标准可以提示约定利息。
54.《征求意见稿》11.2.4条
修改建议
11.2.4 施工过程结算款的支付最低比例可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理由:本标准以提示为佳。
55.《征求意见稿》11.2.8条
11.2.8 施工过程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可应根据办理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理由:第一,该内容并非不可缺少,也非全部,所以,用“应”不合适,用“可”更妥。第二,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不是承包人的义务。
56.《征求意见稿》11.3.2 条
11.3.2 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可应依据:
1.本标准;
2.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3.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
结算的合同价款;
5.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
理由:下述内容并非不可缺少,也非全部,所以,用“应”不合适,用“可”更妥。
57.《征求意见稿》11.3.12条
11.3.12 竣工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可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申请可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保函;
4.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理由:第一,因为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不是承包人的义务。第二,因为申请并非必须包括下列全部内容,或不能包括其他内容。
三、语言表达应合乎逻辑、前后一致、区分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专长的领域、公平对待发包人与承包人
58.《征求意见稿》2.0.1条
修改建议
2.0.1 工程量清单 bills of quantities(BQ)
建设工程文件中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数量的工程清单。
理由:工程数量不是工程量清单的必备条件,很多工程量清单均不描述数量,而填写一个总价。标准需要有弹性,包容不同类别工程的不同情况,满足千差万别的实践需求,而非满足主要需求或大部分需求。从逻辑上看,内涵越丰富,则外延越小,包容度越低。
59.《征求意见稿》2.0.4 条
2.0.4 项目特征 item description
载明完工验收交付要求且构成工程量清单项目自身价值的本质特征。
理由:缺乏验收,不完整。
60.《征求意见稿》2.0.5条
修改建议
2.0.5 综合单价 all-in unit rate
综合考虑技术标准、施工条件、工期、气候等影响因素以及一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按完工验收交付要求完成单位数量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
理由:综合单价应当包括工期。而且,任何工程均需验收才能交付,而非完工就交付。
61.《征求意见稿》3.2.7条
修改建议
3.2.7 措施项目清单应依据完工验收交付要求或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单价或总价计价方式确定费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费用。
理由:第一,主语是清单,本句是描述清单的确定方式,后面的“费用”,语言逻辑不通。第二,通常情况下,措施项目清单是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制作,但无论是招标人还是造价机构,对于施工方案并不专长,这是承包人或施工单位的专业特长。而招标人清楚自身的需求和目标,因此措施项目清单首先应当依据需求和目标提出,不应仅以施工方案确定,况且,施工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恐怕在招标时尚不能确定。
62.《征求意见稿》3.3.8条
3.3.8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变化时,按本标准第9.2.2条规定执行。但基于与承包人有关的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除外。
理由:工程变更的后果并不当然由发包人承担,需要区分工程变更的原因。如果是由于承包人工期拖延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无法满足设计要求,为了追赶工期或确保质量或满足设计要去导致的工程变更不仅不应调增价格,还构成承包人违约。
63.《征求意见稿》3.4.6条
修改建议
3.4.6 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暂估价中的材料价格,要求承包人按发包人招标确定的价格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应补偿承包人的管理费与利润。
理由:不应局限于招标方式。
64.《征求意见稿》5.3.2 条
修改建议
5.3.2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收到的异议作出答复。招标人不回复或投标人在得到招标人的异议回复后,认为最高投标限价仍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编制或存在不合理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投诉。如投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反映或投诉,或仍然进行投标报价或提交投标文件的视为投标人没有异议。
理由:第一,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投标人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相应的活动,不应偏颇。第二,可以反映,也可以投诉。第三,如果投标人不按照程序行使权利,又继续进行投标活动的,说明投标人放弃程序异议的权利。
65.《征求意见稿正》6.1.2条
修改建议
6.1.2 投标人可以依据本标准第6.2.1条的规定或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只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报价,则该投标报价将被认定为不低于投标人的成本价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也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理由:第一,本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因此仅为投标人可以作为依据的标准而非必须作为依据的标准。如果投标人不按照本标准投标报价而选择自主报价,并不违法,在实践中也不罕见。第二,至今为止,建设工程领域是没有统一的工程成本的,每个企业或投标人的成本均不相同,对此国家发改委公开答复全国人大代表的回复已经明确。因此是否低于成本价仅仅是口号,根本无从判断。第三,招投标的规定已经修改,不再强调是否低于成本价,而是修改为“如果异常低价,需要说明理由”。因此本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既没有必要再重复法律已有的规定,也没有必要再象征性的提出一些无法判断的口号。
66.《征求意见稿》6.1.3条
修改建议
6.1.3 投标人应结合招标文件、招标时的设计文件、和完工验收交付的要求、工程的具体情况、自身经验等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投标人对招标工程量清单有疑问或异议的,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书面提请招标人澄清。招标人核实后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修正的,投标人按修正后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
理由:完善表述。投标人的复核依据是多方面的。
67.《征求意见稿》6.2.1 条
修改建议
6.2.1 投标报价可依据以下内容编制:
1.本标准;
2.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异议澄清或修正等;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5.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满足项目要求的施工方案;
