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转让收入:
3200000-66666.67=3133333.33(元)
政策规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2)扣除项目金额:
1800000×(1+7×5%)+
72000+2333.33+1000+800=2506133.33(元)
(3)增值额:
3133333.34-2506133.33=627200.01(元)
(4)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627200.01÷2506133.33=25.03%
(5)应纳土地增值税:
627200.01×30%
=188160(元)
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