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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要有时间观念——期间制度

做事情要有时间观念,劳动维权也是一样。但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实务中,我们经常见到当事人因错过了办理某项事情的时间而导致无法办理,只能扼腕叹息懊恼不已。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涉及到时间问题的制度之一就是期间制度。根据期间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以及争议处理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否则,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能丧失相应的权利,例如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提起反诉的权利或机会等;对于争议处理部门而言,则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及劳动维权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法律法规对相关事项办理期间的规定,以便在正确的时间内做正确的事,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讲,我们先来介绍关于期间的法理知识。

第一,期间的种类

期间首先可分为期限和期日。期限是指劳动争议处理主体(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单独实施或完成相关活动或行为所应遵守的时间,例如审理期限就是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期限,答辩期限是当事人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期限,举证期限是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期限一般是一段时间,比如,当事人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是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15日。期日则是指劳动争议处理主体、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一同实施或完成相关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例如,开庭审理日,就是仲裁员或法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共同进行开庭审理活动的时间。

期间另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约定期间;另一种是将期间分为可变期间和不可变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例如审理期限、答辩期限、上诉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等,都属于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争议处理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指定的期间,例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约定期限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而协商一致并经争议处理主体认可的期限,例如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就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不变期间,是指一经确定,相关主体就应严格遵守不得加以变更的期限。一般而言,法定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但也存在例外,例如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法定是6个月,但如果遇到特殊情况,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如果延长6个月还是不够,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出现了相关情况,争议处理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加以变更的期间。对于可变期间,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审判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延长。

第二,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单位为公历的年、月、日、小时。具体以哪种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确定。。

关于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问题,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比如当事人2021年1月5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则其上诉期限从1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民法典规定为“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即表明民事诉讼中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次时起算。

关于期间到期或结束问题,主要有以下规则:1.期间以日、小时为计算单位的,终期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天数或小时数与开始的日期或时数相加确定。比如当事人2021年1月5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上诉期限为15日,则其上诉期限的到期日为1月20日。期间以月和年为计算单位的,终期为到期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中的“对应日”,是指开始日的对应日,比如某期间为6个月,开始日为2月14日,那么期间的最后一日就是当年的8月14日。其中的“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是什么情况呢?比如,某期间为6个月,开始日为5月31日,到期月为11月,但11月没有31日,那么月末日即11月30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即两部法律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定休假日”和“节假日”。而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使用了“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概念;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他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年休假。”(即法定休假日包括法定节日和带薪年休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又出现了“法定节假日”的概念,且对“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列举解释,即该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第70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即法定节假日是指全体公民放假的11天节日假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即此处未用“法定节假日”而使用的是“节假日”)。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出现了“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法定节假日”“节假日”等多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在各部法律法规中也不尽一致。那么,上述民法典中的“法定休假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节假日”,是否不包括“休息日”呢?“法定休假日”是否应当包括“法定带薪年休假”在内呢?在此,要告诉各位读者,虽然有如上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在实务中,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中的“法定休假日”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是指休息日(周末)和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假期(目前为每年11天)。针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机关而言,可以简单理解为“不上班的时间”。3.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所以,如果法院的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就不要在期间最后一日的晚上8点到人民法院办事。

关于期间是否包括“本数”的问题。在期间问题上,“本数”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期间长度。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其中的“三十日”,即是本数。是否包括本数,要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定,法律法规条文中使用了“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内”的,则包括本数;使用了“不满”“超过”“以外”“不足”的,则不包括本数。比如前述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使用了“内”,那么则包括本数,即该期间最长可以是三十日。如果规定为“不满三十日”,则不包括本数,又因为是以日为计算单位,那么该期间最长是二十九日。

关于期间中的“工作日”“自然日”问题。部分法律法规明加以确规定,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十条即规定该规则中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亦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某期间指“工作日”的意思即该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某期间指“自然日”即该期间不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比如,劳动争议仲裁的答辩期间为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十日”是指工作日,如果该十日跨了两个周末,那么该答辩期间实际上是十四个自然日。提请注意,民事诉讼中并无此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区分期间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即民事诉讼中的期间相当于按自然日计算,那么诸如“上诉期限”“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等期间并不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仅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时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当事人要注意把握好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期间一般是指自然日,当事人要注意把握时间。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所以,如果在期间届满前到现场办理相关事宜来不及,不妨先采取邮寄的方式办理(当然前提是法律法规允许相关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实施)。

第三,期限的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期限顺延是期限耽误后的救济途径,但要注意耽误的原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如果是自身主观上的原因或过错,那么则需要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要注意申请顺延的期限,即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

本文结束,请点关注。谢谢!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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