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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再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文洲,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老河口市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高文洲因与被申请人老河口市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民申15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洲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是老河口市教育局以通知的形式将高文洲辞退所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理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二审裁定认定老河口市教育局是不适格被告错误。根据《湖北省公办教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老河口市教育局享有录用、管理教师的决定权,其就是高文洲的用人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高文洲的诉讼请求;2、判令老河口市教育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文洲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老河口市教育局党组作出的河教党〔2004〕13号“关于高文洲自动离职除名的通知”;2、请求法院恢复其人事关系,安排相应工作,并补发2004年至立案之日止的基本工资1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老河口市教育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文洲于1988年7月从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大学政史专业毕业后,在老河口市××××中学工作,1989年9月由当时的襄樊市人事局录用为国家干部。2000年秋高文洲自己称经学校领导同意离岗创业。而老河口市教育局则称高文洲自动离岗,2004年4月30日老河口市教育局党组以河教党〔2004〕13号文件,对高文洲作出《关于高文洲自动离职除名的通知》。高文洲在得知被除名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撤销老河口市教育局党组作出的河教党〔2004〕13号“关于高文洲自动离职除名的通知”;2、请求法院恢复其人事关系,安排相应工作,并补发2004年至立案之日止的基本工资13.7万元。老河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高文洲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高文洲与老河口市教育局之间没有签订过聘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老河口市教育局系事业单位,高文洲从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大学政史专业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系公办老师,事业编制。高文洲没有提交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高文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高文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高文洲以老河口市教育局党组以河教党〔2004〕13号文件对其作出《关于高文洲自动离职除名的通知》违法为由,要求恢复其人事关系,安排相应工作,并补发2004年至立案之日止的基本工资,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性质为人事争议,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老河口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与高文洲签订有聘用合同,亦非高文洲所在单位,高文洲将老河口市教育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选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高文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高文源程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老河口市教育局系事业单位,原审法院已认定高文洲从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大学政史专业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系公办老师、事业编制,其工作单位虽非老河口市教育局,但该局党组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河教党〔2004〕13号文件,即《关于高文洲自动离职除名的通知》,对高文洲作出除名决定。高文洲对该除名决定不服而与老河口市教育局之间产生本案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人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及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清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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