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林场以单位职工刘某某等人长期脱岗,以电视通告仍未回单位上班为由,作出将刘某某等人除名的决定。刘某某以自己系停薪留职,且单位将自己除名,未向自己告知的义务,要求单位撤销对自己的除名决定。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向法院提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单位对自己所作的除名决定无效,确认自己与单位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近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该单位所作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判决对刘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未生效且确认其与刘某某之间的人事关系存在。
1983年3月,安徽省滁州市居民刘某某经招工到该省原嘉山县(现为明光市)某林场为学徒工,并于第二年6月经该林场及当地劳动局批准转为全民职工,成为该林场正式职工。1996年5月刘某某申请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即未到单位上班。 1999年11月,该林场依据国家政策为刘某某办理了调资审批手续。2010年10月15日,该林场以刘某某等四名职工自动离职、长期脱岗,虽经林场电视通告,责令四人回场上班或者补签合同,但四人均未回场上班或补签停薪合同为由,作出对刘某某等四名职工除名的处理决定。2013年6月,刘某某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到单位寻找档案时,方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单位除名。刘某某与林场协商未果,随即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刘某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其已被除名,即其除名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其处理决定不应当对原告发生效力且其也未能证明与刘某某的停薪留职约定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依法及时主张的情况,其于2013年6月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除名决定不生效,双方仍然存在人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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