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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未到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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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1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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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飒爽 孟良燕

  王某与某物流公司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租赁物流公司的厂房,租期为2018年12月至2023年12月。后物流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王某限期搬离,但王某拒不搬离。管理人与王某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搬离。王某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搬离。

  笔者认为,管理人选择行使解除权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在于公平地对待所有债权人,将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有序的分配。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管理人解除合同的特权,管理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就本案而言,如果在破产受理后不解除原租赁合同,允许该合同继续履行完毕,破产程序只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终结,最终将导致该债权构成个别清偿,不仅违反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有悖于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则。

  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有别于一般合同原则。一般来讲,交易活动中的“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所规范的正常秩序下进行,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对债务人所有负债的概括执行则体现了公平的价值取向。商事交易应当尽可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不轻易地解除合同,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必需的。破产作为特别的程序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以保障实质公平。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选择权,就要求管理人在选择时作出利益平衡。

  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破产法的宗旨。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是为了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承租人有偿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本质上具有债权性质,如果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让租赁合同完全履行,实际上即是对由此产生的债权的完全清偿,不符合破产法中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也不符合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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