6.投标人企业定额、投标人的成本、工程造价数据、自行调查的价格信息等;
7.其他的相关资料
理由:第一,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补充通知、答疑纪要、异议澄清或修正,还包括预算编制说明、管理规章制度、质量技术要求、代签署的承包合同等,因此修改为“招标文件等”。第二,投标人的成本是投标人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68.《征求意见稿》8.1.2条
修改建议
8.1.2 工程计量周期通常以月为单位,也可选择按其他时间节点、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计量。
理由:更书面化。
69.《征求意见稿》8.3.2 条
修改建议
8.3.2 若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工程计量,则应以经审定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形象目标或工程进度节点,按照本标准第8.2.2~8.2.5条规定进行工程计量。
理由:并非所有的总价合同都需要计量。例如简单项目,可能两次付进度款款,一次开工,一次完工,就不需要计量。
70.《征求意见稿》9.2.2条
修改建议
9.2.2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变化时,合同不利一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需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合同相对方另一方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并调整措施项目费:
1.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工程变更引起的实际发生且应予计量的工程数量乘以本标准第9.2.1条规定确定的单价计算;
2.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费,已有的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按投标时计算公式的计算基础增减比例计算,新增的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协商计算。
但基于与承包人有关的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的,则不调增措施项目费。
理由:第一,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需要将拟实施的方案交合同相对方确认,而不是可交可不交,因为拟实施的方案直接导致价格调整。第二,修改为“合同相对方”,与法条措辞一致。第三,由于承包人工期拖延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无法满足设计要求,为了追赶工期或确保质量或满足设计要去导致的工程变更如果工程变更,那么措施项目费不应当调增,否则就是鼓励承包人违约。
71.《征求意见稿》9.2.3条
修改建议
9.2.3 如果合同不利一方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施工方案提交给合同相对方不利一方确认,则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变化或合同不利一方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理由:修改为“合同相对方”,与法条措辞一致。
72.《征求意见稿》9.6.1条、9.6.2条
修改建议
9.6.1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以招标确定的价格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
9.6.2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给定材料暂估价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可应由承包人进行采购定价或自主报价(承包人自产自供的),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
理由:第一,明确招标工程量清单即可,“发包人在”多余且不正确,因为部分工程并不是发包人作为招标人。第二,“给定”一词,模糊。第三,将“应”修改为“可”,因为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可以由承包人确定,但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法律从来不禁止非必须招投标项目,不可以选择招投标方式,对此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承认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
73.《征求意见稿》9.6.4条
修改建议
9.6.4 进行材料、专业工程暂估价招标,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时,其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需要发包人配合的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时,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应在总承包服务费计列支付给承包人。
理由:“由某某”不能作为主语。
74.《征求意见稿》9.7.6条
修改建议
9.7.6 当发生发包人责任的工期延误事件时,应判断该事件是否发生在关键线路上,按以下方式计算索赔的工期:
1.延误的工作为关键工作,则延误的时间为索赔的工期;
2.延误的工作为非关键工作,当该工作由于延误超过时差限制而成为关键工作时,可索赔延误时间与时差的差值;
3.工作延误后仍为非关键工作,则不存在工期索赔。
理由:仅适用于发包人责任的工期延误事件,对于承包人责任的的工期延误事件,不适用。
75.《征求意见稿》10.1.3条
修改建议
10.1.3 在满足预付款支付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依约预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在约定的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在发出通知14天后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第一,预付款支付的条件并非仅仅包括具备施工条件,例如,往往还包括预付款保函,因此本条局限于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不妥。第二,预付款支付应当按约定,而不是局限于开工日期7天前。第三,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条既约定LPR,又约定违约责任,存在重复。
76.《征求意见稿》12.1.1 条
修改建议
12.1.1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误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发生争议,首先应提交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应抄送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应会同发承包双方进行协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可按协商结果审慎、公正地做出暂定结果。
理由:“延期”还是“误期”,需要统一措词。或者统一为“延期”,或者统一为“误期”。
77.《征求意见稿》13.1.2条
修改建议
13.1.2 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口头指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但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已按口头指令完成施工的除外。但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口头指令除外: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口头指令存在;
2.口头指令是发包人有权限人员发出;
3.承包人已按口头指令完成施工;
4.承包人按口头指令完成的工作质量合格。
78.《征求意见稿》11.3.11条
修改建议
