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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的界分

序言

随着我国全球化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的需求,经济关系经济来往越发频繁,各个经济主体之间被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法律关系交织着,进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商业合同打着民事关系的旗号,产生各种不履约甚至欺诈情况发生,往往会涉及和侵害到企业和自然人的利益,也是对社会经济市场的秩序的破坏。合同诈骗罪案件频发,一直维持在企业家犯罪第4、5名的位置,说明这个罪名其实一直处于高发态势。

一、 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的主要区分

(一) 两者区分界限

合同诈骗罪系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在1997年刑法中正式成为新的独立罪名。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具有高度相似之处,故在一般办理案件、提出控告时容易将两者混淆,对后续的工作产生不良影响,两者主要的区别界限如下:

1. 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故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合同给市场交易带来的信心和可期待性。

2.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仅限于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这里的“与合同有关的经济活动”,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同时该“合同”的内容受市场秩序的调整,即围绕经济活动展开。

3. 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合同诈骗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二)争议焦点分析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差异性不大,但仍可从合同和欺诈行为发生时间等多个维度予以甄别区分。现将审判实务界和学术主流共识观点汇总如下:

1. 合同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和维护市场秩序;该合同必须是体现市场秩序的市场范畴类合同,也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应该发生于市场交易过程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合同内容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规则,并且当事方对于合同也应具有基本的预期收益。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内涵,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

典型情形1: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案件中,一方面,需要考虑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诈骗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是否已被非法占有,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诈取钱财的行为是否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非法侵占的财物是否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

典型情形2: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后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之外的虚增价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手法非法占有财物,宜以诈骗罪处理。

典型情形3:文玩拍卖领域诈骗类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委托买卖合同》,并以委托拍卖之前需鉴定为由收取被害人鉴定费。若鉴定费并非拍卖合同标的财产,则宜以诈骗罪处理;若签订合同中约定鉴定费用,宜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从以上三个情形中可以看出,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整个签署合同的时间点、产生的作用都是区别罪名认定的重要标准。同时嫌疑人与他人签订了一系列虚假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这类行为应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合适。

2. 受损的原因

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受损必须主要是因为合同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如果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是合同外的欺诈行为,宜以诈骗罪来处理。

典型情形1: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董事长,虚构“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10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假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向被害人诈取钱财,被害人对被告人身份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3. 合同的形式

典型情形1:在常见“预售房款骗局”中,被告人陈某某以开发商品房为由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等20人预付房款900余万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楼层及房型,后陈某某携款潜逃。法院认定陈某某与被害人并没有对所购商品房的楼层及房型等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故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具备基本的合同要素,抽象的、不明确的约定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的合同。

典型案例2:被告人李某借其受雇于“阜南县中岗中学体育场”工程施工之机,捏造自己中标该工程的虚假事实,在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信任后,采取同二人签订相应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16.4万元。后李某又虚构能够转包上述工程,骗取被害人关某某1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破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及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故该罪类归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在客观方面,李某利用担任阜南县中岗中学体育场工程项目技术员之机,虚构自己有权转让该项目工程,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信任后,即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合同,故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李某与关某某达成承包阜南县中岗中学体育场工程项目的口头协议和李某与张某某、李某某达成的承包该工程的书面合同是工程合同的两种表现形式,并无本质不同,双方均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项目均为阜南县中岗中学体育场工程,且李某在出具的“今收到关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收据中明确注明此款为中岗中学体育场工程承包费,所以李某的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及国家合同管理制度,而非单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是合同的两种表现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口头协议在实质上满足合同诈骗的内涵要件下,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以口头协议实施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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