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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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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1 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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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鑫 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

审判研究ilawtalk

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这种情形在投融资领域并不罕见,譬如在“明股实债”交易架构下,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保障投资者固定收益及远期本金,从而实现投资者有效退出;又如在“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采用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的交易结构,从而变相得将目标公司财产纳入对赌承诺,同时规避了直接同目标公司对赌而难以实际履行的风险。

此类关联担保作为一种增信措施有利于促成公司融资,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据此,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本文从实务现状入手,通过系统性梳理,提出倾向性观点,为促进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尽绵薄之力。

一、实务现状梳理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曾就此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然而,正式稿中删除了这一条,可见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仍持谨慎态度,有待进一步探索。

(一)担保程序角度

毋庸置疑,关联担保已经落入了《公司法》(2018)第16条的调整范畴:“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程序上看,按照担保是否经过《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未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形成有效决议

这种情形下,鉴于此类关联担保不涉及相对人善意,现阶段司法实践已普遍认为担保无效,除非得到公司追认。

譬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258 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公司为两个股东(只有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实质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可以豁免决议程序,本文对此不予赘述。

2.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形成有效决议

在实践中,此类关联担保往往是基于全体股东一致行动,换言之,担保通常是建立在有效决议基础之上的。在此种情形下,从担保程序角度难以否决其效力,需进一步从实体层面进行探讨。据此,实务中的争议可进一步细化为“经过《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有效”这一问题。

(二)实体层面

目前,从实体层面,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1.无效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主要理由在于:

(1)担保行为会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此种理由考虑到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特殊性,认为一旦受让方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就须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造成公司资产流入股东之手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8日)刊载的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90号陈某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报》编辑部将本案评选为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法院认为:彭某与陈某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2)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理由认为担保将大大增加公司对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预期违约可能性,具体来说,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将直接减少公司资产,进而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结果将大打折扣。

例如在《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27日第6版)刊载的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9673号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又如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28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桂溪公司为其公司唯有的两个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某珠与金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产状况的信赖利益,故桂溪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2.有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有效,主要理由在于:

(1)公司担保系内部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理由认为《公司法》第16条允许公司在满足特定程序下为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公司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例如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38号李某、周某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中旋置业公司为保证人为此次股权转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中旋置业公司的全部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中旋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

(2)因履行担保责任并不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此种理由认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不等于公司回购股权,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受让股东追偿,公司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李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某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某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87号福建鑫扬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吴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吴某与郑某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吴某已将其持有的鑫扬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郑某珍名下,而非由鑫扬公司自己持有,并无发生鑫扬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之情形,鑫扬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郑某珍追偿,并不必然导致鑫扬公司资产的减少,因此,鑫扬公司关于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折中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未分配利润或新股东对公司享有应收款数额多于公司担保金额等情形下,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可能,应认定担保有效,除此之外,应认定担保无效显然,此种观点系以平衡各方利益为出发点,采取了折中思路。

例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1575号王某波、滕某华等与陆某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为新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提供担保,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新股东又不能补足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应当是不存在新股东变相抽逃出资可能,如具备公司未分配利润金额或者新股东对公司享有应收款数额多于公司担保金额等情形。

二、倾向性意见

本文倾向性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除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外,应属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经过《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是公司运行中自主决策、意思自治的体现,此种担保原则上应属有效。

如其他公司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法院不应在没有其他公司债权人主张的情况下,以抽象的、假想的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1]

第二,以关联股东偿债义务可能转移至公司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来限制公司意志并不妥当。

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在于公司实际资产被不当地减少,而在此种担保模式下,公司所承担的是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退一步而言,即使最终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仍然可以行使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

持否定说的观点过度放大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为追偿往往难以成功,从而给予否定评价。然而,追偿能否实现属于执行维度,并不能因此影响行为定性。此外,针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有其他法律制度保护,其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等方式主张权利。

实际上,据本文观察,最高法院早期也倾向于认定“担保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郭某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某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某凡、潘某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但是,观察最高法院近期裁判思路,其已转变态度,倾向于认定“担保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56号毛某东、湖北襄阳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即使成城公司为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亦依法取得对该股东的追偿权,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资金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据此,从最高院现阶段裁判趋势来看,其亦传达出“担保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信号。

第三,此种担保的应用场景多为投融资领域,担保行为本身常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乃至促成股权价值更大化,这也意味着可能可以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此外,否定合同效力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司法干预交易的手段,法院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尤其在依职权认定无效时应格外慎重。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直接否定担保效力所产生的司法指引效果,反而容易对正常的商业融资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有害于市场经济发展。

三、建议

目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在现阶段,若交易各方拟采用此种担保模式作为增信措施,为降低担保行为无效的风险,本文建议:

1.各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形成有效决议,尤其注意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同时排除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担保的数额不应超出公司章程限制等,避免担保因程序瑕疵而无效;

2.若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金额或者受让股东对公司享有应收款数额(股东借款等)多于公司担保金额的情形,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可考虑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最大限度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视公司具体情况,设置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前置性生效条件,从而尽可能排除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譬如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要求取得全体或主要公司债权人知悉且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又如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要求受让股东出具相关资信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等)以证明其具备履行能力;

4.采用公司有偿担保、被担保股东或第三方为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抽逃出资的适用可能;

5.股权转让对价应公允,若对价虚高,甚至远超过受让股东的偿债能力,则会强化抽逃出资的适用可能【律师视点526】
[1]参见李志刚:《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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