11.3.11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整改直至合格;工程质量经整改不合格或承包人不整改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法定责任,但承包人能证明并非与承包人有关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或合同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可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理由:
第一,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承包人主张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非与承包人有关的原因造成,则承包人有证明义务,否则就推定为承包人原因导致,因为工程在验收合格或交付之前是在承包人的控制之下,而强调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是加重了发包人的举证责任。况且,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主流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而是以结果再排除抗辩事由,所以,此处应当删除“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第二,将“承包人”修改为“工程质量”,因为,语法不通,不合格的是工程质量,不整改的是承包人,两个行为对应两个主体,而不是一个主体。第三,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有体现,而原表述冗长且遗漏了工期延误的责任。第四,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的解决是比较复杂的,并非检测或质监站即可处理的。
79.《征求意见稿》11.3.16条
修改建议
11.3.16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的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理由:第一,违约责任既不限于利息,也有可能不是利息,而是违约金。此处规定利息不妥。故修改为“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文规定“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不妥,因为发包方没有义务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付款,即便根据前文,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结算,也不意味着,审核就必须同意付款申请,故删除“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
80.《征求意见稿》11.4.3条
修改建议
11.4.3 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或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合格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格,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货款,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应办理结算合同价格。承包人应对发包人的核实、核对、计算等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确认合同结算价格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承包人应依约或在合理期限内交还施工场地给发包人。
理由:第一,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既包括承包人违约提出解除合同,也包括发包人因承包人违约而提出合同解除。第二,在承包人违约的情况下,发包人仅应对“已完成合格工作”付款,如果质量不合格,则承包人还需修复至质量合格,而非只要完成的工作,就应由发包人付款,损害发包人的合法利益,过份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第三,发包人或承包人均有权利核实合同价格及材料货款,实践中,往往承包人核实居多,因为承包人控制施工现场。因此,承包人应为发包人的相关工作提供便利。第四,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负有及时交还施工场地给发包人的义务。
81.《征求意见稿》11.4.4条
修改建议
11.4.4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承包人或发包人在28天内提出发包人除应按照本标准第11.4.2条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各项价款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应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合同相对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承包人应对发包人的核实、核对、计算等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如果发包人应付金额超出已付金额,发包人应在确认合同结算价格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支付给承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该笔费用应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应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承包人应依约或在合理期限内交还施工场地给发包人。
理由:第一,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既包括发包人违约提出解除合同,也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而提出合同解除。第二,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提出,而且在28日内提出,故应与11.4.3条约定一致,体现公平。第三,修改为“发包人应在确认合同结算价格后的 56 天内将发包人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与11.4.3条约定一致,体现公平。第四,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负有及时交还施工场地给发包人的义务。
82.《征求意见稿》11.6.2条
修改建议
11.6.2 最终结清款应等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减去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和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款项并加上尚未付清的工程结算价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不足以抵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和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款项的,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理由:不仅有修复费用,还有违约责任。
詹秦: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大湾区建工财税团队创始人,律师、高级税务咨询师,广州、珠海、武汉等多地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民商法律学院教授委员会委员、珠海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造价改革专项工作组专家。
范安博: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大湾区建工财税团队成员,实习律师,北京理工大学珠海校区民商法律学院执教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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