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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民事主体不得基于违法行为而获利

——保险公司诉董某某追偿权纠纷的启示

 

近日,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再审案件,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诉董某某追偿权纠纷获选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发布的典型案例,该案例被编入《民事审判践悟》第四期,让我们将该案逐步分解,以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董某在其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鲁AXXXXX号轿车(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王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王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董某的驾驶证属于超分,暂扣,注销可恢复状态王某就事故伤害一事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王某12万元。判决生效后,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向王某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向董某追偿

二、案件审理

一审中,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以董某驾驶证被暂扣应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理由,主张董某应予支付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在特定情形下扣留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是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驾驶员的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并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罚款缴纳完毕或考试合格后,就应当归还驾驶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认定本案中董某驾驶证被暂扣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此为由,并未支持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3月22日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依旧认为董某驾驶证被暂扣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驳回了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律师办理

二审后,安盛财险济南支公司依旧认为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委托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对该案件提起再审,经过百融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讨案件,认为该案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认真审查材料之后,形成再审申请书,提出以下申请事由

1、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基本原则的框架下判断董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秉承公平、公正、公信原则裁决每个案件,不能单一的适用法律,而是应将法律的综合含义做详细解释,本案中的”未取得驾驶员资格”的违法情形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证超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等情况而不单纯的以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作为判断依据。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等法律规定,驾驶证是自然人得以驾驶准驾车型的最重要的凭证,自然人本身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技能在所不问,只要自然人未取得驾驶证,而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3、案涉事故发生时,董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超分,暂扣”的状态,依据“任何民事主体不得基于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董某行使追偿权,让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本意。

四、再审结果

2019年9月11日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再次强调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本案中董某驾驶证的情况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鉴于省内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一,代理律师将相关案例全部递交法庭,以供审判参考,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董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董某负担。

五、【裁判要旨】

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系行政许可,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系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行政许可效力因行政处罚而告中止,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故在保险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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