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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决议除名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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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7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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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美苑(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故其行使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背离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股东不享有对其他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其作出的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


一审:(2020)粤1973民初8305号

二审:(2020)粤19民终11525号


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某惠公司。

第三人:余某。

被告某惠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原告吴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为某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60%;第三人余某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某惠公司注册成立后,吴某及余某均抽逃了全部出资额。2018年9月l2日,某惠公司对余某提起返还全部出资款及利息的民事诉讼,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余某负有履行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某惠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余某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吴某主张,因余某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不履行返还出资款义务,应视为余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5月25日,某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就余某未履行公司出资义务股东除名一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吴某与余某出席了会议。余某不同意将自己除名,且主张吴某自己亦抽逃了全部出资,故吴某无权将自己除名。吴某认为余某不具有表决权,故吴某作为持有公司60%股权的大股东,通过会议表决同意对余某进行除名。吴某主张,某惠公司应当履行决议内容,对余某进行除名,但某惠公司至今未向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1.确认某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余某协助某惠公司立即向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至于吴某是否实缴出资,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余某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故某惠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余某作为被除名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某惠公司未赋予余某表决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二、余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某惠公司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除名登记。       

一审宣判后,余某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某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东莞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会议方式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将其除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二条款为股东除名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公司法没有股东除名的具体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填补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空白。

一、股东除名程序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1.被除名的股东应构成出资的根本违约。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当前我国实行的是资本注册认缴制,股东对其认缴但未届缴纳期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且受法律保护,此时未届缴纳期不应视为出资违约,不可以触发股东除名规则,但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除外。本文探讨的皆是股东出资额已届缴纳期但未实际缴纳的情形。

2.在除名之前,应给予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合理期限,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通常而言,出资额多寡,将影响合理期限的长短,需兼顾履行效率与履行障碍。

3.股东除名决议的形成,需符合股东会会议程序。股东权是法律授予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在召集程序、表决事项和决议内容上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4.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问题。被除名的股东有权参会,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除名股东就其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控股地位,那么除名决议几乎不能被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除名权的规定将被虚置,失去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关于股东除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半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决议形成规则严格于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表决制度的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5.判决时要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公司外部交易的安全。

二、股东除名之诉的适格原告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未明文规定股东除名之诉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限制问题,从该规定的文义看,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有异议的,享有毋庸置疑的诉权。但是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确认除名行为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则未明确法院应否受理。在实践中,正如同本案,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屡见不鲜,原因在于不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除名决议缺少被除名股东签名而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欲将被除名股东排除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希冀通过司法确认最终达到变更股权登记的目的。笔者认为:

1.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不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参考该规定,在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案件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公司不适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股东除名决议是针对个别股东长期、持续性严重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使得股东间已无法维持合作关系,为消除这种不良状态而由法律所创设的一种极端和最后的解决手段。但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本质上仍属于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所为的公司自治行为,如果赋予公司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对其已作出的除名决议再次予以确认的诉权,在以下三个层面上是行不通的:其一,从立法所创设的权力设置与制衡机制层面上看,股东除名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重大权利,相对公司的除名权,股东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防止公司滥用权利侵害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被除名股东提出异议的权利,系一种事后的抗辩权。如果同时允许公司在享有除名权利的同时,有申请司法确认决议效力的诉权,势必造成权利与制衡机制的失衡,不符合立法原旨。其二,从实施除名权的实际效果层面上看,股东除名决议一经作出,正常情况下,董事会作为公司意思的执行机关得到了授权,即可启动股东除名程序。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公司法公权力在此项事项上不应介入私权自治领域。其三,从公司法实践的层面看,允许公司有申请司法确认的诉权,将有可能为公司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开了方便之门。如前所述,相对于被除名股东,公司始终占有主动和优势地位,如果说行政审批或备案还只是形式审查,司法的审查则具有实质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要警惕公司滥用其诉权,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之诉,笔者认为主体并不适格。

2.股东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此请求是否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他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的股东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其实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反向确认之诉,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将确认除名行为有效之诉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该诉讼类型所涉及的民事权益有保护之必要,现实中被除名股东往往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不允许其他股东起诉请求确认除名股东会决议有效,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形同虚设。故笔者赞同该反向确认之诉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他股东就除名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需具备诉的利益,即双方当事人就股东除名决议存在争议,一方主张除名行为有效,一方主张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本案中,吴某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余某作为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诉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能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权

1.表决权排除制度。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问题的实质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权。这涉及公司法的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九十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上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

2.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这已为司法判例所确认[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目的是防止被除名的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阻止通过对其的除名决议,避免《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被虚置。

3.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能对其他股东行使除名表决权。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履行对其他股东以及对公司的契约义务,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应始终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出资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导致公司资本及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公司经营,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守约股东的合理利益,违背了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基于不诚信股东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权仅掌握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其他守约股东对自己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同理类推,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亦不享有将他人除名的表决权。本案中,某惠公司为吴某和余某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占60%股份,余某占40%股份。两人均抽逃了全部出资,至今未返还给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吴某以多数股份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决议除名余某,本身就未诚信守约。若司法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则背离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初衷,损害的是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提起股东会决议将余某除名,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未出资股东希望对其他未出资股东行使股东除名权,应当补足出资后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除名权。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6)

编辑:宝玉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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