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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吗
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依照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现阶段,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公示是是以登记中心为原则,主要方式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登记薄,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的基本信息。
      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吕女士一人,共有权人一栏也没有记载,因此吕女士是公示的唯一所有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
本案童先生在签订合同前查验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吕女士亦未告知黄先生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童先生基于对房屋有权登记的信赖与罗女士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已经尽了足够的审查义务,不能要求童先生再去寻找法定登记之外的证据,比如调查出卖人的婚姻状况及婚姻财产约定等等,因此基于物权公示前提下订立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受到保护。
      
2、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
      善意第三人,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应当作合法行为在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吕女士与童先生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时,吕女士未告知童先生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而童先生也查验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吕女士且是唯一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童先生依据该权利登记,完全有理由相信吕女士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
      对于吕女士本人是否结婚及与其丈夫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协议约定,并非童先生调查能力范围所及,也不存在如此的交易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我们也不能要求童先生去寻找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之外的证据,更不能让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信赖登记公信力的买受人来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况且签订合同后,童先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该房屋价格亦为当时的市场价格,童先生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已进行装饰装修,在此期间,黄先生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童先生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善意、无过失。
      
3、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鉴于第三人从外部很难判断夫妻之间的代理权范围、内部财产约定,特别是本案中出卖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仅记载其一人为所有权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可适用表见代理来解决此类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依赖,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它兼具有权代理的效力和无权代理的本质这两大特点。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
2、存在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
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
4、第三人基于依赖与代理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一是看买受人是否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看买受人是否处于善意。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应采取以外观推定。本案中买受人举证出客观上存在吕女士与黄先生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并且出卖人夫妻已经搬出房屋与买受人办理交接并进行装饰装修,足以推断出卖人配偶已知转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此情况下,买受人童先生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是行使代理权之结果,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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