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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30个裁判观点(一)

1. 证据交换及质证,可由合议庭一员法官主持

——再审申请人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海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并非法院采信逾期提交证据的前提条件,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南娄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对南娄公司进行处理即采信南娄公司逾期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南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海发公司在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2. 当事人因自身管理不当导致逾期提供重要证据而被采纳的,法院可作出罚款决定

——复议申请人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罚款决定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民诉法第68条等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其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未发现该证据,此理由应归因于管理不当,属于自身过错。因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 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属于伪造证据

——云南天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4. 原告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合理说明的,原告的证据须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

——再审申请人屈东森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5. 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解某芳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华及一审被告郭某刚、张某明、孟某胜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解某芳尽管提出了很多再审申请事由,但二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申请再审之目的并非针对判决结果,而是单纯针对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丈夫杨某光借款的事实。

本案刘某华起诉解某芳之诉讼请求,系主张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起诉杨某光。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杨某光与解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就本案刘某华之诉讼请求而言,由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杨某光是否是本案债务人,刘某华对解某芳之本案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已足以改判解某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结果亦是如此。二审判决还对杨某光是否是债务人的事实作出了认定。

解某芳针对该事实申请再审,实际系担心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其他将来针对杨某光之相关诉讼的结果。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该认定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此后针对杨某光的有关诉讼中,解某芳可以举证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有关事实认定。故,解某芳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其可依法另行救济。

6. 未经对方同意的公共场所录音,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申诉人张文武与被申诉人陈志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7. 证据规则已改,法院不再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8.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观点解析: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

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

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应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9. 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10. 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

——再审申请人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慧、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青山、韩召苹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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